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雇主甲○○,清心福全冷飲店高雄臨海站)同意給 付勞方受僱期間之離職金及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6%雇主自付額 之金額總計新臺幣30,000元整,資方並同意於99年4月10日前, 給付勞方上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3月10日,在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99年4月10日給 付聲請人受僱期間離職金及勞退金短少提繳自付額之金額總計新臺幣30,000元。惟相對人屆期不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1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90013962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