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岳文揚即岳承賢 代 理 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岳文揚即岳承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僅約為1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與前妻分擔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6,487元後,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9,734 元,名下亦無恆產,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98年4 月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應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則具狀表示因聲請人無該行債務,故無法表示意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則僅陳報預借款項及消費明細,此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相對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以玉山銀行現金卡於91年5 月至93年4 月底預借現金達286,181 元;又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2年11月間預借現金達63,407元;另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0年3 月至93年5 月止共預借現金達1,253,000 元;再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1年10 月 間預借現金達40,000元、93年5 月19日即預借現金30,000元;並以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1年4 月至9 月預借現金達60,000元;更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1年4 月26日申請信用貸款100,000 元、於93年4 月26日及93年5 月7 日分別預借現金35,000元、50,000元;及以國泰世華信用卡於93年8 月18日預借現金263,200 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又聲請人於積欠鉅額債務期間中,仍持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而依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89年12月31日、91年3 月31日、91年9 月7 日、91年11月13日分別於震旦通訊高雄十全店、諾基亞行動電話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欣高企業社消費18, 000 元、17,800元、5,900 元、8,400 元;並以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2年7 月7 日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100元;又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9 月25日、92年10月31日於弘光實業有限公司消費13,700元、26,500元,93年5 月21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090元;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10月26日、93年2 月19 日 、93年5 月2 日於全國電子消費20,800元、21,160元、20,770元;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1年6 月14日於諾基亞行動電話館消費26,800元,92年1 月10日、92年2 月12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3,020元、10,750元;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2年11月於寶島鐘錶消費20,000元,亦有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255 頁);而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尚須扶養子女且名下無恆產之情形下,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然其竟前往上開消費場所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且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持續向上開債權人辦理預借現金,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