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藍見勳即中泰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2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爭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4 月16日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協調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雖達成:㈠抗告人同意於99年5 月5 日支付相對人自99年2 月22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㈡相對人同意自99年4 月17日起至抗告人處上班,相對人年資接續及薪資維持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相對人自99年2 月22日起即另受他人僱用而未到抗告人處上班,且相對人於99年4 月17日亦未到抗告人處工作,故系爭協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16日經系爭委員會依勞爭法之規定調解系爭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系爭協議,然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為此依勞爭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90092389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爭法第38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兩造自99年2 月22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紀錄載明之調解結論如系爭協議,且經兩造簽名乙節,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稽,而抗告人既未爭執簽名之真正,堪認兩造於99年4 月16日對系爭協議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自屬成立無訛。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