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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國祥李怡諄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本院99年度審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以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所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833 萬6404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均已依97年11月21日高市工新三字第0970020564號函附會議紀錄一次支付完畢。至抗告人另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2 號、97年度偵字第12818 號起訴書所認定相對人原應於95年2 月20日完工,卻遲至95年4 月11日方始完工,共計逾期50日而應依約扣逾期完工罰款415 萬元,此部分並不在系爭仲裁判斷範圍內,故系爭仲裁判斷針對抗告人另行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即無既判力及執行力,相對人自不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然原裁定不察,竟准予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就上述抗告人另行扣罰而未付竣工違約金415 萬元部分予以執行,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次,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針對前揭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一節,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仲裁判斷雖命抗告人應給付833 萬6404元,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尚有415 萬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據抗告人支付,遂向本院聲請就上述未予給付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由原審裁定准許在案。茲抗告人雖以上述415 萬元係因相對人逾期完工50日,遂應另行扣除逾期完工罰款而未予支付,且此項逾期完工罰款內容並未在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範圍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33 萬6404元,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此一仲裁結果於兩造間即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法院於裁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得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是否具備執行力,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性質上要屬兩造間有關履約內容之其他實體事項,自應由兩造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尚未可由法院逕就該實體爭執事項另為審酌,故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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