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者,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乃以承辦公務人員有過失,未妥善管理公有道路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瑕疵為由,各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稱營建署)及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以下稱橋頭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分別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等機關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2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6 月13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MO-728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途經高雄縣橋頭鄉○○路99巷由被告橋頭鄉公所管理、另由被告營建署發包予被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源公司)負責施作之路段(以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進行工程之際未加以封閉,亦未設置路燈、警告標誌或反光椎,又路面多處坑洞未填平,致原告陷入10公分深之坑洞而重心不穩以致人車倒地(以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不規則穿透傷、左手背前臂不規則深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脛骨平台上外側壓迫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傷等傷害。職是,被告橋頭鄉○○○○○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路段屬舊道路早已開放通行多年,被告橋頭鄉公所卻未設置路燈,且未將路面坑洞填平,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黑暗無光並陷入坑洞而受傷,其就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顯有欠缺。又被告營建署為系爭路段拓寬工程之發包機構,其承辦人員負有監督、維護路段安全之義務,詎被告營建署承辦人員疏於注意,且怠於執行職務,未為應有之妥適警告設施,致原告受有傷害,另被告開源公司係向被告營建署承攬系爭路段拓寬工程之承包商,應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標線、號誌,甚且阻絕所有車輛通行,卻未有上開應有之作為,顯然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對於被告營建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第1 項,對於被告開源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8萬446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870元、眼鏡修理費用4000元,且因傷休養6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另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05 萬7330元。並聲明:⑴被告營建署或被告橋頭鄉公所或被告開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 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開源公司辯稱:伊向被告營建署承包「梓官鄉蚵仔寮漁港特定區○○道路工程(第2 期)(以下稱系爭工程)」,依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㈣⒉規定,伊如需進行封路施工,必須事先向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封路,又伊前於97年6 月9 日向訴外人高雄縣梓官鄉○○○○○路,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直至97年6 月23日方始函覆准予封路,且在系爭路段實際開始施工日期為97年7 月2 日,故伊於97年6 月23日前並未在系爭路段施工,則系爭路段即非屬伊負責維護管理之施工區域,應由被告橋頭鄉公所負責。又系爭工程工區內仍有一整排台電電桿未遷移,依據伊與被告營建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關工區內之管線遷移應由被告營建署協調各相關單位進行遷移,在工區內管線未遷移前,伊無法施工,亦未從系爭路段進出,故系爭路段上坑洞要非伊施工所造成。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X 光拷貝費用共1580元健保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剔除,並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及休養期間亦有爭執,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另計算工資及期間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尚有不實等情,而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營建署則辯以:系爭路段原為4 至5 米產業道路,預定拓寬為20米,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開源公司施作產業道路以外10多米排水溝部分,尚未開始施作產業道路部分,是若系爭路段確有原告所稱坑洞存在,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又伊只提供經費發包工程,發包項目及金額已包括相關安全維護費用在內,故有關安全維護事項應由被告開源公司負責,伊僅係基於業主地位發包工程並依雙方合約估驗付款,自無由加重公務員職務包含工區安全維護。此外,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X 光拷貝費用共1580元及健保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剔除,並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另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及休養期間亦有爭執,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工資部分及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與有過失等語。 ㈢被告橋頭鄉公所則辯稱:系爭路段人跡稀少,施工前原為平坦道路,伊經常巡檢維護,亦未發生任何事故。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正值被告營建署聯外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已歸屬被告開源公司施作工區,並交由被告營建署統籌處理,則伊自非管理機關,即非賠償義務機關,況系爭路段係遭重機具及卡車輾壓後導致變形龜裂凹凸不平,施工單位收工後亦未封閉系爭路段,導致事故發生,依行政院函示,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應負全部責任,從而系爭工程施工應由被告營建署及開源公司負責,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X 光拷貝費用共1580元及健保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剔除,並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及休養期間亦有爭執,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工資部分過高且有不實之情,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正值施工期間,有道路破損等情,自應減速慢行以隨時應變停車,惟原告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橋頭鄉公所原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⑵原告於97年6 月13日19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騎乘機車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不規則穿透傷、左手背前臂不規則深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脛骨平台上外側壓迫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傷等傷害,並先後於97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計13日)及97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共計10日)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⑶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雖係訴外人謝憲輝,惟實際上係由原告所騎乘使用。