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之蘊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賀培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就訴外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之「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中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945 萬0,014 元(含稅),約定被告應依實際施工數量(須同業主簽認數量)付款60%(保留款5 %),採現金票100 %,於次月20日付款。原告業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就第1 期(98年4 月份)、第2 期(98年5 月份)、第3 期(98年6 月份)估驗款分別尚有23萬4,273 元、58萬0,004 元、70萬6,025 元未付,總計152 萬4,538 元,爰依系爭契約計價標準及付款方式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4,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1 條約定,原告須按業主華洲公司所訂規範施作,但原告提出之雨豆樹,直徑有大有小,並未剛好符合10公分,且高度不足4 公尺,寬度亦未大於1.5 公尺,並未符合華洲公司規範要求;又原告已植入之海桐、台灣赤楠,因原告灑水次數不足,使已植入之植栽枯死,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多次發函請原告改善,原告仍未改善,且不再進場施作,業經被告於98年8 月6 日發函解除(就系爭契約而言,應係終止之誤,下均更正為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給付,未符合業主華洲公司之規範,致被告遭業主華洲公司對扣款,原告提供之工作既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請求第2 期、第3 期之估驗款,此部分未經華洲公司計價,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於96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就華洲公司之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合約總價945 萬0,014 元,約定被告應依實際施工數量(須同業主簽認數量)付款60%(保留款5 %),採現金票100 %,於次月20日付款。系爭契約所稱之「業主」,係指華洲公司(卷第135頁)。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定金47萬2,500 元及部分估驗款168萬2,002元。 ⒊原告於98年5 月6 日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先種植大於圖說尺寸之雨豆樹,如未能變更圖說尺寸,被告將無條件挖除。 ⒋原告已植入之海桐、臺灣赤楠嗣後枯死。 ⒌原告於98年7 月間停止施工,被告於98年8 月6 日以鳳山13支局第08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⒍兩造於98年4 月17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前完成台灣赤楠、海桐及洋紅仙丹(南側部分)後,由原告提供水車進行養護,水車費用由原告支付5 萬元,被告支付4 萬元(5 :4 ),每個月月底請領現金(不足月部分按日數比例請款)(卷第54、104 頁)。 ⒎原告所提出之華洲公司植栽種植簽認單均係由華洲公司現場人員簽名確認。 ⒏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6 月17日發函同意將系爭契約原約定雨豆樹之米幹徑放寬至9至24公分。 ⒐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8年4 月1 日至98年4 月28日之估驗款174 萬8,742 元、支架費1 萬8,235 元、水車費1 萬0,66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及代墊費用2,927 元後,加計5 %營業稅其金額為23萬9,742 元;另98年6 月份之估驗款64萬5,706 元、支架費5,026 元及加計5 %營業稅合計金額為70萬4,792 元,均不爭執(卷第201-203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種植之雨豆樹,其直徑、高度、寬度是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若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改善,原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已植入之海桐、台灣赤楠嗣後枯死,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事後是否已換植?有無構成違約事由? ⒊被告以上開簽認單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且事後遭華洲公司扣款,及第2 期、第3 期估驗款華洲公司尚未計價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款項,是否有據? ⒋如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種植之雨豆樹,其直徑、高度、寬度是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若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改善,原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雖抗辯原告種植之雨豆樹,其直徑、高度、寬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可歸責於原告,又拒不改善,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96年5 月17日簽訂時,約定雨豆樹之規格為高度4 公尺、寬度1.5 公尺、米幹徑大於10公分,有卷內系爭契約可按(卷第8 頁)。惟原告因當時市場難以尋覓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雨豆樹規格,經被告之業主即華洲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協商結果,高雄市政府於98年6 月17日業已同意放寬雨豆樹米幹徑之規格為9 至24公分,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並同意修改竣工圖,此有被告98年7 月6 日函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 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8000973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移調卷第21-23 頁)。