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本院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6 條1 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就自己於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下仍使用消費金融商品之理由及自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115 頁參照),同時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共八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 頁參照)。匯豐銀行、國泰銀行、澳盛銀行、中信銀行、匯誠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均表示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30頁、第50頁、第99頁及第111 頁參照),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18頁及第104 頁參照)。至於送達予聲請人之通知,經寄存送達二次,聲請人均未為領取,改行他法亦聯絡無著(本院卷第116 頁至119 頁參照),按該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渠亦曾於該址親受送達或由其父代收(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0號卷第14頁、第27頁、第42頁、第61頁及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6 號卷第20頁、第86頁參照,下各稱消債更卷、執消債更卷),堪認該址為聲請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則聲請人既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遲誤期間,爰不待其陳述意見,由本院依卷內事證及債權人之陳述為基礎,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為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年42歲,民國94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6年1 月30日離婚,未有扶養子女,惟曾陳報每月有給付父親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生活費用(消債更卷第27頁、第5 頁、第44頁參照)。另據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至97年7 月30日,聲請人投保年資為14年317 日,首筆投保日期為74年12月6 日,由該資料表可知,聲請人當有工作能力,然不知何因,其就業情況自81年後即不甚並不穩定(消債更卷第31至33頁參照),95年全年所得僅有12,524元,而96年更是全無所得,名下復無財產,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陳報無業,更無薪資收入,97年所得亦僅為99,450元,98年11月5 日之陳報仍稱自己「非常貧困,無任何財產,現在無工作」(消債更卷第4 頁、第23頁、第28至30頁及執消債更卷第122 頁、第127 頁、第129 頁參照)。按,就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尚屬有謀生能力,且負有債務,縱認因學經歷或社會經濟因素致覓職不易,亦難信聲請人竟可失業逾四年,復經審酌聲請人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當係因自己未積極謀職乃致失業者,其歷來陳報,均非屬實。據此,聲請人是否有本於誠信履行債務之意願,要非無疑。 (二)據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紀錄明細,聲請人於89年1 月20日開始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亦即開始使用消費金融商品。89年全年預借現金次數6 次,共40,000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3,333 元;而顯非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較鉅之紀錄,則有5 月10日於亞藝國際消費1,600 元、7 月31日於同處所消費2,000 元、9 月24日於全國電子消費4,200 元,共3 筆紀錄,平均每月650 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下稱勞保明細),此時期適逢聲請人88年5 月3 日自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離職迄91年7 月2 日至富邦直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行銷公司)任職之間,則前開預借現金紀錄或為支應生活所需,尚稱合理,而消費紀錄因月平均金額不高,亦難認浪費。自89年底至90年7 月間聲請人則無使用該信用卡之紀錄,90年8 月4 日至90年12月聲請人無預借現金紀錄,然8 月6 日至百視達消費1,700 元、9 月9 日於台灣路士達消費8,000 元、10月18日於南誠公司消費4,000 元、11月3 日又至百事達消費1,700 元、同月19日復於南誠公司消費2,703 元、同月24日於京城大飯店消費1,680 元、12月11日於寶雅生活館消費1,856 元、同月20日於泛亞電信消費2,321 元,平均每月此等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支出為4,792 元【計算式: (1700+ 8000+4000+1700+2703+1680+1856+2321)/5=4792】,就一尚無穩定所得來源之人而言,已屬偏高。 (三)於聲請人91年7 月2 日至富邦行銷公司任職前,該年1 月至6 月聲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國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紀錄1 筆,係於91年1 月11日預借現金4,113 元,而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紀錄則有2 月2 日至百事達消費1,700 元、同月28日於遠百企業消費3,360 元、3 月11日於翔鶴旅行社消費3,320 元、同月24日於成□商行消費1,731 元、5 月4 日於京城大飯店消費1,680 元、6 月1 日於京城大飯店消費1,680 元【上均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4 月10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消費19,800元、同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900 元、同月29日於家福公司消費11,550元、5 月19日復於家福公司消費5,988 元、同月22日於中華電信公司消費5,180 元、6 月1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350 元、6 月15日於成佶商行消費5,770 元【上則為國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總計91年上半年,聲請人平均每月此等支出金額為11,168元【計算式:67009/6=11168.16】,核屬過高,已有浪費之嫌。 (四)據勞保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1年7 月2 日至富邦行銷公司任職,投保薪資15,840元,迄93年3 月31日離職均未調整(消債更卷第32頁參照)。