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聲 請 人 鄭心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亦有明文。又如債務人同時經營數家商號或兼有各種不同之營業活動者,既屬個人獲利之多重管道,自應就其所有營業活動之營業總額一併納入核計,方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聲請人僅得從事小規模營業之立法意旨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心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04,000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95,727元及永瓚開發建設公司債務76,5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最大債權銀行於開始協商後逾90日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93年11月9 日起擔任福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9年4 月13日更換負責人為蘇禾賓,又自94年4 月4 日起擔任偉特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9年4 月9 日更換負責人為蘇禾賓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函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01 頁至102 頁、第206 頁至215 頁),堪為真實;聲請人固主張其非偉特工程有限公司及福井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友人商借掛名云云,惟聲請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次查,偉特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至99年3 月間,其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之申報銷售額總額為14,894,632元(計算式:82429+315108+462572+597414+641157+699386+400172+608886+204314+207400+226537+228263+336343+406261+712864+817293+907924+742250+805350+661750+766500+763450+731550+850800+517950+694500+506209=00000000 ,99年3 月份之營業額以99年3 、4月銷售額之平均額列計) ,除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月數53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81,031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福井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至99年3 月間,其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之申報銷售額總額則為7,888,751 元( 計算式:262000+124250+493500+58500+101100+161700+185695+157400+248200+142700+211650+258900+424238+475276+234081+128952+141271+379742+255310+285392+485608+439426+298810+426550+495959+391350+621191=0000000 ,99年3 月份之營業額以99年3 、4 月之銷售額之平均額列計) ,除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月數53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8,844 元(元以下4 捨5 入)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經濟部函等件附卷可證(卷第59頁至93頁、第150 頁至178 頁、第191 頁至196 頁);而債務人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負責人,兩家公司之營業所得均為其獲利之管道,其營業總額自應合併計算,是聲請人於94年11月至99年3 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29,875 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擔任偉特工程有限公司及福井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