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甲○○原名許佩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定,約定自95年7 月起,以分120 期,年利率3.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7,937 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然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且家中生活開銷負擔龐大,致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而使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取得均衡。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上開規定,係於原則規定之外,所設之例外之規定,因此依立法意旨解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等為綜合解釋,應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要件,不論於「債務人是否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之類型,均有其適用,始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亦即,於不曾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類型,只需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惟於曾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類型,因屬例外之從嚴規定,因此除需符合「債務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外,尚需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必需此二者之要件均具備,始能例外准予清算。 三、查聲請人主張現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7 月1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每月應償還7,937 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卷第9-18、25、49-51 、61頁),堪認屬實。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則需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為飛舞運動休閒館之負責人,該運動休閒館93至96年度營業額分別為670,775 元、678,428 元、405, 110元、594,512 元,以此計算,其每月營業額分別為55,898元、56,5 36 元、33,759元、49,543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卷第97-109頁),並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限制,且該運動休閒館已於96年12月登記歇業,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4710號函及附件可稽(卷第110-111 頁),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之消費者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協商當時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之薪資為25,000元(卷第54),而依其所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3-24 頁)所載,其於96、97年間月平均收入僅分別約804 元、833 元,此金額顯然連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所須均無法維持,遑論繳納協商成立時每月應負擔7,937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無法依協定繼續履行,確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應認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方案顯有困難。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自98年10月起任職於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創公司),其98年11月至99年1 月薪資分別為29,152元、29,000元、29,152元,於99年2 月後之薪資均為32,152元,且其勞保投保薪資亦調整為33,300元,有聲請人之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卷第76、70-71 頁),則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至少應以32,152元計算。 (四)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居住於台北縣,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費用依內政部之公告,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故若非有特殊事由致支出增加,尚非得由聲請人另外主張,故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房租7,000 元之支出,因已包括於上開內政部公告金額之生活費用中,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尤麗莉部分,已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卷第29-30 、79頁),查尤麗莉名下有投資一筆、車輛一部,於96年度年所得為460,857 元,平均每月所得38,405元,97年度年所得117,706 元,平均每月所得9,809 元,有其該二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87-89 頁),尚不足以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母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即不足採。 (六)則以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月收入32,152元計算,於扣除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0,792元後,尚餘21,360元,惟觀諸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93,251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可稽,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用以清償之金額21,360元計算,該債務約係為償還額之32倍,亦即其約於2 至3 年間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則其在有固定收入下,可於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符清算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其未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清算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 │98,820元 │ ├──┼────────────┼────────┤ │二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45,000元 │ ├──┼────────────┼────────┤ │三 │聯邦銀行 │378,431元 │ ├──┼────────────┼────────┤ │四 │萬泰銀行 │171,000元 │ ├──┴────────────┼────────┤ │合計 │ 693,2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