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 告 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凱 複 代理 人 王碩禧律師 被 告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 訴訟代理人 陳莉芳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玖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其債務不履行發生地、侵權行為地係位於美國紐約港,具有涉外因素,且為私法爭訟,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一)管轄權之判斷: 查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均於我國設有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非屬不便利法庭,而應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又依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第19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36 頁),如因載貨證券有所爭訟,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故本院依法並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分別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段及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關於債權契約行為之準據法,應依當事人意思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依其本國法或行為地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於訂定運送契約時,並未另行約定準據法,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上開規定,可認定當事人間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兩造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法人,契約訂定之地點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19點亦有依裝載地港法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於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對物所有權利遭侵害,此項侵權行為事實依我國法律應認為係侵權行為之態樣,故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美國紐約州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 萬4,805.94元(貨款4 萬2,375.94 元、運費2,400 元及保險費30元,合計4 萬4,80 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扣除運費2,400 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4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8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因均係同一基礎事實,而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委由被告將螺絲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以MAERSK DUISBURG 船舶第V-0812航次,貨櫃號碼TRIU0000000 號,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紐約港,原告為託運人,被告則為運送人,被告並簽發編號為NYC062978Y01號之載貨證券3 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依兩造之約定,須原告向被告申請電放程序並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被告後,被告始能將系爭貨物交由受貨人領取。然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4 日抵達美國紐約港後,被告在原告尚未申請為電放程序,且系爭貨物之買受人JBL SUPPLY DBAAMERICAN EAGLE公司(下稱JBL 公司)亦尚未提出及交還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竟違反運送契約之約定,而使JBL 公司領得系爭貨物。嗣JBL 公司竟拒絕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及船運保險費合計4 萬2,405.94元,被告亦未依其承諾向JBL 公司催討上開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應就原告上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載貨證券目前仍為原告所持有,依法原告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自得本於載貨證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或請求不能交付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貨物因遭無受領權之JBL 公司領取而使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另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背面12點1 條雖記載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包括受貨人、受貨人之代理人及依當地法令有權受貨之人,然系爭載貨證券並未指定受貨人,且依國際慣例,受貨人不能僅憑商業發票、關稅繳納清單而向運送人提貨,否則何需設立提單、押匯、信用狀等海商制度,因此JBL 公司並非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又系爭貨物係於97年12月4 日由無受領權利之JBL 公司領取,故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起訴,並未罹於系爭載貨證券行使之時效,另鋼鐵價格雖於97年6 月至11月有下跌,但原料價格之下跌,並不等於成品螺絲價格必然下跌,依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進口地價格恆高於出口地價格,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以較低之出口地貨價為依據實屬合理。綜上,爰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之訴之合併,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405. 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於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後,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貨物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運送,捷盛公司再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美國紐約港,被告僅為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為捷盛公司,應由捷盛公司負運送人之責任。又系爭貨物業已如期運抵目的地美國紐約港,並經受貨人JBL 公司請求交付,則依民法644 條規定,受貨人JBL 公司已取得託運人之權利,原告不得再依運送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另依載貨證券背面第12點1 條款記載,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包括受貨人或依當地法令有權受貨之人,因此原告既表示JBL 公司為受貨人甚至將商業發票等文件交由JBL 公司報關提貨,則JBL 公司應為有權受貨或有權代理之人,且依美國當地法令,申報貨物進口者即得領取貨物,因此系爭貨物由有權受領之JBL 公司領取,運送人責任自已消滅。