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鳳國簡字第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而應由合併改制後存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茲據高雄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田厝排水」支線範圍及流域內,而「田厝排水」經經濟部於100 年2 月23日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 號公告為高雄市市管區域排水,且查該排水支線範圍及流域均位於高雄市境內,故其主管機關應屬高雄市政府,有經濟部100 年6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000807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系爭土地上之水利工程設施,現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即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政府承受原設置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之業務,則按之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為求償對象,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請求之事項,以書面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高雄縣政府請求賠償,經高雄縣政府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2 日府法賠字第0980026895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所管「田厝排水」支線範圍及流域內。其中:(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9-A002 、面積1.62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乃訴外人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於承攬上訴人(承受訴訟前,指高雄縣政府,下同)發包之該段水利工程期間所興建,未經伊同意施設。上訴人為系爭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既未核准長毅公司施作系爭擋土牆,卻於長毅公司施作時未加以制止,亦未於工程完成後拆除,顯然就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怠於執行職務,致伊之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縱系爭擋土牆工程曾經上訴人核准施工,然系爭擋土牆工程既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長毅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而興建系爭擋土牆工程,故系爭擋土牆為上訴人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如附圖所示編號19-A001 、面積33.63 平方公尺及編號19-A003 、面積0.28平方公尺之沙包(下稱系爭沙包),亦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002之擋土牆拆除;(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A003之沙包拆除;(三)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擋土牆係由系爭土地鄰地居民自行出資要求長毅公司施作,與伊無涉,伊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二)另系爭土地於97年間因護岸坍塌,伊為防汛需要,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沙包填補缺口,確保排水機能得以發揮排洪功效,以保護附近居家生命、財產安全,顯具公益目的,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受限制,而有容忍之義務;(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擋土牆、沙包等設施,並無利益,且損及公共利益,為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002之擋土牆、編號A001、A003之沙包拆除,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區域排水主管機關;原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A002 之擋土牆,為長毅公司承攬高雄縣政府之水利工程時設置,然非原設計施工範圍,完工後長毅公司亦未向上訴人補辦申請許可。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A001 、19-A003 之沙包,為上訴人堆置之臨時性防汛設施。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2、83、208 條第4 款亦有明文。又按,關於公共水利及交通事業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但需用人民私有土地時應依照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徵收程序,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 號、35年判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經徵收,且為經濟部公告、高雄縣政府(現為高雄市政府)管轄之田厝排水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 19360號公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2年10月9 日水六管字第09 202016910號函在卷可稽(見鳳國簡卷第11、15至18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雖納編為水利用地,然未經政府機關徵收前,仍不得施作水利工程。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沙包堆置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函為證(見鳳簡卷第8 、25至26頁),與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及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見鳳簡卷第98頁至111 頁),復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98年7 月16日路地所二字第098000527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203 至204 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9-A001 、19-A003 部分,上訴人所鋪設之擋土沙包確已占用系爭土地。雖上訴人主張所鋪設之沙包乃為防洪、確保排水機能而設置,然依前開規定,縱為水利設施,仍須依法徵收土地後始得為使用,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19-A001 、19-A003 所示地點鋪設擋土沙包,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且未經徵收程序,即於該處鋪設沙包,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顯然不包含上訴人所堆置之臨時性、非定著性之沙包在內,是上訴人所鋪設沙包既非水利法第46規定興建之防水建造物,亦非屬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排水設施,自97年7 月20日堆置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3 年有餘(見鳳簡卷第144 頁),未尋求以正當穩固合法永久可靠之防水建造物,而僅以臨時性、非定著性之沙包充作排水設備,難謂上訴人所為係為公共利益,是上訴人就此辯稱應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公共利益之性質存在而限制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尚非有理。 (三)另上訴人雖稱如附圖所示編號19-A002 堤防護欄水泥擋土牆,係長毅公司應村民要求而自行施作,非屬上訴人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無需負責云云。然據證人即長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朱啟南於原審證稱:系爭水泥塊護欄是我們公司做的,是當地百姓叫我們做的,原本阿蓮鄉跟岡山鎮兩岸護岸都加高,岡山鎮這邊的土地有糾紛;當地百姓叫我們施作,我們有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反應,高雄縣政府有說先施作之後再變更,原先就有設計,後來好像是地主有意見就沒有作,我們接到當地居民的反應就跟高雄縣政府說,高雄縣政府說到時候再作一併的變更處理,沒有說同意與否;百姓跟我們反應說水泥塊不作,水會淹到他們家裡,我就向高雄縣政府反應,高雄縣政府沒有拒絕,水泥塊部分有無變更我不曉得,我們向縣政府反應,縣政府沒有說同意與否,我們就去施作等語(見鳳簡卷第233 至235 頁),而系爭相關之加高田厝排水護岸之水利工程,既由高雄縣政府發包予長毅公司,長毅公司於施作工程期間,同時施作系爭水泥護欄,固非原設計施作範圍,高雄縣政府原應制止長毅公司施作而未為之,反而聽任施工,參以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高雄縣政府之公務員之行為,核難諉稱與其無關,堪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9-A002 之堤防護欄水泥,應負設置機關之責任,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又高雄縣政府就阿蓮段排水之擋土護岸之加高工程畫有設計圖,而未包括系爭擋土牆部分,足認該地段河岸擋土牆施作工程於審核、評估設計時,已認為系爭擋土牆所在河岸,縱未加高,並無防汛之立即危險。從而,亦難認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19-A002 護欄水泥擋土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拆除該水泥擋土牆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19-A001 、19-A003 所示地點為防汛臨時鋪設擋土沙包,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於事後怠於移除,已致被上訴人就該處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19-A002 之堤防水泥護欄加高,於辦理「阿蓮鄉田厝排水護岸加高工程」時即得發現長毅公司施作而未令其更改或拆除,亦係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揭沙包及堤防水泥護欄拆除,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