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 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原僱主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隆公司)解僱而失業,目前僅能依靠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臨時工薪資維持生活,抗告人唯一擁有之汽車1 部,亦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聲請報廢,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認抗告人每月領有薪資26,424元,已有未洽,抗告人已竭盡所能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原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妥適,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2 月4 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 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每期清償6,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624,000 元,清償成數為41.3%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抗告人自96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瑩隆公司,擔任音響銷售業務員,其96年度自瑩隆公司領有薪資120,266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0,067元(120,266 ÷4=3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抗告人於97年12月24日遭瑩隆公司解僱後,嗣於98年2 月5 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經該局於98年3 月19日認定抗告人得自98年4 月19日起支領失業給付24, 000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認定收執聯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2號,下稱1112號卷第12-1頁、第12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 號,下稱129 號卷第97頁),足認抗告人自97年12月24 日 起已喪失原有月薪收入30,067元。再佐以就業保險法第16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可知抗告人自98年4 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每月固得支領失業給付24,000元,惟自98年11月起即因屆滿6 個月,無從繼續支領上開給付。 ㈡依抗告人陳報,其失業後依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10,000元到18,000元不等乙節,有訊問筆錄、切結書可憑(見129 號卷第106 頁、第22 4頁),參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以觀,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依抗告人所陳報,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償債能力之判斷基礎,係屬適當。本院復斟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乙情,認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在不逾11,309元範圍內,係屬必要,是以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後,可供運用之餘款為6,691 元(18,000 -11,309=6,691),系爭更生方案命抗告人每月攤還債務6,500 元,已將抗告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減至最低,且將抗告人可供運用之餘款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難認有何不妥適之情事存在。相對人辯稱系爭更生方案核給之生活費用過高云云,尚無所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斟酌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24日因遭解僱而喪失原有收入,遽予引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97年9 月薪資明細表及抗告人所陳報聲請前2 年之總收入為月薪25,000元等數據,逕認抗告人之每月合理收入為26,424元(見1112號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9 號,下稱369 號卷第5 頁,129 號卷第25頁),容有未洽,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係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