且系爭貨物業如期運抵目的地美國紐約港,並無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依海商法第50條、第51條、民法第648 條規定,受貨人JBL 公司既已受領系爭貨物,則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原告所持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已不存在;況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載貨證券,而係於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示,自被告開立系爭載貨證券之日起算,已逾1 年而罹於時效。另國際貿易之價格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情形,依倫敦金屬交易中心鋼鐵產品價格圖及STEELORBIS公司提供之全球鋼鐵產品價格比較歷史圖可知,鋼鐵價格自原告與JBL 公司97年6 月2 日訂定系爭貨物之採購契約,至97年12月間,跌幅高達7 成,因此系爭貨物之價值應以97年12月交付時之實際價值計算。又原告可因系爭貨物已由JBL 公司受領,而取得貨款請求權,且原告與受貨人之買賣契約為CIF 契約,在原告系爭貨物裝船後,風險即由買受人承擔,不影響原告向買受人請求價金之權利,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此外依JBL 公司表示,已無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且原告嗣後又運送3 批貨物給JBL 公司,可知原告已由JBL 公司處受領系爭貨物之價金,原告業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紐約港,被告即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被告再將系爭貨物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捷盛公司運送,捷盛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以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MAERSKDUI SBURG 船舶第V-0812航次,貨櫃號碼TRIU0000000 號運送,於97年12月4 日到達美國紐約港。 ㈡系爭貨物運至美國紐約港後,已由訴外人即買受人JBL 公司取得,惟JBL 公司提領貨物時,並未出示及交回系爭載貨證券。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就受貨人JBL 公司於提貨時,未提出及交還系爭載貨證券,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之額度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是否應就受貨人JBL 公司於提貨時,未提出及交還系爭載貨證券,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分別為海商法第53條、民法第663 條及第664 條所明訂。次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7 條至第630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注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0 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104 條(即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運送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於交付運送物時收回載貨證券,致託運人受有損害時,縱係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仍應就其故意、過失負責,而無從據以免責。 ㈡另按運輸實務上所謂「電放」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亦即,在「電放」之場合,由於運送人得不憑載貨證券或提單即予放貨他人,此時運送人為避免產生錯誤放貨之風險,即必須要求:一、託運人將全套載貨證券及提單正本繳還;二、託運人切結表明電報放貨之意旨,如此才能避免載貨證券持有人嗣後再持載貨證券主張權利而生爭議,方為電報放貨之正當程序。蓋電報放貨僅係為省去交付載貨證券之手續,然未繳回提單,本具有風險性,若未繳回證券,則若載貨證券再由他人持有,勢必造成爭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裁判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持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海商法第53條之規定,應認被告為運送人。又因兩造並未提出書面運送契約,則縱被告辯稱其為承攬運送人乙情為真,然被告既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標題英文原文名稱為「BILL OF LADING」,中譯提單或載貨證券),依前揭民法第663 條及634 條之規定,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其僅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應由捷盛公司負運送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捷盛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依法被告自應就捷盛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等情,為有理由。 ㈣關於本件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之放貨程序,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向船公司領正本提單(Master B/L),被告則發正本提單(House B/L )給原告,待原告向被告出具電放切結書申請電放,及交給被告全套3 張正本提單(House B/L )時,被告再將其保有之船公司全套3 張正本提單(Master B/L)交給船公司並轉向船公司申請電放,如此才能有效掌握貨櫃等語,原告所主張之電放程序,核與一般海運實務上,運送人為減少載貨證券交寄之時間、加快貨物交易之速度、節省相關倉儲管理之費用,同時並能確保貨物價金之收取而創設之電放流程相符;且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一般海運實務之「電放」流程,經高雄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於99年8 月30日函覆略以:「電放流程約有下列幾種:㈠船公司依託運人的要求無提單放貨(電放),船公司將於託運人完成付款手續並收取電放切結書後,通知卸貨港之代理公司放貨。㈡託運人需先繳費領取正本全套載貨證券(提單),再繳回全套有貨主背書之正本提單連同電放切結書,以辦理電放手續,其餘流程同㈠」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觀之,原告主張之電放流程與上開函覆內容㈡之情形,亦即需原告先以貨主身分繳回正本提單及電放切結書與被告,再由被告依函覆內容㈠之情形辦理後續電放作業之流程亦屬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員林文惠到庭證稱:之前運到美國的貨物都有回收載貨證券,本件系爭貨物運到的時候,有跟原告公司的楊小姐電話聯絡,詢問是否要電放,楊小姐說等候他們的通知,在等他們通知的期間,不知為何,貨就被JB L公司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惠棽到庭證稱:我們要電放的時候,都是在當天先以傳真電放切結書以及提單,再電話確認他們有無收到,當天馬上寄正本切結書及載貨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所述情節亦均符合,且有原告提出先前其他案件曾通知被告電放之切結書2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故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需經原告申請電放並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後,被告始得將貨物交由受貨人等情,應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本件系爭貨物並無上開電放程序之約定云云,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貨物已到達目的地港,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既經受貨人JBL 