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金滿原名黃秋敏.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高啟禎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1月19日和解同意離婚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迄至民國99年1月19日兩造於本院成立 和解同意離婚之日止之財產各為: ⒈原告離婚時(99年1月19日)之財產:零 ⒉被告離婚時(99年1月19日)時之財產有: 不動產部分: ⑴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1691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南市○區○○○段第21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德光里 10鄰崇德三街10號5樓之1),市值約400萬元,扣除尚欠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實際尚欠之貸款金額,請鈞院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該房地至少還有250萬元以上之淨值。 動產部分: ⑴2004年國瑞汽車一輛、2000CC、車牌號碼:ZT-3261、市值 約20萬元。 ⑵股票投資: 1、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420元。 2、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0元。 3、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00元。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60元。 5、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490元。 6、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30元。 7、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800元。 8、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90元。 9、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80元。 10、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10元。 11、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70元。 12、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490元。 13、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4,000元。 14、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70元。 15、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890元。 16、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50元。 17、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300元 18、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00元。 19、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元。 20、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元。 21、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元。 22、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10元。 23、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570元。 24、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710元。 25、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640元。 26、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元。 27、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0元。 28、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80元。 29、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80元。 30、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80元。 31、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000元。 32、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40元。 33、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550元。 34、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10元。 35、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90元。 36、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60元。 37、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30元。 38、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元。 39、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710元。 40、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360元。 4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5,100元。 42、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140元。 43、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670元。 44、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0元。 45、上開股票投資,市值約101萬 4420元 3、故被告剩餘財產共為0000000元(2,500,000元+392,133元 +200,000元+1,01 4,420元=4,106,553元)。綜上,依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得於離婚後, 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0000000元(4,106,553元÷2=2,053,276元)。爰暫於2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之。 ㈢依上,爰為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明載:「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 之概念,故應許夫妻得自行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夫妻未協議分配時,始平均分配之。」及「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或免除』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依該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即應符合前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之基本精神,在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或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平均分配,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惟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無故離家出走,對於兩造自88年8月1日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並非為與婚姻共同生活或頁獻有關之財產,亦非為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助,貢獻有關之財產,對於財產之增加,自不能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原告原任職電信局,竟貪圖小利,向朋友借款放高利貸,被倒而至血本無歸,負債累累,並將被告作為購買位於台南市○區○○○街10號5樓之1之房屋價金331萬元挪用交給 土地代書放款收取利息,而於88年8月1日因在外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及討債公司索取債務竟無故離家出走,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財產之增加並非為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又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 4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係為被告之父高榮通所贈與為無償取得,股票投資亦有被告之父高榮通出資投資,且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原告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10 萬元乙節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 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之數額)。」 ㈡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9年1月19日協議離婚 ,而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在88年8月1日離家是被被告趕出去,且原告離家後仍持續與兩造子女聯絡,並負擔其子女於88年8月前之 學費,又未曾見過債權人至家中向原告討債(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0頁、第218頁、第221頁),是以並非如被告所述: 原告於88年8月1日因在外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及討債公司索取債務竟無故離家出走,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前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並無不合,核先 敘明。 ㈢原告離婚時(99年1月19日)之財產: 1、車牌號碼5323-SV汽車1部,價值32萬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2、原告為汽車實際所有權人,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子高明源於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目前是否有一輛車?) 我沒有車子,那是屬於媽媽的。(問:媽媽是否贈與給你?是的,約是我19歲要20歲的時候送的,我目前21歲)、(問:目前是誰在使用?