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下同)98年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9年3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6,400元。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8,000元,名下房屋貸款10,594元雖由女兒代繳,然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後,所餘即無法負擔自身生活費10,000元,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就其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匯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金額16,400元之方案,經聲請人同意而於99年2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之情,有匯豐銀行99年5 月10日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二)次查,聲請人於99年4 月為本件更生聲請時,雖自陳其於97年1 月起任職於飄香小吃店,每月收入1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然依聲請人於98年11月向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載,其於協商面談時表明於飄香小吃店工作10年,每月收入20,000元(參卷57頁),復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參卷63頁),表明收入來源為庭雨餐屋加水站,每月收入20,000元,本院衡以聲請人先前所為兩次陳述大致相符,且聲請人復未說明其於聲請前置協商後有何變故致其收入下降,應認聲請人先前陳述之每月所得20,000元較為可採。 (三)又查,聲請人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路219 號4 樓之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36 萬元,聲請人曾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及匯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現所欠債務分別為787,000 元、1,596,000 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參諸銀行實務於設定最高擔保金額時均會參考擔保物市場交易價值折價計算,以擔保其債權得充分受償,故應可認定系爭房地之處分利益為236 萬元,是聲請人於適當處分系爭房地後,應足以清償上開有擔保債務。 (四)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款16,400元後,僅餘3,600 元,顯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