公司請求交付,則託運人之權利法定移轉予受貨人,原告不得再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中,受貨人欄係記載:「TO ORDER OF SHIPPER (即由託運人指定,在本件即應由原告指定)」等語,原告既未對被告申請電放系爭貨物,自亦無就受貨人為指定,則JBL 公司尚無從取得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地位,依法原告仍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得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被告所辯並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又目前系爭載貨證券均仍為原告持有中,經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供與卷附影本核對無誤後發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佐以上開證人林文惠及楊惠棽之證詞,業已足認被告確實係在未接獲原告電放通知及收受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即將系爭貨物交由JBL 公司領取,是被告已違反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辯稱JBL 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背面12點1 條所約定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因此本件系爭貨物既由JBL 公司領取,被告業已履行運送契約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載貨證券並無載明受貨人,且原告尚未指定受貨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縱然將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等文件交由JBL 公司報關提貨,則亦屬原告與JBL 公司之內部行為,核與被告無涉,尚難因此即遽認JBL 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或有權代理之人。且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原則上即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JBL 公司既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亦未經原告依電放程序指定為受貨人,自非有權受領系爭貨物之人,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JBL 公司領取,其運送人責任並不因此而解除。另被告所辯依美國當地法令,申報貨物進口者即得領取貨物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債務人以免責之事由作抗辯,仍應由債務人證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未就其所稱之美國當地法令存在負舉證之責,自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是其所辯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記載,JBL 公司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系爭貨物由JB L公司領取後,其不負運送人責任云云,實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之額度為何? ㈠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 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目前仍為原告所持有,原告依法仍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然系爭貨物已由JBL 公司提領等情,均業如前述,本件JBL 公司並未憑載貨證券即請求提領系爭貨物,而被告亦不拒絕而交付,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因而喪失,亦即對系爭貨物占有之消滅,若受貨人將運送物再出賣他人,即可能因他人之善意取得而進一步失去其所有權,原告顯然已因系爭貨物喪失之占有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論述,被告自應就本件系爭貨物之喪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既被JBL 公司領走,則原告自可依其與JBL 公司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且縱JBL 公司拒不付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亦係因買受人JBL 公司不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結果,而與被告之運送人責任無關云云。然查,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人之JBL 公司,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因而喪失,原告當係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與其運送人責任無關云云,顯不足取。至原告縱可向JBL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係基於原告與JBL 公司間原先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來,與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即令原告對JBL 公司可能因此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貨款支配及請求之權利既已受有損害,自不能謂原告即無損害可言。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由JBL 公司領走,係屬原告債務之履行,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亦難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已自JBL 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之貨款,並無何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自JBL 公司處受領系爭貨物之款項,無非係以原告於97年11月間至98年5 月間仍多次受領JBL 公司匯入之款項、據JBL 公司表示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公司嗣後又運送3 批貨物予JBL 公司,以及原告於其與JBL 公司間往來郵件中有下列內容:「原告於97年11月28日之信件已向JBL 公司表示系爭貨物將到達」、「原告於97年12月1 日之信件中向JBL 公司表示,到同年月5 日止,JBL 公司所需給付之款項為4 萬7,171.91元(單據49735 ,51374 )」,而該金額已在98年1 月22日付清,(見本院卷216 至220 頁);以及原告於98年1 月19日發給JBL 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需給付貨款5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JBL 公司於收到郵件後,分別於98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5 月4 日匯給原告2 萬2,171.91元、5,000 元、1 萬元及1 萬5,000 元,合計5 萬2,171.91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人JBL 公司匯款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金額與同年1 月19日電子郵件中所表示之5 萬5000元極為接近等情,作為其抗辯JBL 公司已經付款之依據。惟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號碼為51192 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商業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 頁),堪信為真。