又原告確有為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8870元,另該機車係於87年間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折舊年限。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為2 萬4000元,另自97年10月1 日起提高為2 萬7600元。 ⑸原告事後確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險請領理賠金9 萬2398元。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系爭路段之坑洞是否為被告開源公司施工所造成?又被告開源公司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營建署之承辦人員是否疏於注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⑶被告橋頭鄉○○○○○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 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⑸原告各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路段之坑洞是否為被告開源公司施工所造成?又被告開源公司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原告於上述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摔倒而受傷,已如前述。又本件茲據證人即到場員警壬○○到庭證稱:伊到場時系爭機車雖已移往路旁,但現場確有一長約3.5 公尺、寬約2.3 公尺、深度約10公分、突起部分約12公分之坑洞,且該坑洞確係位於原告行車方向,且現場除該坑洞外,並無其他明顯坑洞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復經證人辛○○證稱:事發當日伊與原告分別騎乘機車先後行經系爭路段,現場只有一處坑洞(即本院卷一第148 頁照片所示),且原告係騎車直接摔倒在坑洞內,事後再由伊將系爭機車牽到路旁停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並有員警所拍攝現場暨車損照片19幀(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綜此可知原告確係因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坑洞摔倒而受傷之情甚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開源公司於事發之日業已在系爭路段動工施作,詎未針對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阻絕車輛通行,顯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之1 頁)為證。然觀乎卷附系爭工程交通平面圖、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41至62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除系爭路段外,尚包括其他路段與其他多項附隨工程。又原告所提照片雖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97年1 月29日至98年6 月17日」,惟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乃就工期記載為「開工之日起390 日曆天完工」等語觀之,衡情可知上述施工期間實際上係指被告開源公司依約施作全部工程施作所需日數,要非僅指系爭路段部分。其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 項第2 款已明定:「如道路主管機關要求必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者,乙方(即被告開源公司)應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即被告營建署)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等語,再審諸其中97年6 月26日施工日報表已明確記載「自本日起蚵仔寮至台17線連外道路封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證人王家豐到庭證述:系爭路段自97年1 月29日申報開工,開工後係由西往東方向開始施作,僅先施作道路右側魚塭填平及擋土牆部分,期間人員及車輛均係以填平魚塭後之便道進出,直至97年6 月26日始將系爭路段封路,並自同年7 月2 日開始施作系爭路段部分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及卷附被告開源公司97年6 月19日開源(梓官區)字第080019號函及高雄縣梓官鄉97年6 月23日梓鄉建字第0970006609號函文各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交參以觀,另佐以原告及辛○○於事發當日猶可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顯見系爭工程為避免過度影響一般民眾通行權益,實際上係由被告開源公司採分段管制施作之方式進行,且須先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封閉道路獲准後,方得進行後續工程,要非自始即針對系爭路段予以動工,遂不得逕以上述施工期間所載內容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開源公司之認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內容觀之,系爭路段除路旁設有綠色施工說明牌告1 只外,僅在該路段坑洞旁設有護欄、安全椎及警告標誌(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然此等照片拍攝日期既為97年6 月19日,且就此部分已據證人王家豐證稱:被告開源公司平日均會派員巡檢,於97年6 月18日發現路面有凹陷後,才請工人擺上安全錐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其餘照片則係被告開源公司封路後、即97年6 月26日始行拍攝(參見本院卷二第29之1 頁),且相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尚無從憑為認定系爭路段業已動工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路段於97年6 月13日前已由被告開源公司開始動工施作之情為真,客觀上亦無從證明系爭路段其上坑洞果係由被告開源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則被告開源公司依法即不負任何維護管理或防止交通危險發生之責任,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開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被告營建署之承辦人員是否疏於注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按開闢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雖係被告營建署發包予被告開源公司所承攬,然施工目的係為拓寬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特定區○○道路,核其性質自屬公權力之行使無訛,要不以被告營建署是否選擇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私人承攬施作而異其認定,更不因是否另行約定工程管理維護或損害賠償責任歸屬而得主張卸免國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營建署雖辯稱:伊只提供經費發包工程,發包項目已包括安全維護費用在內,自無由加重公務員職務包含工區安全維護云云,既與上述法律規定要旨不符,自無足採。 ⑵其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雖迭次主張被告營建署承辦人員亦有疏於監督之過失云云,然系爭工程既由被告營建署發包予被告開源公司負責施作,則被告營建署雖同負系爭工程相關監督管理之責,但仍以被告開源公司實際施作工程範圍為限,要未可擴及至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範圍,方屬合理。