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34,25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5,4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95年起遭公司減薪,於96年聲請人及其母親因心臟疾病就醫,導致收入短少,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聲請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26號、96年度執字第106273號、96年度執字第113884號、96年度執字第107884號、96年度執字第64035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02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71085 號、99年度司執字第81467 號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134,260 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5,4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7 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8-21 頁、第14-17 頁、第88頁、第8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自86年起迄今任職於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技術員之職務,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其95至98年度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各年之月平均收入為30,468元、33,143元、34,246元、35,797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卷第13頁、第69頁、第113-114 頁、第70-71 頁、第33-34 ),均認屬實,是應以聲請人98年度所得申報稅後之月平均收入35,797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陳王碧梅受其扶養乙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66頁)。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母親陳王碧梅名下有1 房1 地,現值合計為1,034,900 元,另有汽車1 輛,其97、98年度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各年之月平均收入為20,138元、15,769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19 頁、第117-118 頁),可見陳王碧梅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故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受其扶養云云,自屬無據,故本院不予採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為其母親支付房貸24,000元云云,惟上開房屋貸款債務並非聲請人之債務,自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6年毀諾當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3,143元為核算基礎,扣除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 元後,尚餘額23,634元【計算式:33,143-9,509=23,634】,應足負擔協商款15,428元;聲請人雖主張:96年毀諾係因心臟疾病就醫及公司減薪致收入減少,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聲請人95、96年度之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又依其當年度平均月收入仍可負擔協商款項,已如上述,另聲請人就其主張因心臟疾病致未能負擔協商款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所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採認。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35,797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 元後,其餘額為25,968元【計算式:35,797-9,829=25,96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34,26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須約4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34年,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