原告)、(問:究竟是贈與還是用你的名字?不是贈與,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車子都是原告使用。)、(問:原告為何要這麼做?因為原告的名下不能有任何的財產,因為原告的信用卡之前有被盜刷,如果有資產的話就會被銀行扣。)」(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等語明確,是原告離婚時之財產為32萬元。 ㈣被告離婚時(99年1月19日)之財產: 1、不動產部分: (1)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1691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南市東區○○○段第21924建號建物,於86年9月9日登記為被 告所有,價值0000000元,此有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99大估字第9921007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稽。(2)高雄市路○區○○段412-1地號,被告持分9分之1,係被 告之父親高榮通於96年6月7日以100萬元向訴外人高啟瑞 購買贈與被告高啟禎,於96年6月11日匯款入100 萬元入高啟瑞華南銀行營業部,此有匯款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72頁) ,亦有証人即被告父親高榮通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坐落在路竹鄉○○段 412-1的土地是誰出資所買?)我大哥去世後,他的兒子高啟瑞因在北部工作,也在北部買了房子,他回來說他不會回到南部蓋房子,然後就按照公告現值賣給我,那是祖產,我想說以後也是要由三個小孩繼承,我也年紀大了,所以就直接登記到三個小孩,各九分之一。我把100萬的錢 匯給他,其餘零頭用現金給高啟瑞。」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憑。是以高雄市路○區○○段412-1地號,被告持分9分之1之部分,實為被告父親高榮通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並非被告以其所得而購買之,從而,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412-1地號,被告持分9分之1之 部分,實為被告父親高榮通出資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內。 2、動產部分:車號ZT-3261 汽車1 部,此部分兩造不爭執,惟被告就汽車價值估價結果為38萬元,認為並不合理,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有理由,是以,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ZT-3261汽車 價值為38萬元,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12 日(99) 汽商勝鑑字第2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3、股票部分:總值1,014,420 元,就金額部分兩造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股票部分屬於被告父親,且有證人即被告父親高榮通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被告戶頭有買賣股票,你是否和被告一起投資股票?) 有,因為我不懂股票,所以我和我兒子一起投資,他比較懂。」、「( 問:你投資股票多少錢?) 很多,但時間很久了,我記得匯二次,一次匯款50萬、一次匯款250 萬,我是匯到臺南被告的戶頭,我有表示有100 萬要贊助他買房子,其他是投資股票。」、「( 問:何時投資的是否記得?) 已經十多年了,大約民國80多年,真正日期記不得了。」、「( 問:目前投資股票的錢是否有分給你?)如果我缺錢的話,就叫被告把股票賣一點。」、( 問:你和被告合夥買的股票還沒有全部賣完?)是的。」(見本 院卷第167頁) ,被告父親先後匯款50萬元及250萬元,雖出具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然其內記載支出及存入之項目,其資金往來繁雜,難以證明其款項為被告父親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股票之專款,復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父親共同投資之買賣股票之數量、金額、比例與盈虧分派,及尚有多少股票未出售。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父親高榮通之證述,僅可證明與被告間有金錢之往來,不足以證明二人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是以,股票全數為被告所有,股票總值為1,014,420元。臚列如下:(見本院卷 第第21頁至25頁) 1、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420元。 2、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0元。 3、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00元。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60元。 5、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490元。 6、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30元。 7、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800元。 8、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90元。 9、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80元。 10、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10元。 11、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70元。 12、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490元。 13、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4,000元。 14、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70元。 15、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890元。 16、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50元。 17、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300元 18、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00元。 19、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元。 20、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元。 21、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元。 22、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10元。 23、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570元。 24、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710元。 25、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640元。 26、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元。 27、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0元。 28、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80元。 29、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80元。 30、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80元。 31、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000元。 32、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40元。 33、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550元。 34、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10元。 35、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90元。 36、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60元。 37、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30元。 38、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元。 39、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710元。 40、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360元。 4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5,100元。 42、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140元。 43、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670元。 44、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0元。 4、貸款部分:勞工貸款共160萬元,其中773,499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 5、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2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1,993,1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於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部分,是否有理?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本件原告於88年8月1日為被告趕出家門,非原告主動離家,若原告未被逐出家門,其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縱無工作之收入,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亦有協力。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形,是被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並不符合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立法意旨,是被告上開主張應調整其分配額,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其中199 萬3166元之部分及自9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附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