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鍾汶琦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聰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汶琦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99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足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 。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2年7 月間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代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66,455元(消債聲卷第51頁),顯見聲請人於92年7 月間已有返還債務困難之情。詎聲請人仍持續以辦理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等方式累積債務,於92年9 月、93年5 月、93年3 月、93年9 月、93年12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辦理信用貸款120,000 元、35,000元、70,000元、100,000 元、200,000 元,合計達525,000 元(消債聲卷第60、68、53、83、39頁);自92年8 月起至93年4 月止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合計298,584 元(消債聲卷第27至29、32、75至80頁)。此外,聲請人並自92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止,分別持上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包含維容美髮工作坊92年7 月17日10,000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2年9 月5日24,497元、92年12月18日13,931元、93年1 月15日19,080元、漢神百貨名店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3日14,700元、92年12月11日38,829元、92年12月21日24,817元、93年3 月2日10,369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27日18,108元、92年9 月30日16,914元、92年10月16日22,997元、92年10月21日12,827元、92年11月25日26,844元、92年11月27日31,429元、92年12月8 日41,012元、93年1 月16日19,690元、93年4 月13日13,242元、93年5 月22日10,064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27日17,146元、93年8 月11日16,364元、93年10月17日13,052元、大立伊勢丹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18日13,929元、嘉通國際有限公司93年8 月18日10,800元、93年9 月14日14,400元、勁威服飾店GIORDA20,215元、利達輪胎行93年5 月18日35,000元、93年8 月4日33,500元、93年10月24日15,000元、93年12月24日15,000元、保盛鐘錶有限公司93年7 月20日36,000元、93年7 月24日30,000元、崇光高雄店休閒服93年1 月28日10,033元等。聲請人於92年度年所得154,362 元、93年度年所得213,154元、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聲請人92、93年度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聲請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且收入不豐,仍持續以信用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查。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