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郭閔鎮 代 理 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閔鎮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陳述自己於經濟狀況不佳情狀下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理由略以:民國85年間為經營快速沖印店,而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往後3 年間,因生意不佳,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維持生計及償還貸款,累積近100 萬元債務,每月應償還之數額幾近30,000元。嗣後因經營並無起色,遂關閉快速沖印店,從此伊即日以繼夜勞動兼職,而有每月約50,000元之收入,然扣除扶養二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房屋租金及家庭必要支出後,所餘仍不足以支應清償債務所需,於此期間伊又因意外骨折暫時失去工作能力,以致違約金、滯納金、利息、遲延利息不斷累積,債務規模快速增加。伊為謀處理債務問題,而向其他銀行申辦鉅額貸款代償原有債務,而代償手續費高昂,利率亦無不同,導致代償後債務不減反增,伊只能繼續使用原已代償完竣之信用卡、現金卡清償債務,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可見伊之債務非因一般消費行為所生。今二未成年子女年齡各為10歲、13歲,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增加,伊又罹患糖尿病,無法在日以繼夜勞動兼職謀取所得,配偶復因經歷子宮腫瘤切除手術,工作能力有限,於如此景況中,又負擔如此沉重之債務,實難以度日。伊始終盡一己所能,努力清償債務,詎債務累積之速度遠非其有限所得所能企及,而欲與各債權人協商合理之債務清償方案又未能成立,為此,爰聲請法院予伊免責之裁定,祁使伊及其家庭能獲新生。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本院前依本條例第136 條1 項規定,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原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營業、資產、負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十一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頁、第63頁、第78頁參照)。中信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澳盛銀行、安泰銀行、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均表示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第37頁、第43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66頁、第71頁、第83頁參照),台新銀行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81頁參照)。除日盛銀行及遠東銀行(陳報狀曰舉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資料為證,實則未附,本院卷第51頁參照)外,其餘債權人均提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之明細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爰據卷內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之陳述為基礎,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及其配偶均係於57年出生,二人於84年結婚,長女、長子各於86年、89年出生(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7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現今所居房屋係於94年10月19日購置,登記所有權人為其配偶,購屋資金係由配偶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得,並因此而以該房屋及其基地(下併稱系爭自用住宅)為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252 萬元(消債更卷第122至123頁參照);據板信銀行99年9月6日陳報狀,目前系爭自用住宅擔保債權總額尚有1,591,764 元,於同年9 月2 日系爭自用住宅之預估市值為1,665,300 元,另板信銀行核貸之原始金額總計為2,100,000 元,每月攤還金額計13,109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 號卷第156至159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加以系爭自用住宅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之保費,聲請人一家每月因維持系爭自用住宅,即須支出15,382元(消債更卷第67頁參照)。 (三)聲請人陳報伊於85年至87年間自營快速沖印店,然揆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於84年6 月10日自明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煌公司)退保,至86年11月28日方復於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皮飾公司)加保(消債更卷第61至62頁參照),此二日期間隔2 年又5 個月。若聲請人所述為真,則其係於自明煌公司離職後半年餘開始自營快速沖印店,因經營不佳,於86年11月28日至日常皮飾公司兼職,如此至87年間結束快速沖印店之營業,惟自營事業經營已屬不佳,揆諸常理,業主若非繼續投注心力謀求改善,否則亦將採取結束營業之措施以減少損失,斷無採取於他處兼職此手段之理。蓋於他處兼職,不僅無益於自營事業之改善,甚且任由自營事業繼續虧損產生損失,於理實有不合。從而,應認或因時隔已久,記憶有所誤差,聲請人方為此等陳述,聲請人實際經營快速沖印店之期間應為85年間至86年11月28日前,約2 年而不及3 年。另據該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而損及工作能力之時應當係於93年6 月1 日至94年8 月1 日間,而在此之前,聲請人工作能力健全,工作經歷亦豐,92年5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7,600元,93年6月1日更調整至31,800元。另據聲請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配偶於90年11月30日至91年11月26日間,並無投保紀錄,91年11月27日於數位風華影像攝影沖印社投保,投保薪資16,500元,95年7 月3 日至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任職,投保薪資17,400元,綜而觀之,可認聲請人配偶雖有工作能力及相當之經歷,然其所得非高,勉可維持自己生活並負擔部分扶養長子、長女之費用而已(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 號卷第153 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至此,聲請人於95年5 月30日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消債更卷第36頁參照)前之家庭經濟狀況背景已甚明確,以下即以此為基礎核對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紀錄(下稱消費紀錄)。 (四)聲請人雖陳報曰85年間至87年11月28日前,經營快速沖印店期間因生意不佳,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維持生計及償還貸款,累積近100 萬元債務云云,然並未舉出堪以為證之資料,尚難驟認為真。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發軔為91年3 月1 日開始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同年10月12日開始使用玉山銀行現金卡、同年11月27日開始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及本年度某時亦應有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照),而於91年度終,聲請人對萬泰銀行及新光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為344,243 元【計算式:192798+151445=344243】,而玉山銀行現金卡使用明細僅列有消費紀錄而無還款暨債務餘額紀錄,故難確知91年度終之債務餘額,然此年度終了之時,聲請人所負債務應不少於350,000 元。按本年度聲請人於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21,900元,長女5 歲、長子方2 歲,或因此其配偶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覓得數位風華影像攝影沖印社職務,投保薪資16,500元(消債更卷第61頁、執消債更卷第153 頁參照),亦即本年度聲請人須負擔維持家庭經濟之重任,更須扶養配偶、長女及長子,顯非其能力所及,或因此而舉債,數額亦屬非鉅,尚稱合理。 (五)92年間,除萬泰銀行現金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現金卡外,於同年1 月3 日聲請人開始使用中信銀行現金卡、9 月22日向富邦銀行貸得800,000 元、11月10日開始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12月25日台新銀行復核貸150,000 元(本院卷第27頁、執消債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照),本年度終,聲請人對萬泰銀行、中信銀行、新光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為408,090 元【計算式:199892+57693+150505=408090】,另有富邦銀行800,000 元貸款、台新銀行150,000 元貸款、台新信用卡代償293,688 元、玉山現金卡之債務,概略估算本年度終了之時,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約1,700,000 元,較前一年度成長近5 倍,債務成長甚速,誠為常理所難解!按本年度聲請人就業情況穩定,自5 月1 日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調增至27,600元,配偶仍於數位風華影像攝影沖印社任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二人薪資總和44,100元,且尚未購置系爭自用住宅,縱然尚須扶養長女、長子,亦當無舉債支應必要方是,何以聲請人本年度債務成長既速且鉅,殊難理解,堪認聲請人舉債顯非用以維持日常必要生活,而有奢侈、浪費之嫌!末按,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所得,於支應二人日常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長女及長子費用後,當已所餘無幾,從而,堪認本年度終,聲請人就自己所負債務即使尚非「不能清償」,亦當屬「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就此當不可能諉為不知。 (六)93年間,聲請人開始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或因認自己就所負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經該行於6 月18日撥款代償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銀行之欠款970,000 元,扣除手續費尚餘131,850 元可供聲請人使用(本院卷第66至69頁參照);另於9 月間向國泰銀行申請代償中信銀行信用卡235,000元(執消 債更卷第68頁參照)。於本年度終,聲請人對萬泰銀行所負債務仍達211,764 元,與安泰銀行代償前幾無相異。迄本年度終,聲請人對萬泰銀行、中信銀行、新光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為259,575元【計算式:211764+47811+0=259575】,另安泰代償者為台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前一年度向台新銀行申貸之150,000 元則不在代償之列,富邦銀行800,000 元貸款亦同,此外尚有玉山現金卡、國泰信用卡及國泰銀行代償中信銀行之款項等債務,概略估算,本年度終了時,聲請人之債務規模當已超過2,000,000 元!按聲請人自前一年度起,就自己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本年度雖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惟代償後猶繼續使用經代償之信用卡、現金卡,往復之間,就自己經濟狀況之並無助益,徒增代償債務而已。92年及93年二年度,乃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最有餘裕亦較穩定之時期,然與此二年度,聲請人就自身財務狀況缺乏整體規劃,就自身非適於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並無認識,竟反陷自己於身負鉅債之窘境中,若謂此非因奢侈浪費所致,實屬難信!衡諸常情,聲請人理應著手節制支出、構思還款方案,詎其不思此圖,於93年度仍恣意舉債,持續惡化自身經濟狀況,聲請人此舉實應予非議!末按,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間右手因故骨折(消債更卷第127 頁參照),從而可知,聲請人陳述以關閉快速沖印店後即日以繼夜勞動兼職然所餘仍不足以支應清償債務所需,於此期間伊又因意外骨折暫時失去工作能力,以致違約金、滯納金、利息、遲延利息不斷累積,債務規模快速增加,為謀處理債務問題,而申辦鉅額貸款代償原有債務,而代償手續費高昂,利率亦無不同,導致代償後債務不減反增,伊只能繼續使用原已代償完竣之信用卡、現金卡清償債務,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可見伊之債務非因一般消費行為所生云云,不惟時點錯置且隱去92年、93年此債務規模驟增之主要期間,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七)94年間,聲請人於分別於5 月31日、6 月23日開始使用國泰銀行現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另其配偶於10月19日向板信銀行貸款2,100,000 元購置系爭自用住宅。聲請人於5 月31日、12月23日以國泰銀行現金卡提領60,000元,6 月23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貸得約350,000 元。其配偶之薪資於支付維持系爭住宅之費用15,382元後,所餘無幾,聲請人亦多次陳報其配偶已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並負擔扶養長女及長子之費用,因此聲請人須扶養配偶及二子女(消債更卷第9 頁、第11頁及執消債更卷第29頁、第103 頁、第152 頁參照)。