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6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 年6 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2年9 月22日因信託人變更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又「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銀行借款,尚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94年度執字第1542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未受清償。茲因聲請人迄今亦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94年度執字第15420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