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