承前所述,系爭路段於事發之日尚未經被告開源公司開始動工施作,則非僅被告開源公司人員無須負工程相關管理維護之責,又被告營建署既為發包單位,依法亦無庸就系爭路段同負監督之責,是其針對系爭路段是否存有坑洞致令原告騎乘機車跌倒受傷一節,客觀上自屬無法預見,且不負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參以前開說明,即無從遽認被告營建署之承辦人員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營建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誠屬無稽,應予駁回。 ㈢被告橋頭鄉○○○○○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 ⑴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尚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當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⑵被告橋頭鄉公所原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負責平日維護管理之情,業據其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卷二第81頁),核與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橋頭鄉公所雖以系爭工程開工後,系爭路段已非由其負責管理云云置辯,然依上開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規定,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係屬鄉(鎮、市)公所之權責,從而系爭路段雖因同有拓寬必要,遂由被告營建署對外發包系爭工程併予施作,但原本應由被告橋頭鄉公所負責管理之系爭道路,仍不因是否施作道路拓寬工程而中斷其管理權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況系爭路段於事發當日尚未由被告開源公司開始動工施作,迭如前述,故被告橋頭鄉公所自不得憑此空言主張免卻其法定管理權責。職是,系爭路段既因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且依該坑洞面積及深度(長約3.5 公尺、寬約2.3 公尺、深度約10公分,突起部分約12公分)觀之,適足以影響行車往來安全,客觀上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確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無誤,故原告既因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坑洞摔倒而受傷,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路段管理機關即被告橋頭鄉公所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件固據被告橋頭鄉公所抗辯:原告未能減速慢行以隨時應變停車,以致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參酌證人壬○○證稱:系爭路段上述坑洞前後沿線雖有路燈,但鄰近路燈所照射範圍並沒有辦法清楚照到坑洞的位置及情形(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證人謝旻源證述:當時照明不明顯、比較暗(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可知系爭路段附近雖有設置路燈,但間距相隔甚遠,且光線亦非完全充足,又上述坑洞四周全未設置屏障或警示物,縱有突出路面約12公分,惟外觀仍與周遭路面並無明顯差異,駕駛人在夜間縱以正常速度行進,客觀上仍難加以清楚辨識或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肇因研判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惟此節已據證人壬○○證稱:此部分記載係伊問完當事人後,依據個人專業自行研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院審諸該證人既非本件鑑定人,是其此部分陳述乃屬個人臆測之詞,非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既無相關事證可資推認原告果有超速行駛或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自難率爾推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㈤原告各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承前所述,被告橋頭鄉公所既因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以致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4460元,其中自費部分共計7 萬249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健保給付部分11萬4211元部分詳後述)。又該自費項目有關醫療費用6 萬8669元(暫扣除證明書費1080元及X 光片拷貝費500 元),業為被告橋頭鄉公所未予爭執,復經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自堪採信。又針對證明書費1080元部分(包括97年6 月25日證明書費360 元、同年7 月22日證明書費360 元、同年7 月25日證明書費60元及同年9 月16日證明書費300 元),另據原告提出卷附前開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各4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37、41、43至44頁),且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乃係原告為證明自身受有損害而為支出之情,亦堪採認,是被告橋頭鄉公所空言辯稱應予扣除云云,容非可採。至原告所主張97年9 月16日X 光片拷貝費500 元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既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即不應准許。故原告就上述自費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合計得請求6 萬9749元(6 萬8669元+1080元=6 萬9749元)。 ②另針對上述醫療費用其中由全民健保支付11萬4211元部分,本院審諸我國民法所設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基本上要與加害人是否因此獲益,抑或先為賠償之人是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一節無涉,合先敘明。又一般商業保險(例如傷害或死亡保險)理賠金乃係基於兩造間保險契約而為給付,實質上雖同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但與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所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究非出於同一原因,遂不因此產生減免加害人賠償義務之結果。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係基於憲法第155 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第157 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等規定所制訂,又此一制度所需經費來源雖以全體國民繳納之健保費作為主要基礎,然細繹其有關投保與否及保費計算則採取強制投保及依所得數額分級投保之方式,非僅與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有別,且須另由政府提撥一定比例之社會福利彩券收益、開徵菸酒健康福利捐、或撥付所需設備費用及週轉金協助支應所需經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第21條、第64條、第65條、第68條等規定即明。由是可知,在全民健保制度下,民眾雖有依法繳納保費之義務,但此舉性質上近似於繳納稅捐,故民眾倘因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所獲得之保險給付,當係基於國家實施社會保險所為之補償給付,要不因先前繳納保費多寡以致給付數額有所差異,目的即在於透過全民共同分攤醫療風險之精神,避免部分國民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此項給付要非基於人民與國家間之保險契約對價關係而來,顯見全民健保制度本質上乃係具有社會保險性質所為之損害填補制度,要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更不因其是否規定僅於特殊情況下始有代位求償權利(參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而異其認定。