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 請 人 林淑琴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46,13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以14,4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5 月間因次子孔祥宏出生,為節省支出2 名未成年兒子之褓姆費用而辭去工作,頓失收入來源,並於96年6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546,132 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4,4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並於96年4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22頁、第67頁至73頁、第58頁至61 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卷第18頁至19頁),堪認屬實;聲請人雖自陳99年度每月薪資為22,000元,惟據其提出之99年1 月至10月薪資明細切結書,所得每月平均收入為23,756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等情,有薪資轉帳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切結書附卷可證(卷第44頁至48頁、第88頁至89頁),是應以每月薪資23,756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孔00 及孔00一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20頁至21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孔00 、孔00分別為00年、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近2年均無 財產或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20頁至21頁、第37頁至38頁),堪認其未成年子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 較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為高【計算式:82,000÷ 12=6,833,元以下4捨5入】,應縮減至上開免稅額之程度,方屬合理。則其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毀諾當年度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在無收入情況下,支應96年度高雄市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及扶養2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6,833 元,合計17,541元【計算式:10,708+6,833 =17,541】,即屬不易,更遑論清償每月協商款14,428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不能清償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756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6,833 元後,僅餘5,614 元【計算式:23,756-11,309-6,833 =5,61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46,13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