按以聲請人及配偶如此緊密之生活關聯及身分關係,其配偶不可能不知聲請人財務困窘,購置系爭自用住宅後將間接導致聲請人負擔增加,就自己所負債務更無清償可能,然聲請人配偶仍決定購置系爭自用住宅,其動機、目的均屬難解,況於高雄地區欲租得足供聲請人全家四人居住之房屋,所費當不逾15,382元,從而,聲請人配偶購置系爭自用住宅之舉,實難認合理。該項支出既非屬必要,聲請人據此主張自己負擔沉重情堪憫恕云云(執消債清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8 至11頁參照),即難予贊同。其次,本年度聲請人明知自己已身負鉅債,猶多有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為鉅額且非必要消費之舉,如繳付國泰人壽保費15,132元、購買立榮航空、遠東航空之機票等(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參照),益徵聲請人不當利用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清償債務之可能致使債務增加之情狀,應予非議。末按,於本年度終,聲請人對中信銀行、萬泰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為632,501 元,加計荷蘭銀行、安泰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之債務,聲請人本年度終了時之債務規模當不亞於前一年度,甚或因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費用,而致債務總額遠逾前一年度,然以債務人此前債務規模已屬甚鉅,本年度配偶又因購置系爭自用住宅而使聲請人負擔加重,聲請人自身所得又驟減(消債更卷第61頁參照),如此結果實屬必然,要難因此即謂債權人對聲請人債務之增加有可歸責之處。 (八)95年5 月30日聲請人終因無法支持而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消債更卷第36頁參照),然在此之前,聲請人猶有購買復興航空、遠東航空、立榮航空機票此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行為(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反面參照),聲請人對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之濫用,甚為昭然,終致全體債權人迄今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實屬有違誠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債務之產生乃肇因於92年及93年間,濫用債權人所提供之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而負有非其能力所得清償之鉅債,94年、95年間因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費用以致債務增加,誠屬必然。聲請人主張伊係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其所負債務非因一般消費行為所生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就自己於92年及93年間之作為飾而不論,與事實不符,非屬可信。而聲請人於94年間本有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債務不斷擴大之機會卻任配偶購置系爭自用住宅導致自己負擔加重而無餘力清償債務,更於95年間,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時,猶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增加自己之債務,益徵聲請人對自身財務缺乏合理規劃控制之能力,終致全體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總而觀之,堪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情節重大。其次,本院審酌本件已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且相對人現年方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雖身罹糖尿病以致工作能力有所減損,然尚難謂全無謀生能力,其配偶亦有多年工作經驗,縱暫時無法就業,日後仍有覓職獲取報酬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長女及長子之可能,則聲請人倘能撙節支出,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應可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雙方之利益,始為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在。末者,聲請人業已表示自己每月可清償5,000 元(本院卷第11頁參照),倘聲請人確實遵行自己之主張,本於誠信努力清償因自己濫用消費金融服務及商品,奢侈浪費所負之債務,日後尚有循本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之可能,併予敘明。從而,本院認應裁定予聲請人不免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34 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 卷 內 位 置 索 引 │ ├─────────┼─────────────────┤ │ 中信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22至26頁 │ ├─────────┼─────────────────┤ │ 中信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27至31頁 │ ├─────────┼─────────────────┤ │ 玉山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33至26頁 │ ├─────────┼─────────────────┤ │ 萬泰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38至40頁 │ ├─────────┼─────────────────┤ │ 新光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44至48頁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56至59頁 │ ├─────────┼─────────────────┤ │ 安泰銀行代償 │本院卷第67至69頁 │ ├─────────┼─────────────────┤ │ 富邦銀行信用貸款 │執消債更卷第56至58頁 │ ├─────────┼─────────────────┤ │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本院卷第81頁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82頁及其反面 │ ├─────────┼─────────────────┤ │ 國泰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85頁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86頁 │ ├─────────┼─────────────────┤ │ 國泰銀行代償 │執消債更卷第6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