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益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 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益邦營造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國防部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工案(下稱系爭工案),抗告人須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以抗告人名義開立予相對人保證票據4 紙各為1,000 萬元,惟抗告人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參與上開工案,因而退出該工案並將該上開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含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均讓與訴外人連泰工程行,故就系爭工案而言已與抗告人無涉。嗣又因相對人購買天泰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共同承擔系爭工案,故原以抗告人名義於合庫銀行開立4 張定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國防部作為履約保證金,每張金額各為10,841,500元,約定依工程進度退還定存單,由相對人領回;於抗告人退出後,即協議由天泰工程行為前開定存單之真正所有權人,除部分款項用以償還貸款外,其餘即由天泰工程行領回。詎於民國99年7 月時,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抗告人有工程糾紛涉訟並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合庫銀行新接手經辦人不知上開定存單已為債權讓與等情,致將國防部退還之第4 期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押,復相對人又無預警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均有誤會,且抗告人僅尚欠相對人7,667,835 元,並非4,000 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本票裁定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即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 記 官 陳俊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99年度抗字第21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97年10月1日 │10,000,000元 │未 載 │97年10月2日 │0000000 │ ├──┼──────┼────────┼───┼──────┼───────┤ │002 │97年10月1日 │10,000,000元 │未 載 │97年10月2日 │0000000 │ ├──┼──────┼────────┼───┼──────┼───────┤ │003 │97年10月1日 │10,000,000元 │未 載 │97年10月2日 │0000000 │ ├──┼──────┼────────┼───┼──────┼───────┤ │004 │97年10月1日 │10,000,000元 │未 載 │97年10月2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