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人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黃連城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609地號,面積1,4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3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3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份18577 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4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15樓之1 房屋(即系爭房屋),暨地下室二層停車位第15號、第27號停車位,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國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竟無權占用伊所有第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並返還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7,000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3,000 元之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予伊,並自98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 元。(二)上訴人應給付伊27,000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0月25日即向黃連城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大樓,係於80年12月建築,依當時之建築法規,對於購買停車位者,並無單獨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包含停車位所有權之坪數在所有權狀中,係憑「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購讓,即獲得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停車位在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又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時,其標示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故非抵押權設定範圍,及系爭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不動產中,自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黃連城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編號第15號、第27號車位。 (三)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 (四)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15號停車位有理由,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000 元計算。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土地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 (二)被上訴人抗辯於95年10月25日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是否得對抗上開抵押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土地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 (1)按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應為修訂後之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南京建設公司,訴外人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27號之車位,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建號18577 號,屬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其權利範圍234/10000 ,乃附屬於主建物18573 號,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8 至13頁)。嗣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暨坐落同段160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23/10000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0,000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示附於本院執行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準此,系爭停車位自屬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黃連城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後,因無法還款而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6年3 月7 日查封,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不動產現況有車位,另行查報並提出車位證明。(見原審卷第104 頁);債權人其後陳報: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載有編號15、27號平面車位,大樓管理員稱該建物確有登記該2 平面車位(見原審卷第105 頁)。及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尚有二位停車位,編號15、27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判決為準。」並非載明系爭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又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8577 號建物,與系爭房屋於上開執行事件均經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登記,並經鑑價列於拍賣條件之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公共設施乃查封效力所及,並經執行法院併予拍賣。則執行法院執行本件不動產拍賣,核有出賣系爭停車位之意,其價金亦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估價;被上訴人投標購買,依據拍賣公告,亦有一併買受車位之認知。從而,堪認就系爭停車位部分,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無上訴人所稱非拍賣範圍之情。而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自屬有據。 (4)次按民法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早於95年10月25日,即向黃連城購得系爭停車位,其就系爭停車位應有使用權利,並提出借據、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該份借據,係記載黃連城向崑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典公司)借款,借款期限為95年12月25日,並以系爭車位為質押,若逾期未還款,該車位之權利歸於崑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以崑典公司與上訴人乃不同之法人格,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轉讓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5日,與上開還款期限不一,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自崑典公司受讓,已不足證明主張屬實。又系爭停車位已於黃連城向土地銀行貸款時,附隨系爭房屋而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經土地銀行實施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黃連城縱於設定抵押權後,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按上開說明,亦不得對抗抵押權,而應併予拍賣,是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停車位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應以使用停車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始為適當。 (2)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係黃連城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按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上訴人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000元(計算式:3,000 ×9=27,000),其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亦按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 元,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1日 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並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