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安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平均薪資實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然原審憑伊98年1-7 月之平均薪資約37,216元,據以認定為更生方案清償能力之基準,已有未當。又伊配偶黃歆喬雖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惟因工作地點於高雄市前鎮區,每月交通費用平均約為4,500 元,實為工作之必要支出,而配偶亦因債務而參加協商,迄今仍正常繳付,扣除協商金額每月繳納9, 423元及必要交通支出4,500 元後,僅餘8,077 元,實不足支應配偶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原審竟認定伊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9,829 元,一半應由配偶分擔,勢必造成配偶因而協商毀諾,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欲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精神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公平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否則不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目前平均月薪約為25,000元而非37,000元云云。然抗告人從92年3 月起即在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消債更卷19頁勞保投保資料表),並無異動,且於96、97年總所得分別為907,729 元、557,049 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約75,644元、46,421元,此有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執卷53-54 頁)可參,是月薪資收入縱有遞減,但工作向來穩定,則當抗告人於98年10間最後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修正之更生方案狀(下稱修正方案狀,見司執卷14 1頁)之㈦項陳稱:「綜上所述,聲請人(即抗告人)98年平均月收入為3 萬7216元,扣除應負擔總額2 萬6797元(本人9829+ 扶養女6594+ 母9829×1/3+保姆費10 000) ,剩餘可用作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者僅剩7517元,故訂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7500元。」等語,已自承其98年間每月收入確為37,216元,並經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本件更生方案即每月清償7,500 元後,今提起抗告改稱實際收入每月僅25,000元,而認原審亦憑上揭抗告人自承之修正方案狀所認定其每月收入37,216元為失當,本院自不採信。 ㈡抗告人又主張其配偶黃歆喬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債務協商費用每月9,423 元及必要交通費4,500 元後,僅餘8,077 元,已不足支應自已最低生活所需,焉有能力與抗告人分擔扶養子女費用(造成抗告人必要支出減少)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抗告人與配偶均因卡債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或履行債務協商時,當然亦均不能免除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自明。基此,照抗告人與配偶之收入各為37,216元、22,000元,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59/100,以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應分擔者為5,799 元(9829×0.59)。從而抗告人謂 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全數應由其負擔,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一部分始合理,自難採信。 ㈢承上,原審因而以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 元,加上連抗告人共3 人應扶養母親黃芬蘭之每人分擔額為3,276 元(9829÷3 ),以及扶養子女費用寬認為6,553 元(超出上揭 認應分擔額5799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9,658元(9829+3276+ 6553 ),據以認定抗告人每月尚餘17,558元(00000-00000 )能清償債務,乃廢棄訂每月僅償還7,500 元之原更生方案裁定處分,由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妥適處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