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遭僱主日富企業行資遣,致收入銳減,始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又抗告人現與母親同住,每月確有提供母親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生活補助費用之事實,原裁定遽謂抗告人得每月攤還債務7,451 元,於8 至9 年間得還清全部債務,容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97年7 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協議,約定抗告人應自97年8 月10日起,分58期,按年息9%計息,於每月攤還20,051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2266號裁定認可在案,有該裁定及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而抗告人於98年3 月間遭僱主日富企業行資遣,自9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常成企業社,每月收入由22,800元減為20,000元,且於98年12月1 日再遭常成企業社資遣,自99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湖公司),改以按時計薪,每月薪資減為17,280元,故自98年11月起未再繼續繳納協商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存摺往來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富企業行離職證明書、常成企業社薪資證明書、常成企業社離職證明書、川湖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第21至30頁、第85頁、本院卷第7 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72頁、第8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事由存在。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穩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全額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川湖公司,每月薪資為17,280元,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費用13,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829 元,及據抗告人陳報其仍負債773,495 元(見原審卷第1 頁),自應撙節開支以減輕債務等情以觀,本院認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以不逾前開範圍者為必要,逾此範圍者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超過9,829 元部分,尚非可採。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時,始有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之父母黃茂松、許麗宏之婚姻關係仍在持續中,黃茂松現年56歲、許麗宏現年52歲,黃茂松名下有田賦及土地44筆,合計現值2,703,930 元,其於97年度領有薪資收入204,900 元,平均每月收入17,075元;許麗宏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合計現值819,300 元,其於97年度並領有利息收入7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戶籍謄本、黃茂松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麗宏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5至59頁、第52至53頁),足認黃茂松、許麗宏均有相當資力,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存在,揆諸前引規定,許麗宏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縱基於親屬情誼,而按月有給付許麗宏生活費3,000 元之事實,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先予扣除。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為扶養許麗宏而支出費用3,000 元,係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尚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以其每月薪資17,28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9,829 元後,尚有餘款7,451 元可供攤還債務773,495 元,並得於104 個月(即8 年8 個月)內還清全部本金(即773,495 ÷7,451=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佐 以抗告人現年28歲,正值青年時期,且無不能工作情事,僅因一時遭僱主資遣,致不能還清全部債務,非不能再依銀行公會個別協商機制,與各該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