91年下半年聲請人除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外,於91年10月亦開始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並無預借現金紀錄,然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紀錄則有7 月28日於大統百貨消費6,756 元、8 月24日亦於大統百貨消費6,624 元、10月10日復於大統百貨消費4,070 元、12月5 日又至大統百貨消費 4,500 元、同月28日於優仕大飯店消費1,260 元【上均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7 月17日於大統百貨消費6,744 元、8 月6 日於和信電訊消費2,533 元、同月14日於大統百貨消費6,756 元、9 月25日又於大統百貨消費 7,742 元、10月16日於燦坤3C新光華家電館消費8,000 元、11月3 日於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2,228 元、同月15日於大統百貨消費12,464元、12月15日復於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11,620元【上均為國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10月22日於百事達消費900 元、同月23日於遠百企業(股) 公司消費9,034 元、11月3 日又至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3,342 元、11月9 日於京城大飯店消費1,680 元、同月27日於大統百貨消費9,840 元、12月7 日於京城大飯店消費1,680 元、同月17日於百事達消費900 元、同月25日竟又於遠百企業(股)公司消費11,300元【上則為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總計91年下半年,聲請人此等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平均每月竟達19,996 元,反較未至富邦行銷公司任職前為高【計算式: 119973/6=19995.5】,更已逾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聲請人此舉實令人不解,其消費行為顯非其維持日常必要生活所需。 (五)92年全年,聲請人除前揭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外,於9 月間更開始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下稱中華銀行現金卡,其債權現為匯誠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其債權現為澳盛銀行承受),其全年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貸款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紀錄有11月21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貸得200,000 元、9 月17日提領97,227元,計2 筆共297,227 元,已逾聲請人此時之全年所得。至於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紀錄則有5 月3 日於遠百企業消費3,390 元【此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1 月24日於南誠公司消費9,904 元、4 月17日亦於南誠公司消費1,143 元、5 月12日於大統百貨消費11,634元、6 月2 日復至南誠公司消費1,103 元、同月24日於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13,280元、7 月30日又再度於南誠公司消費7,908 元、10月3 日於百事達、百利康國際有限公司消費699 元及11,270元、12月25日於大統百貨消費 3,024 元、同月29日於和信電訊消費2,458 元【上均為國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1 月26日於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11,550元、3 月13日於同公司消費5,593 元、4 月5 日於京城大飯店消費1,680 元、4 月11日於百事達消費1,700 元、5 月29日又於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高達23,335元、7 月31日於百利康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1,270元、8 月16日於家樂福消費11,560元、同月23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844 元、9 月6 日至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 11,616元、次月9 日又至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11,620元、12月18日於百利康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1,270元【上均為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總計92年全年,聲請人此等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平均每月仍達14,071元【計算式:168851/12=14070.91】。倘加計本年度聲請人另有以國泰銀行信用卡貸款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共 297,227 元,則平均聲請人每月舉債38,840元【計算式:(168851+297227)/12=38839.83】,竟逾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之2 倍有餘,顯非其維持日常必要生活所需,應評價為奢侈、浪費。 (六)93年間,聲請人於3 月31日自富邦行銷公司離職,翌日即至華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任職,初始投保薪資為22,800元,9 月1 日調整為30,300元,12月1 日又調整為21,000元,迄94年3 月1 日又調整為25,200元,而至同年7 月1 日復調整為20,100元以至同年9 月5 日離職(消債更卷第32至33頁參照),由此可認聲請人於93年全年間之所得狀況當較89年至92年間為佳,倘聲請人善加利用此客觀經濟狀況之改善,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著手規劃清償所負債務,則其財務結構之好轉,尚非屬困難,詎聲請人反而利用此經濟狀況改善之情狀,於本年度申辦中信銀行現金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並使用。聲請人93年全年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貸款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紀錄有1 月22日以中華銀行現金卡提領10,000元、9 月26日以同卡提領95,000元、7 月28日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90,000元,共舉債195,000 元。至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紀錄則有2 月23日於信孚體育用(品店)消費2,000 元、4 月26日於和信電訊消費3,899 元、8 月14日於南誠公司消費2,560 元【上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1 月14日於大樂( 股) 公司消費達11,800元、3 月6 日於百利康國際有限公司消費 5,635 元、同月26日於南誠公司消費3,680 元【上為國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1 月14日於大樂( 股) 公司消費11,800元、5 月10日於台灣糖業( 股) 量販消費8,989 元、9 月27日於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消費1,122 元、同月28日於墾丁福華度假飯店消費3,998 元、12月4 日於百視達消費1,700 元【上為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3 月10日於百利康國際有限公司消費5,635 元、9 月23日於麗聲電話通信行消費8,500 元、10月12日於KG TELECOMMUNICATIONS KAO- HSIUNG消費6,880 元【上為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7 月31日於和信電訊消費 1,939 元、9 月16日於富邦產險消費3,158 元及777 元【上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9 月7 日於KG TELECOMMUNICATIONS CO.消費1,886 元、同月10日於遠東航空消費4,182 元、同月22日復於KG TELECOMMUNICATIONS CO.消費2,016 元、10月21日又至同公司消費1,907 元、11月20日至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消費1,408 元、11月29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08 元、12月1 日又至KG TELECOMMUNICATIONS CO. 