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開銷及家庭負擔等因素,總計積欠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及民間友人等計新臺幣(下同)3,609,671 元(扣除民間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為2,189,244 元)。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聲請人欲自訂還款計畫,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條件,而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生活已瀕臨困窘,顯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並避免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及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提供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二種手段供債務人重整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今社會經濟發展所繫,故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且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故法院僅得於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真切協商未果之後,始得居中介入兩造間為解決債務關係之仲裁,以免有心之人藉此條例而恣意圖謀脫免債務,嚴重破壞經濟流通,陷社會於道德危險之動盪,使融資之人因信用緊縮而無法貸得款項,徒增社會經濟動亂。 三、聲請人前因積欠上開債務共3,609,671 元,惟因聲請人原有房屋2 棟均已遭法院拍賣,名下僅有鴻宇企業社之投資,且聲請人復因職場工作不順,所開設之鴻宇企業社業已於98年3 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停業在案,故向友人借款擺攤從事服飾批貨,然流動攤販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拍賣分配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離婚協議書、鴻宇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及清算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11,309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尚須負擔扶養其父母每月各需支出扶養費1,932 元,共3,864 元云云,然審以聲請人父母每月皆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其父名下尚有土地6 筆及利息收入、其母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3 筆,且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可以扶養,其父母生活應屬無虞,參以聲請人既以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本件清算等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予扣除,方屬合理。另聲請人亦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詩維、王詩宇費用各5,655 元,計11,310元,以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均設在高雄市,參諸上述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計算,是聲請人所主張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用以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費用總計為22 ,619 元【計算式:11,309元+(5,655 元×2 )=22,619元】。 (二)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其每月收入約18,000元,復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稱其目前從事攤販業,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雖以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3至97年度年收入分別為30,713元、190,771 元、984 元、284 元、43,83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為4,443 元,然聲請人既從事無營利事業登記之流動攤販行業,其收入本不穩定,亦無法於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顯現,且聲請人既自陳其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已高於前開金額而有利於還款,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之生活及扶養費用22,619元後,每月已無餘款可供償債。況縱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已有薪資收入為由,而扣除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1,310元後,再僅以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債務2,189,244 元計算,清償期仍高達327 個月即約27年【計算式:2,189,244 元÷(18 ,000元-11,309元)=327.19】,以聲請人乃54年10月18日生,現年44歲,清償時間顯然過長,客觀上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堪信為真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清算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共計3,609,671 元(扣除民間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為2,189,244 元),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且無任何資產之狀況,顯無法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簡文清 ┌──────────────────────────────────┐ │附表: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種類 │發生原因 │ ├──┼───────┼─────────┼─────┼───────┤ │1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拍賣不足額│維持家庭生計 │ ├──┼───────┼─────────┼─────┼───────┤ │2 │荷蘭銀行 │69,499元 │信用卡 │維持家庭生計 │ ├──┼───────┼─────────┼─────┼───────┤ │3 │渣打銀行 │106,397元 │信用卡 │維持家庭生計 │ ├──┼───────┼─────────┼─────┼───────┤ │4 │新光銀行 │140,849元 │信用卡 │維持家庭生計 │ ├──┼───────┼─────────┼─────┼───────┤ │5 │聯邦銀行 │108,020元 │信用卡 │維持家庭生計 │ ├──┼───────┼─────────┼─────┼───────┤ │6 │元大銀行 │105,856元 │信用卡 │維持家庭生計 │ ├──┼───────┼─────────┼─────┼───────┤ │7 │玉山銀行 │18,000元 │信用貸款 │維持家庭生計 │ ├──┼───────┼─────────┼─────┼───────┤ │8 │大眾銀行 │109,024元 │信用卡 │維持家庭生計 │ ├──┼───────┼─────────┼─────┼───────┤ │9 │中信銀行 │370,000元 │信用貸款 │維持家庭生計 │ ├──┼───────┼─────────┼─────┼───────┤ │10 │土地銀行 │1,030,599元 │拍賣不足額│ │ ├──┼───────┼─────────┼─────┼───────┤ │11 │高雄銀行 │129,000元 │就學貸款 │連帶保證人 │ ├──┼───────┼─────────┼─────┼───────┤ │12 │丙○○ │440,427元 │抵押借貸 │維持家庭生計 │ ├──┼───────┼─────────┼─────┼───────┤ │13 │甲○○ │480,000元 │抵押借貸 │維持家庭生計 │ ├──┼───────┼─────────┼─────┼───────┤ │14 │乙○○ │500,000元 │抵押借貸 │維持家庭生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