準此,原告雖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其所須醫療費用除上述自費部分外,其餘11萬4211元既未實際支出,而係由全民健保代為支付而獲有補償,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橋頭鄉公所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⑵看護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必須接受他人看護,茲以看護期間3 個月及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須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本院參諸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2 月10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0541號函已載明:原告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治療為骨折受傷後副木固定右膝6 週,右下肢不可負重行走3 個月,故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休養3 個月等情甚詳(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足認原告確有於上述3 個月期間內確有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然原告雖主張除住院前6 天係由配偶實施看護外,其餘時間均係由丁○○負責實施全日看護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然依證人丁○○到庭所述:伊自97年6 月20日起照顧原告3 個月,原告支付看護費用數額為每日1000元;原告左手受傷及牙齒斷裂、流鼻血外,沒有其他部分受傷;又伊開始在醫院照顧2 個月後,且原告無須以其他物品支撐即可自行走動等情(參見本院一第157 至161 頁),俱與原告上揭自述接受看護情形及支出看護費數額、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及住院日期等內容明顯歧異,自不得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見原告主張接受丁○○實施看護而須支出看護費之情事,即非可採。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以致需由他人協助照顧3 個月,已如前述,然此節既經被告橋頭鄉公所否認其有接受他人實施看護或支出看護費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果有接受其配偶或丁○○實施看護之情為真,故原告據此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另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先前有到順義葬儀社擔任工人,負責搬棺木及挖墓穴,薪資是按件計酬,但卷附薪資表係原告自行填寫後拿來給伊蓋章,伊在蓋章之前並未核對原告工作紀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顯見前開薪資表乃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亦無從證明果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院參酌原告於案發前既以擔任順義葬儀社臨時工人(散工)為業,並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顯見其收入數額並非固定,本院乃認原告依其工作性質既非基於一定契約關係(例如僱傭或委任)而領取固定薪資,自不得逕以事後收入數額或有減少之情事,即遽認其客觀上果屬不能工作或有因傷而致生工作損失之損害。故本件既未見原告積極舉證是否果因系爭事故受傷以致必須取消預定工作計畫或推卻其他工作邀約,是其就此請求因傷而受有工作損失部分,即非可採。 ⑷財物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眼鏡修理費4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橋頭鄉公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非欲使被害人額外獲利,是倘被害人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且經他方主張應提列折舊者,法院即應依折舊比例計算實際賠償數額。又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院參諸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既在於合理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自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稱公允。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材料費5950元及工資2920元,並提出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其中工資部分雖據被告橋頭鄉公所辯稱過高云云,然此節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業經該公會函覆因系爭機車須作細部拆解與鈑金,故所收取工資數額尚稱合理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是被告橋頭鄉公所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此外,系爭機車係87年間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折舊年限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是參諸前開機車自出廠日起至事發之日相距約11年餘,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明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準此,原告雖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舊有零件,仍應扣除材料折舊額,又系爭機車暨其零件於案發時業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故是項零件殘價總計為14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5950元÷《耐用年數3 年+1 》=1488元)。是以原告就系 爭機車毀損部分僅得請求1488元為適當。 ③準此,原告就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物損失部分,合計得請求8408元(4000元+2920元+1488元=84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慰撫金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②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以擔任葬儀社臨時工人為業,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另被告橋頭鄉公所則為地方機關,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本件係因被告橋頭鄉公所疏未管理系爭路段所致,且原告乃因系爭事故先後2 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遂兼衡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前所述,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橋頭鄉公所賠償13萬8157元(6 萬9749元+8408元+6 萬元=13萬8157元)。至原告事發後雖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給付9 萬2398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然此部分款項乃係原告本於附加駕駛人傷害險而請求賠付,性質上屬於一般商業保險所為之保險理賠金,要與上述社會保險或汽車強制責任險不同,故被告自不得就此抗辯作為扣除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⑺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98年11月27日依法送達予被告橋頭鄉公所收受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13萬8157元部分另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橋頭鄉公所應給付13萬8157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橋頭鄉公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