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定。惟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亦有同條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46,970 元,然因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兩名及雙親之扶養費,則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致收入不足,而無清償能力之情事,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二)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銀行、公司及合作社之陳報狀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可稽。 (三)而依上開銀行、公司及合作社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及刷卡費用所示,聲請人以大眾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1年6 月於漢神名店百貨消費6,323 元、91年9 月於璦姿華商行消費11,220元、91年11月於璦姿華商行消費9,282 元、92年8 月份消費7,660 元、92年11月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3,058 元、92年12月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8,000 元、93年1 月在璦姿華商行消費11,322元、94年10月消費93,410元(其中上田企業行92,700元);另於94年10月19日在上田企業行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0,000元;又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6 月7 日在東震有限公司消費12,600元、94年10月15日在上田企業行消費125,800 元;復核聲請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其多為代償款、百貨精品、視聽娛樂、珠寶銀樓及保險費用等非屬民生必須之消費;再調閱聲請人之甲○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亦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百貨量販、融資借款、預借現金、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等情,金額介於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刷卡消費頻繁,且消費內容多非一般可認係日常生活開銷,而為高單價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足認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甚明。 (四)又聲請人分別於93年9 月起至94年4 月止,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共計680,000 元,有聯邦銀行聲請人消費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平均每月預借約85,000元之現金,以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衡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花費實屬過高;另聲請人亦曾分別向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以代償聲請人積欠慶豐銀行卡款,並於93年11月11日向遠東銀行辦理代償方案,代償信用卡款102,808 元,然聲請人僅於93年12月至94年10月,向陽信銀行繳交最低應繳額等情,則聲請人既已向銀行辦理利率較低之代償方案,自應量入為出以儘早償還欠款。聲請人既已累積高額負債,亦知無能力可償還欠款,借款前亦無評估其還款能力,係為先使用、嗣後有能力即償債無能力則欠款之投機心態,當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觀諸友邦信用卡公司陳報債權時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聲請人係於92年10月至三都屋國際有限公司(新光三越)任職,年收入600,000 元。而友邦信用卡公司係於94年6 月間核發信用卡供聲請人使用,是可推定聲請人至94年6 月止均於該公司任職。惟聲請人曾於93年10月14日、93年12月21日經營京龍商行、大洋急鮮商行,前揭商行雖已於96年5 月11日、94年3 月10日註銷,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可按,聲請人於短時間連續開立2 商行,而聲請人負債均於該期間所積欠,足見聲請人支出顯然超出其收入所能負擔。以一般常情,應於第一家店收入穩定後方繼續其投資計畫,是聲請人係存投機心態欲於短期間回收,故而大額借款導致負債,亦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足徵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