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與伊簽訂合約編號:CE00000000號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佳能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指定Canon iR-2016i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並由伊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 元,惟嗣後上訴人僅支付10期租金,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伊乃於98年3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取回系爭影印機,依系爭契約第8 、9 條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26期租金共85,800元(即3,300 ×26=85,800),並按年息 12% 計算遲延利息。經扣除佳能公司買回系爭影印機之 42,24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3,558元(即85,800-42,242=43,558),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全程皆係由佳能公司負責與伊接洽,就系爭契約定型化條款並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說明系爭契約與一般租約之差異,系爭契約條款自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雖係融資性租賃契約,惟性質上應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固約定: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又系爭契約第8 條復約明: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5 日內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依上開條款約定,出租人不僅得預先免除或減輕其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使承租人拋棄或限制承租人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又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餘地,竟仍需支付嗣後未到期之租金,亦與租金屬於使用租賃標的物對價之性質相違,無端加重承租人之責任,將供應商給付不能之風險完全轉嫁由承租人承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上開契約條款均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為無效,則佳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影印機因無法影印傳票而未符通常效用,被上訴人即屬未按契約約定交付合於通常效用之影印機,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伊自得拒付價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縱認系爭契約條款為有效,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向伊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實具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伊既已無從使用系爭影印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抗辯:㈠、當事人訂立融資性租賃之真意,即在於一方面不取得所有權而使用標的物,一方面以租金方式為對價之給付,自不得反於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其他解釋,政大教授楊淑文博士即為此見解。是系爭契約應認有民法關於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審遽認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云云,顯有違誤。㈡、系爭影印機因無法影印傳票而未符通常效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縱認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租金,惟此事由乃為不可歸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雙方之給付不能,導致上訴人喪失、減少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利益,依民法第423 條及第266 條規定,上訴人仍得免為或減少對待給付之義務。㈢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顯已預先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影印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與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就租賃物保持合用之義務互相矛盾,另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影印機之餘地,竟仍需支付未到期租金,足認已無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上開約定均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歸於無效。且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併予觀之,倘供應商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均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未對待給付,已使上訴人需負擔供應商給付不能、倒閉等非能控制之危險,且此等危險係源於被上訴人與供應商間買賣系爭影印機之契約關係所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供應商給付不能之危險完全轉嫁於上訴人承擔。因此,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附合契約條款,均應屬無效。㈣、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要旨及損害填補原則,此違約金數額自不應大於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審酌被上訴人購入成本為85,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租金33,000元,再扣除供應商買回系爭影印機之金額42,242元,被上訴人未回收之成本應為10,2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融資性租賃,為兩造所共認,且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堪信屬實。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融資性租賃行為,既類似為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一般租賃相同者,固可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惟就其性質與一般租賃不相同之處,即應適用當事人間就其所具融資特性所為之約定,並非可全然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原審所持見解亦與本院相同。觀諸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而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是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此部分性質即與固有租賃不同,至為顯然,系爭契約既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一概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即無可採。 ㈡、又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係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故應由企業者逕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尚非一般租賃所得比擬。觀諸系爭契約,其租賃物之選擇為承租人即上訴人所決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此觀系爭契約第1 條自明(見原審卷第5頁 ),而系爭契約第3 條亦規定:承租人認知於簽立本契約書前,標的物已交付承租人驗收使用,承租人起租日起,即應依本契約第4 條使用保管標的物,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處理,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換言之,上訴人應有充分驗收系爭標的物之機會,於契約訂立時即應認定被上訴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後,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逕向供應商請求處理,被上訴人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約定實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與一般租賃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之適用,自不能逕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性質有違民法第423 條之任意規定為由,而認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設計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預先減免出租人責任,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不足採。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既非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提供融資購買影印機供上訴人使用,並不包含系爭影印機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則縱認系爭影印機確有上訴人所稱未符通常效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況且,系爭影印機之供應商佳能公司亦表示,上訴人拒絕該公司就系爭影印機所提供之保養,此有該公司98年1 月3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則系爭影印機如有上訴人所稱未符通常效用之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3 條、266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給付未到期租金之對待給付義務,亦不足採。 ㈢、再按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為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性,與固有租賃之情況亦有不同,並非無端加重承租人之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自應認為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無端加重其責任,係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附合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止後仍向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實具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上訴人既已無從使用系爭影印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融資性租賃,上訴人公司給付之租金,並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影印機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今因上訴人發生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影印機並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實係收回其購買系爭影印機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性質上是否可認屬違約金,並非無疑。況且,縱認該等款項確具違約金性質,因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系爭影印機轉售予供應商佳能公司之價金42,242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並未大於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完畢,被上訴人可得獲取之利益,自難認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亦不足採。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且經審核上訴意旨及相關卷證資料結果,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