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寶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寶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名下亦無恆產,而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98年1 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及函文所示,聲請人以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3年8 月至93年7 月間預借現金達767,000 元;復以中華銀行現金卡於92年12月至95年2 月間預借現金達289,000 元;又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8 月、94年3 月、94年10月預借現金42,000元、92,000元、71,000元;再以渣打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4 月、94年11月預借現金135,000 元、31,000元;另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2年12月至95年6 月間預借現金達662,000 元;並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於93年1 月至94年3 月間預借現金達399,800 元;另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申請信用貸款300,000 元、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2年7 月至94年10月預借現金達610,317 元;更以土地銀行現金卡分別於94年5 月13日、94年6 月7 日、94年7 月1 日預借現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又聲請人於積欠鉅額債務期間中,仍持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而依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及函文所示,聲請人於94年4 月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代償土地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債務50,000元、150,000 元、220,114 元;並以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1年2 月2 日代償遠東銀行債務126,000 元,此外聲請人不斷於倍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慶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等直銷公司大量刷卡消費,其中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僅於95年1 月至3 月間便於倍慶公司消費12次達370,953 元、美樂家公司消費16次達49,01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於倍慶公司消費達129, 850元、美樂家公司消費達19,792元;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於倍慶公司消費達177,616 元、美樂家公司消費達19,94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於倍慶公司消費達190,930 元、美樂家公司消費達62,230元;日盛銀行信用卡部分於倍慶公司消費達402,236 元;新光銀行信用卡部分於倍慶公司消費達96, 0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聲請人陳稱因投資直銷事業購買產品而借貸云云,惟依聯邦銀行陳述意見狀表示,聲請人於95年2 月23日已未全額繳清當期應繳總額,然於95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不到1 個月間竟消費高達228,465 元(含倍慶公司159,120 元、美樂家公司5,425 元、大信通信器材行門市部21,300元、台灣康瑞有限公司34, 280 元、舒適鞋坊8,34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及清償能力有限之情形下,理應減少開支,量力為出,竟仍密集持上開銀行信用卡大量消費而過度擴張信用,並以逾其經濟能力之方式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上開及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外,尚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聲請人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7年10月30日、88年12月7 日、93年1 月2 日、94年4 月27日、94年12月17日於創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台灣康瑞有限公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紅陽科技、建泰銀樓刷卡消費26,950元、18,600元、30,000元、29,600元、19,000元;又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28日於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45,000 元、48,000元;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百貨公司、航空公司等場所刷卡消費數千元不等;另以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5年1 月27日分別於歐娜服飾店、歐拉精品服飾店消費10,000元、50,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96頁、第135 頁),據聲請人於百貨公司、航空公司、銀樓、旅行社、服飾精品店等場所大量刷卡,且累積金額逾數十萬元,聲請人實有過度享受之浪費、奢侈行為,而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且名下無恆產之情形下,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然其竟大量且密集刷卡消費購買直銷公司商品達上百萬元,並前往上開消費場所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且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持續向上開債權人辦理預借現金,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