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 請 人 康書綿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康書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9,69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於每月10日以12,4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19,693 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2,4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3 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卷第28-29 頁、第59-62 頁、第49頁、第5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部作業員工作,其99年1 月至10月收入分別為22,724元、21,604元、21,624元、21,604元、21,624元、21,604元、22,124元、22,724元、21,604元、22,724元,是其99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1,996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所得總表等附卷可證(卷第11頁、第16頁、第64頁),均認屬實,是應以聲請人99年平均每月收入21,996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有須扶養父親康坤利及母親張阿金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父親康坤利為43年生,名下有汽車一部,97、98年度無所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於75年即已退保;債務人母親張阿金43年生,名下有汽車二部,97、98年度無所得,於75年退勞保,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 卷第6 、76-85 頁) ,則依渠等現年分別為57歲、56歲及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因另有兩名弟妹共同分擔,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2,329 元,較依每人每年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計算分擔額為低,該金額實屬合理,應予以採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仍依上開同一標準,以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依聲請人95年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每月18,000元為核算基礎(卷第73頁),扣除聲請人毀諾當年度即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 元及父母之扶養費2,329 元後,僅餘6,162元【計算式:18,000-9,509-2,329 = 6,162 】,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12,485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21,996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 元及父母之扶養費2,329 元後,其餘額為9,838 元【計算式:21,996-9,829-2,329=9,83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9,69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須約8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32年,一般可預期尚有32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