消費1,905 元、12月19日再於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消費1,232 元、同月27日復於KG TELECOMMUNICATIONS CO. 消費1,899 元【上為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總計93年全年,聲請人此等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平均每月為8,610 元【計算式:103315/12=8609.58 】,加計以中華銀行及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之195,000 元,則平均本年度聲請人每月仍須舉債24,860元【計算式:( 103315+195000)/12=24859.58】。衡諸前四年度聲請人所負債務仍未完全清償,聲請人於本年度尚未結婚僅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而本年度所得已足可支應,然恐亦所餘無幾可供清償債務(消債更卷第27頁、第32至33頁、第44頁參照),衡諸常情,聲請人當已明知自己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則理應著手節制支出、構思還款方案,詎聲請人不思此圖猶維持其慣常消費習慣,於本年度仍恣意舉債,惡化自身經濟狀況,聲請人此舉應予非議。 (七)94年間,聲請人於9 月5 日自華卡公司離職,至95年4 月始覓得新職,然到職未及十日即離職;再覓一職,更是未及一週即行離職,是自95年6 月2 日後,聲請人未曾再有正式之就業(消債更卷第33頁參照),以其時年38歲,未嘗陳報有疾患,工作能力健全之情狀以觀,竟於迄今四年間不能覓得一至少有穩定所得之職業,此情誠屬有疑,有待深究。依據中信銀行、匯豐銀行提出之94年1 月份信用卡帳單,聲請人積欠二債權人之此部分款項已達124,198 元,最低應繳金額總計16,524元,而聲請人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過21,000元(本院卷第72頁、執消債更卷第162 頁、消債更卷第32至33頁參照),亦即以此時聲請人之薪資,當已無力繳付積欠全體債權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之最低應繳金額,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然聲請人94年全年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貸款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紀錄仍有1 月28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分60期清償貸得款項,具體數額縱扣除利息,當亦有700,000 元以上【計算式:6827+7590+6998+(13961x57)=817192】(本院卷第72至95頁參照),而此筆款項並未用於清償匯豐銀行信用卡或中華銀行現金卡或中信銀行現金卡(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第103 頁、執消債更卷第162 頁參照),縱認聲請人或係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惟以聲請人此時負債情況而言,舉新債還舊債之舉,猶如杯水車薪,已無實益可言;12月15日,聲請人一日間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80,000元,共計本年度聲請人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貸得現金近800,000 元。其次,聲請人本年度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並未有所節制,仍有10月10日於大統新世紀消費1,000 元、同月11日於大鼎活蝦餐廳、百視達消費 1,150 元及1,000 元、同月22日於大統新世紀消費2,000 元、12月25日再於大統新世紀消費2,000 元【上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2 月5 日於富邦保險消費19,200元【此為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8 月8 日於國際通信企業社消費2,580 元、同月17日於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消費1,095 元、11月25日於南誠公司消費5,526 元【上為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1 月15日於大鼎活蝦餐廳消費1,050 元、同月22日復至大鼎活蝦餐廳消費1,200 元、6 月22日於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消費4,553 元、10月11日於富邦產險消費2,500 元、同月31日於墾丁福華度假飯店消費達2,550 元、12月6 日於百視達消費2,000 元【上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2 月14日於 SMOKEY JOES (冒煙的喬) 消費1,199 元、3 月28日於阿瘦皮鞋消費2,990 元、同月31日於KG TELECOMMUNICATIONS CO.消費1,871 元、4 月25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607 元、5 月12日亦於和信電訊消費1,328 元、6 月7 日及29日復於和信電訊各消費1,579 元及1,341 元、同月22日於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消費2,039 元、7 月8 日於南誠公司消費24,008元、同月26日又至和信電訊消費1,283 元、8 月2 日亦於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消費5,692 元、同月3 日則於中華電信消費5,190 元、同月15日又至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消費1,122 元、10月7 日亦於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消費1,914 元、同月13日於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消費6,088 元、同月27日於南誠公司消費 3,302 元、11月12日於路士達日式汽車百貨消費12,300元【上為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總計94年全年,聲請人此等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平均每月仍有 10,355元【計算式:124257/12=10354.75】,至此,聲請人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清償債務之可能致使債務增加之情狀,已屬昭昭明甚。 (八)再觀95年聲請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狀況,本年度未及年底,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業已極度惡化,再不能以舉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延緩迫在眉睫之債務問題,終而相繼遭各債權人停止其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使用權限。惟在遭停權之前,聲請人仍於1 月20日以中華銀行現金卡反覆提領又清償,終得款60,000元,而於本日至2 月13日間聲請人似又以此現金卡提領得款約70,000元(本院卷第103 頁參照);7 月8 日,聲請人再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10,000元(本院卷第98頁參照),參以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堪認此些得款係繳付各信用卡及現金卡最低應繳金額之用。其次,本年度伊始,聲請人竟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經該行核發(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參照),雖授信額度僅有30,000元,惟聲請人仍以之於1 月24日至2 月21日不及一月間,於家樂福消費共達17,207元,益顯聲請人之恣意浪費,圖謀使債權人蒙受債務不獲清償之損害。