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林月娥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執行程序,而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3日、同年3 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業各於99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26日合法送達,惟因聲請人具狀陳報入不敷出,無法提出公允妥切之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 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案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陳述意見如下,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債權人於91年4 月、92年6 月及93年12月替債務人分別代償新臺幣(下同)93,945元、40,131元、186,085 元後,債務人不知節制消費,又於92年1 月14日、同年1 月21日及94年1 月21日分別使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借貸計330,000 元,期間並不斷有數千元於量販店、大賣場之刷卡消費。是債務人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②花旗銀行表示: 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分期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③新光銀行表示: 查信用卡使用之設計,持卡人原即應審酌個人經濟狀況為適當之消費,不應以擴張信用方式為之。觀債務人消費明細多屬代償款項、分期購物、電視購物等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恐有過分浪費之虞,且債務人於此段時間內均僅繳納最低應繳款,顯見其明知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仍未節制,繼續進行不當消費,造成申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④萬泰銀行表示: 債務人持有本行現金卡,係於88年12月20日首次動用,往來期間數度清償,惟又於92年12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短短五日內提領金額高達190,000 元,自此於93年間計提領503,000 元、94年間計提領285,500 元、95年間計提領76,000元,顯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使債臺高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情事,法院應不予免責。 ⑤台新銀行表示: 觀諸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92年2 月25日預借現金37,000元、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5 月20日預借現金50,000元、同年5 月25日預借現金60,000元、同年8 月1 日預借現金30,000元、同年8 月8 日預借現金50, 000 元、同年9 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12月6 日預借現金60,000元,如此鉅額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須;又其於92年至95年間以本行信用卡多次預借現金共計220,000 元,並同時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法院應不予免責。 ⑥安泰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本行信用卡債務,明知自身繳款能力已有不足,惟檢視其明細、時間內容可知,債務人顯然並未自我評估消費能力,經常性逾越已身收入及付款能力,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相當。 ⑦中信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94年1 月間代償他行欠款共計312,000 元外,其餘欠款係信用卡密集且大額之預借現金、靈活金借款、通信貸款、保險、東森購物等消費所致,其性質與數額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顯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⑧遠東銀行表示: 債務人明知自己非屬高所得之族群,縱於各項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當下尚有給付能力,仍應適度考量未來預期可能無法清償卡債,謹慎使用信用卡。惟債務人不思量入為出,反而變本加厲不定期多次為非生活所必須之消費行為,致因長期入不敷出的惡性循環,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而無法清償,已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況。 ⑨第一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90年至92年間多次預借現金計69,000元,同時並未規劃經濟能力而陸續為奢侈浪費行為,法院應不予免責。 ⑩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係全為預借現金借款舉債之情事,其自95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共計預借現金100,000 元,是類消費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須相當。倘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債務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臺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之不法利益。審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其有浪費等情事,已屬確鑿,法院應不予免責。 (三)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90年至95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陸續於大潤發量販店、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EASY SHOP 、馬尚豪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于庭有限公司、宜兒樂生活商場、逢陞郵購商品、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知本統茂溫泉旅館等處為非必要消費支出。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聲請前二年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5,202元(見97年度消債更第1615號卷第64頁)。是聲請人在每月剩餘金額微薄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之心態;詎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且按內政部公告90年至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8,276 元至9,210 元間,聲請人在無證明有需大筆花費之事由,每月平均約預借數萬元之現金花用,顯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自不應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應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已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