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事件,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教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綠建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事件,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勞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既經判決確定,則原告前因聲請訴訟救助,經准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向兩造徵收。 三、經核,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778 元,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8,040 元;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0,144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0元,嗣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之金額為162,464 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812,608 元,應補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40 元,故本件於第二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3,380元【計算式:10,740+2,640=13,380元】,依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綠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35 元【計算式:13,380x4/100=5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845元【計算式:13,380-535=12,845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原告甲○○自己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證人旅費及鑑定費等,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原告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