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五七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九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99年度補字第967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557 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第1 次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967 號、95年度執字第89557 號等全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尚稱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等執行債權人不能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故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未辦理第1 次登記之建物於99年8 月3 日第1 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730 萬元為準,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始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少應為329,333 元(計算式:730 萬元×5%×4 年4 月≒1,58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 其整數1,600,000 元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一、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89、93、98、99、112 、125 等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建號252 建物,地面層面積454.10平方公尺、2 樓層面積615.42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