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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

抗告人
莊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民國99年9 月17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昌行之負責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惟因民國95年間經濟不景氣,抗告人之配偶中風病倒,重擔即由抗告人一肩挑起,請鈞院給予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故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款,及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 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規定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營業額標準。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係高昌行之負責人,高昌行已於95年12月21日申請停業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8 月13日南區國稅局高縣一字第0990048743號函可考(見消債更卷第56頁、228 頁)。揆諸上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無論抗告人是否自高昌行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並依前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定之;又本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亦有明文,是應以本件抗告人99年6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回溯5 年,即自94年7 月起至95年7 月止營業額為計算基準,該期間每月營業額約330,990 元【(793,368 +824,438 +705,171 +1,979,893 ÷)13=330,990 】,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9 月10日南區國稅局高縣一字第0990053955號函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44 至252 頁)。從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銷售額約33萬元,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定營業額之標準,顯不符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要件,是原裁定認其因逾越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營業額之標準,而不得依該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得另循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於其所經營之商號停業後5 年後,再循消債條例之規定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以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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