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98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有數筆百貨公司或服飾等刷卡消費,然上開公司或商店所售多為百貨或日常用品,而抗告人購買該些物品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伊至該些商店之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銘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鐸公司)雖於民國93年3 月11日變更為以徐季賢為唯一之董事及負責人,然其仍有兼職業務,是其自92年6 月起至94年4 月止之刷卡消費實為銘鐸公司之消費,而此商業經營乃為單純之借貸投資,並非投機行為,又伊雖有數筆現金預借事實,然不得以此即認伊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是綜上所述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予免責,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原審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16至70頁),則抗告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㈡抗告人於93年4 月14日即向台新銀行聲請貸款以代償中國信託、匯豐銀行各新臺幣(下同)143,449 元、155,686 元,此有台新銀行99年1 月1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0492 號函及函附提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足見抗告人於該時起即已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而應量入為出、節制生活開銷,惟抗告人於93年6 月間乃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12萬元,又自93年8 月起至94年8 月止,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借支之款項竟達456,600 元,平均每月提領金額為38,050元,其中於93年8 月23日、93年8 月30日、94年8 月25日之單日提領金額則高達10萬元、10萬元、103,000 元,有上開台新銀行函及函附提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第16至18頁),則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單月向銀行借款可達12萬元、20萬餘元,而抗告人固陳稱其負債係經營銘鐸公司所支出,且亦不得僅憑預借現金即認其有浪費情事云云,然銘鐸公司於93年3 月11日變更登記而以徐季賢為唯一董事及負責人,而抗告人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2 日止起受僱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受僱於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 月起受僱於康和資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5、96年度僅自銘鐸公司領有租金收入乙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為憑(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12 頁、清算卷第43至44頁、第57頁),則抗告人既已非銘鐸公司之負責人,又任職於他公司,自無從認其有擔任銘鐸公司業務並負擔經營支出之情,而抗告人就其有支付該公司經營支出等情又無舉證,自難採信。又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並無扶養他人(見消債清卷第9 頁),又無生活上之特殊因素而需金錢應急,則以其居住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足見其上開預借金額單月高達12萬元以上,顯已逾其生活需要甚鉅,其舉債用途實已逾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費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既已有大量預借現金之紀錄而得認業陷入經濟困境,竟又於93年3 月至95年2 月間分別在僑品電腦建國店、怡利實業社、群環科技公司、京冠電腦有限公司、華庭電腦世界、創意科技刷卡消費1 萬元至6 萬餘元不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至65頁、第72至81頁),而抗告人固主張此些公司或商店所售多為百貨或日常用品,而抗告人購買該些物品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伊至該些商店之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云云,惟以上開抗告人之生活支出,此些刷卡消費動輒高達1 萬元以上,甚有單月即達10萬元者(見原審卷第54頁),此金額顯逾其上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11,309元,而非一般消費行為,是足徵相對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支出及借款確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情事,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浪費行為,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是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