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世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江枚靜 江媛玲 江重輝 被上訴人 江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江世煌及其餘共同訴訟人江枚靜、江媛玲、江重輝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江世煌提起上訴,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是江枚靜、江媛玲、江重輝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江漢森於民國96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江漢森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所留下之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231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284巷51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巷4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股票部分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 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1602(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 司3231(47股)。 (二)上訴人江世煌雖稱註冊第39045號商標、492969號等二件商 標權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然該商標權本即被上訴人張江素月與被繼承人共同努力得來,故被繼承人在生前即已將該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江素月,並非遺產,且此事實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又前述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媛玲、江枚靜、江重輝使用中,而系爭246號建物目前則係出租 於他人使用,上訴人江世煌主張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1.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 1231 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284巷51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江世煌取得。 2.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巷4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 ○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上訴人江張素月與上訴人江媛玲、江枚靜、江重輝分別共有。 3.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1602(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 司3231(47股),由上訴人江世煌取得。 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下列遺產均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1231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284巷51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世煌取得。 ⑵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巷48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江張素月與被告江媛玲、江枚靜、江重輝按應有部分各1/4 比例保持共有。 ⑶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計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2342計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為上訴人江世煌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江世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述如下: ㈠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老江紅茶牛奶店之店址,其經濟價值最高,且相較於高雄市○○區○○段1231號面積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之價值後,原審之分割方案顯未符合衡平原則: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明揭斯旨。 ㈢本件原審判決雖略謂:系爭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使用中,系爭246號建物目前則係出租於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即被上 訴人與被告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一致陳明在卷,故以系爭標的物之使用現況,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股票,股數不多,若按原物分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採變價分配,將股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等情。 ㈣再原審判決未考量究如何分配始合乎衡平原則,即為前開之判斷,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判決違反判例之違誤。另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老江紅茶牛奶店之店址,考量老江紅茶牛奶此一店址,坐落於主要幹道中正路旁,出入方便,且老江紅茶牛奶於高雄地區素有美名,透過該店址之經濟效應更係衍生本件其餘遺產之主要來源,其經濟價值自屬最高;反觀原審判決分割予上訴人江世煌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1231號面積36.00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僅坐落於漢神百貨後方之 小巷內,非透過摩托車,其他大型車輛無法進入,其經濟價值自屬低落。且縱將高雄市○○區○○段1231號面積36.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之價值,與高雄市○○ 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四分之一相較,前者之價值,亦明顯少於後者,從而,原審判決未考量上開情事,亦未使上訴人江世煌同為前開新興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原審判決恐有違衡平原則。 ㈤此外,前開新興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老江紅茶牛奶店店址,自應分予具有經營能力之人,始能充分發揮前開建物之經濟價值,是而,再考量被上訴人、上訴人江世煌、江重輝始具有如何調配紅茶牛奶之經營能力,其餘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均不知如何調配,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自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江世煌、江重輝共同所有,始屬允當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廢棄部分,請以下列方式進行分割:1.坐落高雄市○○區○○段1231 號面積36.0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284巷51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由江枚靜、江媛玲分別共有(即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江世煌、江重輝分別共有(即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3.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巷48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由江張素月所有。4.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號計566股、漢平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股、緯創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另視同上訴人江枚靜、江媛珍、江重輝則稱不願意上訴,依原審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江世煌過去在南台路51號之老江紅茶牛奶店工作陸續合計不及5年,並不具調配老江紅 茶牛奶特殊口感之能力,該店是被上訴人與其餘子女用心經營才有今日名氣,而當初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江世煌使用老江紅茶牛奶店之商標並出資三百多萬為其裝潢三多路店面供其另行經營,未曾與其計較,但上訴人江世煌卻屢次為個人私慾,對家中其餘弟妹動手,致弟妹於90年7月到法院聲請 民事保護令在案,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江漢森於96年12月7日過世,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江漢 森之法定繼承人。 2.被繼承人江漢森過世之後留有遺產: 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231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284巷51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①建物】。 ②坐落高雄市○○區○○里○○○路284巷48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編號②建物】。 ③坐落於高雄市○○區○○路5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編號③建物】。 ④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 (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 (605股)、茂矽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47股) 等股票。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江世煌認原審分割方法不公平,究以何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江世煌雖主張上開編號③建物應由上訴人江世煌及江重輝各分得二分一,或亦同意變價分割,上訴人江世煌願以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購買云云,惟查上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二層樓透天厝,一樓經營老江紅茶牛奶店供店面使用,二樓為鐵皮浪板造增建,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部分或為一樓或二樓,內部仍相通,使用上易生紛爭,亦影響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而上開建物因老江紅茶牛奶店在地經營有成,且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為多年家業,亦為自小提供生活經濟來源,復兩造均有意願接手經營而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建物不適宜原物分割,亦無貿然變價分割之必要。 2.復編號①、②、③建物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華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其估價結果認定:編號①建物為 2,214,000元、編號②建物為1,811,000元、編號③建物為 623,000元,此有華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2月7日(101)高市估師璽字第743號函文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江世煌雖以編號③建物鑑定內容多有不備及疏漏之處,且以編號③建物於25年前,被繼承人江漢森繼承得來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該建物之估價金額800萬元,由江漢 森給付其他繼承人400萬元後取得編號③建物所有權,主張 編號③建物價值至少應有800萬元一節,本院審酌縱上訴人 江世煌所述上情非虛,然不動產價值本隨時間、週遭環境發展及公共政策等情狀隨之時移世異,自無從依25年前之成交價格比擬,且衡諸該估價報告就鑑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之別,係客觀中立之鑑定機關,衡情並無偏坦之虞,上訴人江世煌僅因鑑定結果不符期待,而指摘鑑定報告有嚴重瑕疵,實不足採。 3.而原審將被繼承人江漢森所留遺產編號①建物由上訴人江世煌單獨取得,編號②、③建物由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另股票部 分,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號計566股、漢平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顯然上訴人所分得者其現實價值已屬 較高,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江世煌尚無所謂有失衡平之情形,上訴人江世煌認原審判決對其有失衡平云云,尚屬無據。且據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願意與上訴人江世煌就遺產維持共有關係等語,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及避免日後因共有物使用問題再起紛爭,本院認定原審所定分割方式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七、綜上,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