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吳榮祈 即再審原告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相 對 人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政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惟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條文規定即有不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7、9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9,285 元、57,350元,名下僅有1996年份之三陽廠牌汽車1 部,供其個人生活確有不足,是聲請人稱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8,150 元,應可採信。然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9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欲對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聲請再審,此經本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補字第1506號卷第82頁),然該案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綠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核無聲請人所稱「顯有勝訴之望」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 秀 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