而上開規格放寬之前原告所種植之雨豆樹雖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者,但如符合放寬之規格,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並未要求應予挖除換植,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卷第129 頁),換言之,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上揭放寬雨豆樹規格之函文,具有溯及效力,準此以言,原告主張所種植之雨豆樹其規格要求既經雙方同意依放寬後之規格種植,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種植雨豆樹未符合系爭契約原訂規格之要求,指摘原告有違約之事由。至原告於放寬規格後所種植之雨豆樹均屬符合規格,並經華洲公司簽認,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華洲公司簽認單在卷足據(卷第121 、124 頁),而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放寬規格後所種植之雨豆樹尚有「很多」不符合規格,但仍直稱「沒有證據證明」(卷第129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種植之雨豆樹未符合華洲公司規範要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實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已植入之海桐、台灣赤楠嗣後枯死,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事後是否已換植?有無構成違約事由? ⒈被告雖抗辯有部分植栽枯死及未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圖說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證(卷第79頁),然該照片並非會同原告勘查後所拍攝,原告質疑其拍攝時間並否認係原告所種植,此部分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真正,自不能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植栽種植簽認單,係工地種植完成清點之數量,清點人員係華洲公司現場工程師,經確認後親簽,此有華洲公司99年7 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卷第159 頁)。嗣證人即華洲公司現場工程師簽認人員蘇英智到庭證稱「該簽認單係會同市政府監造人員確認植栽之數量後簽名,種植完畢後才會清點數量,且規格是經監造人員確認我們然後才會清點,然後估驗,估驗時因為有撫育的責任,所以我們是以他們撫育成功的數量下去估驗,如果枯萎的我們就不會估驗」等語(卷第180-18 1頁);另一名證人即華洲公司現場工程師林銘哲亦到庭證述:「簽認單是原告公司把這些數量、種植的樹木運到工地,種植完畢後才會清點數量,清點時有枯萎的情形,但是沒有不符合規格者,因為高雄市政府有監造人員在場監造,他們要先確認規格對不對我們再清點數量,至於發現枯死的部分大部分都有換植,部分未換植的原因我忘記了」等語(卷第182-184 頁)。據此,上開原告提出之簽認單係經華洲公司人員簽名確認數量,且簽認單上所載植栽種類,係經高雄市政府之監造人員確認規格無誤後,才由華洲公司現場工程師簽認等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植栽事後有枯死情形,但關於枯死原因及數量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所提供材料品質必須確保符合業主、設計、監造單位設計圖說、規格之要求,品質未達規範要求而造成甲方(即被告)必須重做、被業主罰款或其他直接成本損失,則乙方須負賠償責任不得異議」,可知如原告植栽品質確有未能達成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者,該導致被告必須拆除重做、遭業主罰款或其他成本損失等損害,係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可直接構成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種植之海桐、台灣赤楠嗣後枯死,拒不予換植之情形,其抗辯原告有可歸責原因,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進而終止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㈢被告以上開簽認單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且事後遭華洲公司扣款,及第2 期、第3 期估驗款華洲公司尚未計價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款項,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上開簽認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不得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云云。惟系爭契約有關計價標準及付款方式一欄第4 點業已載明「依實際施工數量(需會同業主簽認數量)付款60%(保留款5 %),採現金票100 %」,第2 條約定「本合約係以業主合約數量為參考,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與結算」,可見原告請款時僅應提出業主實際簽認數量之憑據,並未約定被告公司人員須一併簽名確認始得請款,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可取。 ⒉被告又抗辯其有遭華洲公司扣款及華洲公司估驗植栽數量與簽認單不符之情形,並提出華洲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單為證(卷第84、169-172 頁)。然觀之該華洲公司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單,雖有扣款之記載及植栽數量與簽認單不符之情,但關於扣款原因為何?是否原告植栽品質不符規範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有,其數量及金額各為何?抑或別有其他與原告非有相關之扣款原因?等情,均付諸闕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況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原告係以華洲公司簽認數量為請款依據,該簽認數量並經高雄市政府監造人員確認規格無誤,而原告得請款數額為60%,並非全部款項,顯係保留日後發生植栽品質問題時,預留保固或賠償之責任空間,益徵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施工完成部分其60%之工程給付款時,只須以華洲公司簽名確認之簽認單為據,至事後華洲公司與被告估驗植栽數量為何?有無發生扣款或增加成本等情事?僅係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之問題,尚不得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時混為一談。