末者,本年度聲請人於遭停權前顯非生活必要且金額較鉅之消費紀錄仍有1 月19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557 元、2 月7 日於南誠公司消費2,377 元、同月17日於百視達消費2,000 元、同月21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552 元、同月23日於統一星巴克消費2,000 元、同月26日於大鼎活蝦餐廳消費1,060 元、3 月27日於雄陽汽車消費1,250 元、4 月21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572 元、5 月2 日又於統一星巴克消費2,000 元、、6 月8 日復至統一星巴克消費1,000 元、同月21日亦於和信電訊消費1,736 元、7 月16日於HOLA消費3,302 元、7 月20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389 元,聲請人或因預見自己將因無力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遭停權,竟於8 月13日、25日、26日於大統百貨、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消費 92,156元【上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4 月6日 及26日於大統百貨消費23,520元及17,560元、5 月23日於成佶商行消費23,600元、6 月3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600元、7 月20日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33,715元、同月30日於大鼎活蝦餐廳消費1,130 元、8 月2 日於統一星巴克及百視達各消費1,000 元、同月21日又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280元、同月26日於大統百貨消費42,336元【上為國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6 月21日於大統百貨消費77,616元、7 月20日再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068元、8 月25日再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600元、同月26日一日間於南誠公司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70 元及34,578元、同月30日及9 月3日 又至統一星巴克及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消費2,000 元及 1,171 元、9 月3 日於大樂量販民族店消費4,711 元、同月5 日復至統一星巴克消費1,000 元,不及一年即將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欠款由99,955元增加至252,196 元(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參照)【上為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1 月2 日及3 日於EASYSHOP及知本富野渡假村--豐泰大飯店消費各1,197 元及2,940 元、3 月28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226 元、5 月23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211 元、6 月29日於山翔運動廣場消費1,880 元、8 月30日於大統百貨消費43,512元,十個月之間將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欠款由 95,259元增加至147,761 元(本院卷第37頁、第31頁參照)【上為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2 月17日於南誠公司消費5,444 元、3 月23日於遠百企業( 股) 公司消費23,760元、5 月23日於成佶商行消費23,600元、同月26 日於大統百貨消費達17,640元、7 月20日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068元、8 月13日又於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消費1,227 元、同月21日又至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280元、同月26日於大統百貨消費26,460元、同月27日於統一星巴克及百視達消費各1,000 元【上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4 月21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700元、8 月26日於大統百貨消費70,560元、同月27日於百視達消費1,000 元,十個月之間將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欠款由85,654元增加至206,054 元(執消債更卷第165 頁、第167 頁參照)【上為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由前揭聲請人於遭各債權人停權前之消費紀錄足可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定然無力清償所負債務,猶心存僥倖趁各債權人未及停止自己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權限之前,持各該卡片恣意、任意、惡意為消費行為,聲請人自始即決意就所負債務放任不予清償,有使全體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之故意,聲請人之有違誠信,灼然甚明! 四、據上論結,依據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紀錄明細,堪認聲請人於使用消費金融商品伊始,即未曾節制地恣意為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而其本有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債務不斷擴大之機會卻未為之,更於95年間,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時,猶心存僥倖,圖謀使全體債權人蒙受損失,趁各債權人未及停止其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權限前,故意背於誠信,從事鉅額之消費,急速增加自己之債務,以致全體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凡此足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情節重大。其次,本院審酌本件已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且相對人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且有14年之工作經驗,難謂全無謀生能力,除父母外,別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則聲請人倘能撙節支出,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雙方之利益,方為正辨,亦為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在。末者,聲請人倘遵本裁定之意旨,本於誠信努力清償因自己之恣意所負之債務,日後尚有循本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之可能,併予敘明。從而,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應予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 │ 信用卡或現金卡名稱 │ 卷內位置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本院卷第19至23頁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 │ 本院卷第28至29頁 │ ├───────────┼───────────────┤ │ 中信銀行信用卡 │ 本院卷第52至95頁 │ ├───────────┼───────────────┤ │ 中華銀行現金卡 │ 本院卷第103頁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 本院卷第31至46頁 │ ├───────────┼───────────────┤ │ 中信銀行現金卡 │ 本院卷第96至98頁 │ ├───────────┼───────────────┤ │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 │ 執消債更卷第161至168頁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