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聲 請 人 邱琇芳即邱秀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琇芳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5,451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9,000元,協商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需配偶協助始能依約還款,惟配偶於協商成立後亦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於繳款數期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於96年5 月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10頁)、債權人清冊(卷12-15 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卷16-18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22-26 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30-46 頁)、聲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卷47-48 頁、96-97 頁)、戶籍謄本(卷49-50 頁)、聲請人95至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51-53 頁、61-62 頁)、在職證明書(卷60頁)、薪資單(卷63-71 頁)、本院執行命令(卷72-95 頁)、配偶97、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98-10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至98年度減除扣繳稅額後所得為267,619 元、313,459 元、298,557 元、252,400 元,換算每月收入為22,302 元、26,122元、 24,880元、21,033元,名下無財產(卷51-53 頁、61-62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99年1 月至9 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健保、福利金等費用約1,262 元(315+861+86)後,分別為19,172元、18,285元、21,110元、20,369元、 18,325元、18,108元、21,288元、19,232元、20,936元,則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9,647元(卷63-71 頁薪資證明)。聲請人陳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卷10頁),查聲請人配偶王勇舜97、98年所得805,000 元、516,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7,083元、43,000元,名下無財產(卷98-10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約為33%(21033 ÷(21033+43000 )),審酌聲請人 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255 元(6833×33% )。加計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費用每月6,80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800 元),另每月支出房租3,000 元(卷22-26 頁租賃契約),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800 元(6800+ 3000),則以聲請人96年度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26,122元為準,扣除其必要支出12,055元(9800+2255),僅餘14,067元,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34,451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況98年度每月收入僅有21,033元,更難以期待其能清償債務甚明。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繳納至96年5 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