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銀行訂定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契約,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98,133 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559,278 元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寶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7,356 元(下稱系爭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協商後因糖尿病復發,致無法正常工作,因收入不敷償還系爭協商方案款項而於96年間毀諾。嗣於98年5 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提出協商,惟因寶華銀行已將債權外賣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該公司不願辦理協商,致無法達成協商。現聲請人於眼鏡行任職,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扣除每月房租費5,000 元、膳食費5,000 元、電費500 元、電話費365 元及扶養費4,000 元,合計14,865元,聲請人根本無餘力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每月繳納7,356 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前開協議繳款至96間,後因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議而致毀諾乙節,有聲請人聲請狀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戶籍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7巷1 之4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是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 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660 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三)聲請人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17,500元,惟聲請人自98 年1月至99年5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7,500元、17,500元、18,000元、18,100元、17,500元、18,000元、17,500元、17,500元、18,500元、17,500元、18,000元、18,280元、18,680元、18,180元、18,280元、18,180元及18,280元,平均月薪為17,96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希爾頓隱形眼鏡行薪資單在卷為憑,是應以之為聲請人目前平均薪資較為可採。又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各2,000 元云云,然觀諸其父尤擇大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父於97、98年間固無收入,但其名下尚有不動產5 筆及福特牌自小客車一輛,且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3 人可扶養其父,以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致自身生活困難,實難認其父尤擇大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其母蔡美玲名下既無收入及財產,是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2,000 元尚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96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6,309 元可供償債(計算式:17,969元-9,660 元-2,000 元=6,309 元),以聲請人債務總額598,133 元計算,聲請人僅需約95個月即7.9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98,133 元÷6,309 元=94.806(元以下四 捨五入)】,參諸聲請人年僅29歲(70年4 月15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十年,客觀上當可預見隨工作經驗增加,聲請人每月薪資當會合理逐步調升。故應認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扣除生活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債務,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更生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