原告對被告所抗辯JBL 公司於97年11月間至98年5 月間曾陸續匯款予原告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該期間之匯款與系爭貨物有關,並稱JBL 公司該期間所匯入之款項係清償發票號碼49409 、49735 、50574 及51374 號之貨款,至於上開97年12月1 日之電子郵件所提到的4 萬7,171.91元,則係為催討商業發票號碼49735 號及51374 號之貨款,另98年1 月19日電子郵件所提到的5 萬5 000 元,係催討發票號碼49735 號、51374 號及50574號之貨款,均與本件系爭貨物無關等語。 ⒉經查,原告與JBL 公司於97年11月間至98年5 月,除系爭貨物所生貨款外,尚有商業發票編號49409 號、49735 號、50574 號及51374 號之貨款,業據原告提出各該編號之商業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165-166 頁、167 頁、19 1頁),各該發票之金額分別為3 萬2,434 元、4 萬9,73 5元、3 萬3,751 元及1,607.03元,而JBL 公司於97年11月間至98年5 月間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匯入3 萬2,434.32元(下稱第1 筆)、97年11月27日匯入1 萬元(下稱第2 筆)、97年12月4 日匯入1 萬5, 000元(下稱第3 筆)、97年12月11日匯入1 萬元(下稱第4 筆)、98年1 月22日匯入2 萬2,171.91元(下稱第5 筆)、98年2 月18日匯入5,000 元(下稱第6 筆)、98年4 月3 日匯入1 萬元(下稱第7 筆)及98年5 月4 日匯入1 萬5, 000元(下稱第8 筆),合計共8 筆,有各筆匯款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168 、172 、176 、185 、192 、195 、198 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1 頁),足堪認定JBL 公司於97年11月間至98年5 月間所匯予原告之金額確為上開8 筆款項,而上開8 筆款項,第1 筆係為支付發票號碼49409 號貨款、第2 至4 筆均係為支付發票號碼49735 號貨款、第5 筆係為支付發票號碼49735 號貨款之尾款及51 734號之貨款,第6 至8 筆則係為支付發票號碼50574 號貨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之客戶匯款通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169 、173 、177 、186 、193 、196 、199 頁),自堪信為真。 ⒊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課長黃敏珠到庭證述:最後一次收到JBL 公司貨款是98年5 月左右,是支付發票號碼50574 ,本件51192 發票的貨款完全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榆琄到庭證述:上開被告提出之原告與JBL 公司間往來郵件中譯本之電子郵件係伊所做,其中郵件表示到97年12月5 日,JBL 公司需付4 萬7,171.91元,係指到該日前要催收之發票號碼49735 、51374 號2 張單據,而本件系爭貨物之51192 號發票,當時還沒有催收,因為是按時間來催收,目前雖有催收此筆款項,但JBL 公司未付款,在系爭貨物到港之後,跟JBL 公司就沒有交易,也沒有向JBL 公司表示退還系爭貨物,我們公司是出貨完,先由會計去作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未入款,會通知我去催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 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98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1日JBL 公司人員函覆原告公司有關催討貨款事由之郵件(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JBL 公司對原告仍積欠貨款尚未清償,而與上開證人黃瑜琄所述,當時還沒有催收系爭貨物之款項,而係於會計通知催收時才進行催收乙情相符,是原告所稱JBL 公司於97年11月間至98年5 月間所匯上開各筆款項均與本件系爭貨款無關,本件系爭貨物之貨款尚未獲得清償等情,實洵堪認定。 ⒋又被告曾於系爭貨物遭JBL 公司領走後,經原告提出通知書要求代為催討系爭貨物之貨款時,曾允諾會負責催討帳款,但希望原告取消97年12 月31 日JBL 公司未付款即向被告請求損失之日期限制(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既向原告承諾負責催討貨款,可知被告必有與JBL 公司聯繫之途徑,如JBL 公司已付清貨款,被告應能提出相關之付款單據,佐以前開JBL 公司與原告之書面往來紀錄與JBL 公司之還款紀錄以及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觀之,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所辯稱JBL 公司業已將系爭貨物之款項給付予原告乙節為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自JB L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之貨款,而JBL 公司亦未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因被告未憑載貨證券即放貨予JBL 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損失之損害,當足認定,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運送契約之關係向被告求償。 ㈤另按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此關於貨損之計算方式,海商法既未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銷售價格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金額為4 萬2,375.94元(離岸價格),另本件為CIF 契約,保險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雙方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包括在所謂的目的地價值內,參以高賣低買乃商業交易之常態,貨物目的港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之價格,原告以常態下較低之出口港貨物價格計算,有出口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加計保險費後為4 萬2,405.94元一節亦不表爭執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額為出口價加上保險費計4 萬2,405.94元,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鋼鐵價格於97年6 月至同年11月大幅下跌,原告所受損害應有減少云云,然如前所述,所謂目的地之價格,係指目的地之銷售價格,鋼鐵價格下跌並未即表示系爭貨物之市場銷售價格必然下跌,再者,銷售價格既應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在內,則原告請求包括其合理利潤在內之貨物出口價格並無不當,參以依民法第216 條所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既已出售系爭貨物予JBL 公司,而可向JBL 公司請求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自可認此部分之款項,均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在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當,被告僅以原料價格辯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降低乙節,實無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核屬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電放且未憑載貨證券即放貨予JBL 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合計價額為4 萬2,405.94元等情,業經認定,則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 萬2,405.94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是兩造其餘有關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