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劉春花 訴訟代理人 洪玉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湘庭 法定代理人 林俊峰 法定代理人 向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9年4 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鳳簡字第831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劉春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湘庭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劉春花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劉春花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湘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湘庭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劉春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劉春花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湘庭給付新臺幣(下同)495,874 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則追加請求林湘庭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未聲明請求利息),核其此部分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項目,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其於本院上訴審中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陳劉春花起訴主張:林湘庭於97年8 月18日下午15時35分許,牽腳踏車欲從高雄縣仁武鄉○○街9 號住處(下稱澄合街住處)外出之際,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躁,柏油路面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於住處外,適有訴外人蔡政杉亦疏於注意將車牌號碼8S-0056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林湘庭自系爭小貨車前方進入快車道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ONC-17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合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林湘庭腳踏車左前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後兩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牙齒裂痕,需製作固定假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雖無重型機車駕照,然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而可騎乘輕型機車,且無照駕駛不必然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屏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林湘庭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並無肇事因素。另伊擔任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而未加入勞保或工會,致未能提出扣繳憑單,然伊從事修墓工作幾十年,有住所地之大灣村前任、現任村長及工頭可為證明。是以,林湘庭自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254元(其中門診醫療費51,213元、醫療用品5,041 元);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4,720 元;㈢看護費用22,000元;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00 元,合計495,874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林湘庭應給付495,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6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湘庭則以: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澄合街住處門口位置畫錯,伊未騎乘腳踏車突然衝出,係因蔡政杉於澄合街住處門口左側違規停車,且右側有路燈阻擋,致伊必須於快慢車道劃分線附近查看,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當時陳劉春花騎乘系爭機車係右轉並非直行,否則不可能未看到伊腳踏車之輪子。陳劉春花於本院刑事庭中曾陳述看到腳踏車輪子時已經來不及等語,故並非伊騎腳踏車撞擊陳劉春花,而係陳劉春花之機車撞擊伊。又蔡政杉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肇事因素,蔡政杉亦有過失責任。㈡事故鑑定報告僅能參考,陳劉春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陳劉春花在系爭機車上違規裝設手把防風手套,致應變能力降低,亦有過失。是陳劉春花根本不具備道路交通安全之知識與應變能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㈢陳劉春花請求醫療費用非健保給付項目,部分醫療商品亦非必要,且經醫生證明陳劉春花無需看護。另依事故現場系爭機車照片所示,其大燈及菜籃並未損壞,無更換必要,況陳劉春花自陳當時車速只有20公里,撞擊力應非甚鉅,系爭機車前叉不至於損壞。又陳劉春花雖經醫生證明需休息半年,惟經濟不景氣,如何保證陳劉春花每月均有工作,而得請求高額薪資損失?此外,陳劉春花雖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手無法彎曲,但事實上其仍可騎乘機車,且陳劉春花要求賠償金額太高,對伊家庭造成很大的負擔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陳劉春花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林湘庭應給付陳劉春花77,007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陳劉春花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陳劉春花不服,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劉春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湘庭應再給付陳劉春花515,967 元,及其中415,967 元(扣除未請求利息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林湘庭之上訴駁回。林湘庭則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劉春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劉春花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湘庭於97年8 月18日下午15時35分許,牽腳踏車欲從澄合街住處外出之際,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躁,柏油路面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於住處外,適有蔡政杉亦疏於注意而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林湘庭自系爭小貨車前方進入快車道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適逢陳劉春花騎乘系爭機車,沿澄合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林湘庭腳踏車左前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後兩車倒地,致陳劉春花受有系爭傷害。 ㈡林湘庭因陳劉春花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少調字第1328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六、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㈡陳劉春花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⒈林湘庭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⑴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林湘庭牽行之腳踏車前輪變形,陳劉春花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輪蓋有擦痕,並倒在澄合街快車道內,其前後車輪分別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2 公尺及2.2 公尺,且在距快慢車線分隔線約1.8 公尺處,由北向南留有約1.4 公尺之刮地痕,而澄合街住處大門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則有1.6 公尺,當時停放路邊之系爭小貨車,其前後四輪輪胎雖均在慢車道內,然左側前後輪胎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約0.3 公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700001497 號刑案調查卷宗(下稱警卷)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系爭事故發在撞擊之地點,係在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之澄合街快車道內,且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已有1.8 公尺。