至華洲公司於簽認後是否業與被告完成估驗計價,則屬華洲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亦不得執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理由。㈣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對於原告業已施作之完成之工程部分,自得依系爭契約計價標準及付款方式欄第4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之工程款。茲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8年4 月1 日至98年4 月28日之估驗款 174 萬8,742 元、支架費1 萬8,235 元、水車費1 萬 0,66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及代墊費用2,927 元後,加計5 %營業稅其金額為23萬9,742 元;另98年6 月份之估驗款64萬5,706 元、支架費5,026 元及加計5 %營業稅合計金額為70萬4,792 元,均不爭執(卷第201-203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自98年4 月29日至98年5 月31日之估驗款49萬1,551 元、支架費5,229 元、水車費4 萬元及加計5 %營業稅合計金額為58萬0,004 元之部分,被告則仍以上揭原告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華洲公司扣款為由,拒絕給付(卷第202 頁)。茲有關原告請求之植栽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華洲公司簽認單所示(卷第120 、121 頁),原告植栽樹種為海桐747 株、大果厚殼桂175 株、雨豆樹63株,其單價分別為686 元、828 元及2,570 元,總計金額為81萬9,252 元,以其金額之60%計算,合計估驗款為49萬1,551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有憑據。 ⒊另支架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全額支付支架費用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98年5 月21日發送與被告之函文第2 項第6 點記載,「海桐及台灣赤楠支架為另外達成之協議,不應列入追加計算方式」等詞,第4 項記載「附上本公司依今日與貴公司蘇先生協議修正後的請款單,而該檢附之計價單載明追加費用海桐用支架7,700 元、台灣赤楠用支架1 萬0,535 元,有該函文及計價單可按(卷第10-11 頁);又參以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函覆內容略稱「關於支架費用,依貴我合約,原就應由貴公司負責,本公司僅是為利工進而願採補貼方式計價,既然貴公司有意見,本月起此項補助取消,全權依合約辦理」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卷第83頁)。據此以觀,兩造就支架費用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後,確有口頭達成由被告支付之協議,堪以認定。雖被告抗辯已取消補助,然兩造既有協議,被告僅以原告有意見為由,片面取消協議而拒絕支付支架費用,即難認有理由,該取消補助云云,非有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支架費用,為有理由。依原告上揭98年5 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計價單所載,海桐支架費用每支單價為7 元,復依上揭98年4 月29日至98年5 月31日之簽認單所載,原告種植海桐有 747 株,則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支架費用為5,229 元(計算式:747 ×7 =5229)。 ⒋至於水車費用部分,兩造業於98年4 月17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前完成台灣赤楠、海桐及洋紅仙丹(南側部分)後,由原告提供水車進行養護,水車費用由原告支付5 萬元,被告支付4 萬元(分擔比例為5 :4 ),每個月月底請領現金(不足月部分按日數比例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54、104 頁),應信為真,有如前述。此部分原告雖主張98年5 月份水車費用支出金額為9 萬元,惟被告否認其情,主張詢問結果僅7 萬元等語。茲依據原告所提出福井有限公司之每月水車帳款對帳請款單(卷第164 頁),98年5 月份向原告請款水車費用為7 萬元,並非9 萬元,則依上揭5 比4 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水車費用應為3 萬5,00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 月29日至98年5 月31日之估驗款為49萬1,551 元、支架費5,229 元、水車費3 萬5,0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估驗時,需同時開立全部估驗款(含保留款)之發票」,因原告已開立全部估驗款之發票,此有原告98年7 月14日以098 展南星字第0714號函送達被告之證明單附卷可證(卷第59 頁 ),其上已蓋用被告收受98年5 月份發票之簽收章,則以估驗款之全額即81萬9252元列計,加計支架費、水車費核算5 %營業稅後,合計金額為4 萬2,974 元【計算式:(819252+5229+35000 )×5 %=4297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 月29日至98年5 月31日之估驗款為49萬1,551 元、支架費 5,229 元、水車費3 萬5,000 元,加計5 %營業稅4 萬 2,974 元,合計為57萬0,054 元(計算式:491551+5229+3 5000+42974=570054),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98年4 月1 日至98年4 月28日之估驗款174 萬8,742 元、支架費1 萬8,235 元、水車費1 萬0,66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及代墊費用2,927 元後,加計5 %營業稅14萬7,027 元,其金額合計為23萬9,742 元;另98年4 月29日至98年5 月31日之估驗款49萬1,551 元、支架費5,229 元、水車費4 萬元及加計5 %營業稅4 萬2974元,合計金額為57萬0,054 元;又98 年6月份之估驗款64萬5,706 元、支架費5,026 元及加計5 %營業稅5 萬4,060 元,合計金額為70萬4,792 元,以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51 萬4,588 元(計算式: 239742+570054+704792=0000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1 萬4,588 元(計算式詳如上述),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見卷第24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均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