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3,92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將其退件,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03,927 元,而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3,4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4 月起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卷第40頁、第31-3 2頁、第7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於96年4 月間毀諾,當年度曾分別任職於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環保局)、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發公司),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18日至奕銓公司任職作業員一職,在試用期間因出勤不佳,於96年1 月11日不到1 個月即離職;於96年1 月18日至亞太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旋於同年月29日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於96年4 月1 日至高雄空廚公司任職契約人員,因不適應,無法長時間站立,且出缺勤不正常請假,乃於96年5 月24日以電話告知高雄空廚公司其欲離職;於96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環保局小港區清潔隊「96年度本市○○道路清潔維護計畫」,職司溝渠清疏工作,離職原因係曠職並經環保局電話聯繫後,聲請人表示無繼續任職意願,故環保局始於翌日終止任用;於96年8 月6 日至新格發公司擔任選料工,於96年12月3 日自願離職等情,此有奕銓公司函、亞太公司函、高雄空廚公司函、高雄市環保局函及新格發公司函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2 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9 頁、第123- 124頁、第199 頁),足見聲請人歷次自原任職單位離職,均非屬非自願性離職,且其於離職之際即可得預見將來或有不能履約或履約困難之情事,詎仍一再主動提出離職,則其率爾離職,縱致收入中斷而無法繼續履約,亦難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既係因個人因素離職,致收入不穩定而毀諾,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