再參酌林湘庭於少年法院自承:伊牽車從家門口出來,因為左邊有貨車(即車牌號碼8S-0056 號自小貨車)擋住,伊看不到左右的來車,所以伊曾探頭出去看,當時還沒騎上去時,伊確定沒有來車之後,伊左腳才剛跨上踏板要把踏板鉤起來,準備要騎乘之際,伊就聽到左邊有喊叫的聲音,陳劉春花從貨車車尾衝出來,撞到伊腳踏車前輪等語(見少年法院卷宗第44頁)以觀,足見林湘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澄合街住處大門前行,並已進入澄合街快車道,否則即無與行駛於澄合街快車道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可能。準此,林湘庭騎乘腳踏車,依首揭交通安全規定,應靠右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則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腳踏車進入澄合街快車道,致肇生系爭事故,自堪認有過失,其辯稱:已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⑶林湘庭雖爭執前揭事故現場圖將其住處門口位置繪製錯誤云云,然本院除事故現場圖外,尚參酌現場照片、林湘庭之陳述,始為前揭認定,並非單以事故現場圖為據,故林湘庭前揭所辯,對本院上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附敘明。 ⒉陳劉春花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⑴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乃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藉由規範用路人及行人不得違反交通法規等情形,否則即應受罰,以達上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條例係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如有違反該條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前揭規定,原則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行為人如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或縱有違反該條例之過失,然其過失與被害者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林湘庭固辯稱:陳劉春花既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應騎乘系爭機車,否則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陳劉春花固不爭執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惟否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經查,陳劉春花騎乘系爭機車,沿澄合街直行,旋與自澄合街住處門口直行,由林湘庭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事實所示,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林湘庭騎乘腳踏車貿然進入快車道所致,至陳劉春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直行於澄合街快車道內,再參諸依卷存證據難認陳劉春花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詳下述)以觀,堪認陳劉春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陳劉春花就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負與有過失責任。是林湘庭辯稱:陳劉春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林湘庭辯稱:陳劉春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澄合一街右轉澄合街之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也因此疏未注意到伊騎乘之腳踏車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澄合一街與澄合街交岔路口內,而係在澄合街快車道內之事實,業如前述,則陳劉春花主張其沿澄合街直行,應為通常之事實,故林湘庭自應就其所辯:陳劉春花係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乙節,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然林湘庭自承並無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審認(見本院卷第94頁),自難憑其單方陳述,即認陳劉春花係自澄合一街右轉澄合街之轉彎車。再者,林湘庭就陳劉春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係以陳劉春花視線遭系爭小貨車擋住,致無法看到其騎乘之腳踏車云云,然依陳劉春花並非自澄合一街右轉澄合街之轉彎車,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澄合街快車道內,暨林湘庭係由系爭小貨車車頭處直行而侵入澄合街快車道,陳劉春花之視線在林湘庭之腳踏車進入澄合街快車道內前,遭系爭小貨車擋住等情,參酌以觀,實難強求陳劉春花得以注意林湘庭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侵入澄合街快車道,自不能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另林湘庭辯稱:陳劉春花於系爭機車上裝設防風把手,亦因而影響其臨場反應,致其左手無法自防風把手中抽出,而受有較嚴重之傷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現行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在機車把手加裝防風手套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經該所以99年7 月27日高監營字第099005110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現行交通法規既未禁止在機車加裝防風把手,已難逕認陳劉春花加裝防風把手有何過失。再者,陳劉春花騎乘系爭機車與林湘庭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後,至人車往左倒地為止,其時間甚為短暫,且應處於驚慌、緊張失措之狀態,縱陳劉春花未加裝機車防風手套,是否能在此短暫、驚慌,且系爭機車倒向左側之情形下,保全其左手免受傷害,亦誠有疑問,自難認陳劉春花於機車加裝防風手套,對於其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與有過失。 ⑸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湘庭雖辯稱:蔡政杉違規停放系爭小貨車,同屬肇事因素云云,惟縱令其所辯為真,亦僅係其與蔡政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陳劉春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陳劉春花仍得對其請求全部之給付,林湘庭尚不得執此拒絕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蔡政杉是否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林湘庭於給付後是否另行訴請蔡政杉分擔賠償額,則屬另一問題。 ⒊綜上,林湘庭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陳劉春花則無過失,堪予認定。 ㈡陳劉春花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湘庭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陳劉春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陳劉春花就此部分請求56,25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就醫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89頁),且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之醫療品項為合理之醫療支出,且特殊材料費為鈦合金加壓鎖定骨折固定板,專門用於粉碎性骨折,陳劉春花因左手粉碎性骨折需要使用此項特殊料固定骨折,減少後遺症,實為治療上之必要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以98年10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80015757號函、99年7 月29日高總管第0990011885號函回覆本院在案(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均屬必要醫療費用。