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葉祝惠 被上訴人 洪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機車駕照,卻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LM-930 號重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保泰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FC-91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 車)同向沿瑞隆東路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與A 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背、肩部鈍挫傷併壓痛、6 公分×7 公分之右上肢擦傷、6 公分×3 公分之右下肢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因受傷休養11日無法工作而受有6,33 6元(即17,280÷30×11=6,336 )之工資損失,又被上訴人 因該事故之發生而受傷,身心均感異常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336 元及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超速騎車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訴人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之機車已出廠4 年3 個月,應扣除5 年之折舊,認定其機車修理費用為52,500元,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證明其並無固定工作,不應遽認其有17,280元之收入;且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算亦不應以被上訴人每月收入42,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836 元,及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A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保泰路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同向沿瑞隆東路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 ⒉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背、肩部鈍挫傷併壓痛、6 公分×7 公分之右上肢擦傷、6 公分× 3 公分之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50,000 元。 ⒊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為93年8 月出廠。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A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保泰路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B 車同向沿瑞隆東路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與A 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背、肩部鈍挫傷併壓痛、6 公分×7 公分之右上肢擦傷、6 公分×3 公分之右下肢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88號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本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運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沿瑞隆東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直行,行經瑞隆路、保泰路路口時,因其右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貿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左側車身,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核與上訴人先前於98年7 月14日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未注意在前方待轉之上訴人機車,而自左後方撞擊方向燈及車身等語,應屬相符,足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欲行左轉之動作;參以A 車與B 車之車損位置分別在A 車左側車身、車尾及B 車車頭,尤其是A 車左側損壞嚴重,腳踏墊旁之連接板明顯掉落(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左側確有遭受撞擊,故本件上訴人確係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而為被上訴人自左側撞擊所致無疑。上訴人就此雖仍辯稱:伊當時係直行往瑞隆路去哈瑪星搭渡輪到旗津,沒有必要在該處待轉,係被上訴人超速超車自後撞擊,其機車左側僅有倒地時之刮地痕,並無撞擊痕跡云云,然參酌上開各情,足認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既上訴人於交岔路口轉彎之際,應讓被上訴人之車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逕為左轉,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B 車之所有權,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係93年8 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97年11月14日),已使用4 年3 個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共25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00 元、工資則為40,000元等情,並有山遊龍重型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認系爭機車於97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4 年3 個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52,500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0,000 ÷( 3 +1 )=5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車損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500元,加計工資40,000元,總計92,500元(即52,500+40,000=92,500)。 2.工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在家休養11日無法工作,每日所受工資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損害金額為6,336 元,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狀態尚佳,應無不能工作之問題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預估不能工作之天數及復原時間約2 至3 週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4 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2260號函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時間為11日,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從事餐飲工作,97年9 月、10月之每月薪水為42,500元等情,則有其所提出之薪資單3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另經本院向被上訴人任職之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查之結果,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之應領薪資亦為42,500元,但因發生車禍請假未上班,遭扣薪15,577元,亦有該公司99年11月24日(99年)字第99LAW11024-0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既僅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所受工資損失,自無不可,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即為6,336 元(即17,280÷30×11=6,336 )。 3.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因身體傷害自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42,500元,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機車各1 筆,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原在旗津賣菜,現因傷有時在家休息,名下則有小貨車、機車、房屋、土地各1 筆及數筆小額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2,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0 日 高市交四字第09900547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 頁 、本院卷第32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行車速限即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以50至55公里速度直行系爭路段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無訛;而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於騎乘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若其於行經該路段時稍加注意以適速或低速行駛,應可輕踩煞車而避免本次車禍,再者,依前揭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則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又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於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於無法及時煞停致發生碰撞,並肇致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超速行為,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審酌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顯然較被上訴人些微超速之行為更為嚴重,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造成碰撞,權衡系爭事故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是認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擔80%,被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20%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96,669元(計算式:120,836 ×20 /100 = 966, 6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4720號函及函覆之案號:0000000 號及高雄市政府98年3 月5 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13220號函及函覆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2 月27日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顯未究及被上訴人上開超速行為,亦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乙節,而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不同,是該鑑定意見,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96,669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曾子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