又若屬治療上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不論是否屬我國健保制度給付之項目,受損害人本均得請求,否則若受害人所受傷害須以健保給付外之藥品、材料予以治療,始得康復之情形下,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豈非全然不得請求加害人給付? 是林湘庭以陳劉春花並無支出紗布、棉棒、紙膠、新寶鈣膠囊及喜療姿凝膠之必要,且特殊材料費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為由,抗辯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陳劉春花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二年所受工作損失共計414,720 元,並自承所從事之工作,未加入勞保或公會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林湘庭就此部分雖加以執行。然查,證人黃益福到庭證稱:伊是工頭,並無公司行號,但伊曾找陳劉春花一起做過山上的工作,做幾天就給幾天的錢,未另外記帳。97年間陳劉春花確有在伊那裡工作,但後來要叫陳劉春花來工作,其表示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伊已不記得詳細的時間。陳劉春花是臨時工,有工作就過來做。工程期間多久,不一定,而且沒有保險,也沒有勞健保。陳劉春花與伊一起工作很久了,有工作就會請其幫忙,97年間伊叫陳劉春花來工作,其表示不能來,98年因為沒有什麼工作,伊就沒有再請陳劉春花來工作,陳劉春花並非僅幫伊工作,其他人也會請其幫忙,所以伊不知道陳劉春花98年有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衡諸黃益福僅為陳劉春花之臨時工工頭,二人間應無特殊情誼,黃益福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陳劉春花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足認陳劉春花確從事臨時工,僅無收入憑據。再者,陳劉春花所受傷害於6 個月內可完全恢復,並具原有工作能力乙節,復有高雄榮總98年9 月1 日高總管字第0980012434號函、98年10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800157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86頁),應認陳劉春花因系爭事故所受減損之工作收入之期間應為6 個月。末者,陳劉春花雖主張其每月均受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然依前揭證人黃益福所證稱「沒有什麼工作」等語,及陳劉春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工作之機會及所受損害數額等情以觀,若逕依陳劉春花上開之主張,計算其實際上所受工作損失,尚有未洽。準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審酌陳劉春花於受傷前確有從事臨時工而有收入,且因系爭事故於6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致無法應受黃益福或其他工頭之召喚時上工而有損失,然陳劉春花從事臨時工,每段工期不一,又無收入證明以計算平均數等一切情狀,認以1 個月之平均工資17,280元,作為陳劉春花因系爭事故實際上所受工作損失,應屬適當。 ⒊看護費用: 陳劉春花請求必要看護費用22,000元,業據其提出劉美珠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其看護期間自97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4 日,僅18日,此參諸高雄榮總98年9 月1 日高總管字第0980012434號函記載「(陳劉春花)恢復期約3 個月,完全回復原有狀態約6 個月,術後需人照護約6 週」等語,及98年10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80015757號記載「患者(陳劉春花)97年8 月19日左手腕骨折手術,目前骨折已癒合,無須人看護,只須於術後休息3 個月後應能自理生活」等詞以觀(見原審卷第57頁、第86頁),堪認陳劉春花請求18日之看護費用均屬必要。林湘庭辯稱:醫生證明陳劉春花無受看護之必要、前往探望陳劉春花時未看到看護人員在場云云,而否認陳劉春花有支出前揭看護費用之必要,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陳劉春花就此請求2,9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修理系爭機車之前叉須先拆掉前殼,而拆前殼需先行拆菜籃,又固定菜籃之三支螺絲,其中二支已卡死,須破壞菜籃方能拆除,故有置換菜籃之必要;而前叉已彎曲、左後視鏡支骨彎曲,右後視鏡鏡面破碎、大燈殼裂開、碼錶後蓋固定座斷掉,均有更換之必要,亦經估價之富鑫機車行函覆本院在案(見原審卷第84頁),而林湘庭雖就此爭執,但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陳劉春花所支出修復費用並非必要,是認陳劉春花支出修復費用2,900 元均屬必要。惟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陳劉春花所支出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又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陳劉春花騎乘之系爭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 年,該機車係84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於警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8 月18日止,已滿12年,系爭機車既非新品,即須折舊,故陳劉春花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準此,陳劉春花提出之估價單所載2,900 元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屬固定資產機器腳踏車之一部分,自應扣除折舊額,然該機車使用超過3 年,僅剩殘值即725 元(2,900 元÷(3+1 )=725 元),亦即陳劉春花此部 分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25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陳劉春花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林湘庭則辯稱:伊家中經濟不佳,無力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⑵經查:陳劉春花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墳墓臨時工,惟無收入證明,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林湘庭目前在學中,就讀專科三年級,並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外,復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72頁、第79頁),堪認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本院審酌林湘庭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應靠右行駛,不得進入快車道,竟貿然侵入澄合街快車道,致肇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牙齒裂痕,需製作固定假牙之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及林湘庭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賠償,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影響層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當,逾此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陳劉春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必要醫療費用56,254元、工作損失17,280元、看護費用22,000元、機車修理費72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46,259 元。七、從而,陳劉春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湘庭給付146,259 元,及其中96,25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陳劉春花未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其中77,007元本息部分,所為林湘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湘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超過77,007元而應予准許之本息部分(即69,252元,及其中19,25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未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陳劉春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劉春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所為陳劉春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劉春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湘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