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光庭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16日,代表訴外人芳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誠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取得芳誠公司之所有股東出資( 下稱買賣股權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第1 期之價金252 萬元。被上訴人嗣後將芳誠公司更名為旺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旺隆公司),於95年10月間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該招標機關於95年年底,以旺隆公司提供偽造之保險單充作押標金為由,撤銷決標並處分停權3 年。兩造復於96 年3月14日協議,被上訴人將其對旺隆公司之出資,以 190 萬元全數再讓與予上訴人,並回復公司名稱為芳誠公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約定被上訴人願保留50萬元於上訴人管領之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發生之訴訟及申訴結束,填補上訴人全數損失及負擔後,再退還剩餘款項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無以芳誠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或申訴,且芳誠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訴訟及申訴案件,至98間均已結束,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個人有因芳誠公司之任何訴訟或申訴事件受到損害,依約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之價金尾款。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所有股權讓與上訴人時,僅取得第1 期價金,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其餘價款,上訴人已解除買賣股權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經本院96年重訴第1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嗣後和解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為出資返還協議。因預見芳誠公司訴訟及申訴紛爭,故為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國防部軍備局於99年6 月間訴請芳誠公司賠償再行招標之損失計 7,961 萬2,811 元,系爭工程所生之訴訟並未結束,並使芳誠公司受害如前,上訴人無庸再返還前述尾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代表芳誠公司將所有股東出資以 84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給付第1期之價金252 萬元。 ㈡被上訴人取得芳誠公司之經營權後將芳誠公司更名為旺隆公司,由訴外人黃湘儀任股東及負責人,並於95年10月間以芳誠公司名義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招標之系爭工程。㈢招標機關於95年年底,以旺隆公司提供偽造之保險單充作押標金為由,撤銷決標並處分停權3年。 ㈣兩造於96年3月14日協議上訴人將其出資,全數移轉登記被 告,並回復公司名稱為芳誠公司,上訴人則應支付被上訴 人190 萬元之價金,其中50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 ㈤芳誠公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已存在之訴訟及申訴紛爭,業於98年間結束。 ㈥國防部軍備局於99年6 月間訴請芳誠公司賠償其再行招標所生之損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保留之50萬元價金,係為填補上訴人或 芳誠公司之損害? 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稱之訴訟或申訴損失範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保留之50萬元價金,係為填補上訴人或 芳誠公司之損害?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立書人為上訴人,故系爭協議書所保護者為上訴人個人之權益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股權登記尚未回復,芳誠公司為上訴人家族企業,故由上訴人出名簽屬,旨在保護芳誠公司權益等語。經查: ⑴芳誠公司前於95年8 月16日將全部股權以840 萬價金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給付252 萬與芳誠公司,並由芳誠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收受,95年9 月28日芳誠公司更名為旺隆公司,並以訴外人黃維湘為法定代理人,嗣於96年3 月14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芳誠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15日將全部股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欣亞、陳俊宏,並更名為芳誠公司,有股權轉讓協議書、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可按。是故芳誠公司與旺隆公司為同一主體,僅前後為名稱及股東之變更。 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芳誠公司更名為旺隆公司期間,仍以芳誠公司名義得標系爭工程,惟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年底,以提供偽造之保險單充作押標金為由,撤銷決標並處分停權3 年,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嗣後於96年3 月14日簽立旺隆公司全數股權移轉與上訴人並更名為芳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因系爭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保險單所生之民刑事訴訟、採購申訴,如有不利結果致生負擔或損害於芳誠公司,應由被上訴人對芳誠公司填補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又雖芳誠公司與旺隆公司名稱不同,為其仍屬於同一主體,兩造既係為旺隆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並更名為芳誠乙事簽署協議,並約定在被上訴人取得股權期間,因系爭工程對芳誠公司所生之訴訟、申訴負擔及不利結果,均由被上訴人對芳誠公司填補之,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係在擔保芳誠公司之權益。 ⑶系爭協議書第6 條雖約定為避免上訴人以芳誠公司名義從事訴訟與申訴活動致芳誠公司受有不利益,被上訴人願保留50萬元於上訴人管領之下,上揭訴訟與申訴結束填補「上訴人」全部損失及負擔後,由上訴人退還餘款於被上訴人,如有不足被上訴人需另行負擔之。惟該條約定已明文係以「為避免上訴人以芳誠公司名義從事訴訟與申訴活動致芳誠公司受有不利益」為目的,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周振宇亦證稱:「第6 條約定在保障芳誠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益徵被上訴人保留50萬元於上訴人管領中,係為擔保「芳誠公司」之負擔與損失,而非上訴人之損失及負擔。契約之解釋本不得拘泥於文義,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系爭協議書全文及擬定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周振宇之證詞,均可得知系爭協議書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經營行為對芳誠公司所生之負擔及損害而約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記載「填補上訴人全部損失及負擔」,亦無礙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係在保障芳誠公司權益之真意。 ⑷系爭協議書立書人雖為上訴人,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在約定被上訴人需對芳誠公司填補損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旺隆公司前身之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協議書復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更名為芳誠公司,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代表芳誠公司為之,真意係為維護芳誠公司之權益,而在被上訴人將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更名為芳誠公司前,上訴人無得以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立書人為上訴人,該50萬元所欲保障者為上訴人之權益,要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稱之訴訟或申訴損失範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50萬元擔保範圍僅止於簽約當時已知並進行中之訴訟或申訴,當時之申訴均於98年結束,國防部軍備局99年向上訴人求償之訴訟,不在50萬元擔保之範圍內云云。經查:芳誠公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已存在之訴訟及申訴紛爭,業於98年間結束,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芳誠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並提供偽造之保險單充作押標金,經國防部軍備局撤銷決標並處分停權3 年,為兩造不爭。兩造約定因系爭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保險單所生之民刑事訴訟、採購申訴,如有不利結果致生負擔或損害於芳誠公司,應由被上訴人對芳誠公司填補之;被上訴人願保留50萬元在上訴人管領之下,於「上揭訴訟與申訴」結束後,填補全數損失及負擔後,退還剩餘款項於被上訴人,如有不足被上訴人需另行支付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上揭訴訟與申訴」,應係指因系爭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保險單所生之民刑事訴訟及採購申訴。芳誠公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已存在之訴訟及申訴紛爭雖於98 年 間已結束,惟國防部軍備局於99年6 月22日以偽造押標金保證金保險單為由,請求芳誠公司與訴外人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79,612,811元,經本院99年度重訴242 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有起訴書可參,是以系爭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保險單所生之民事訴訟尚未終結。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稱「上揭訴訟與申訴」,係指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發生之訴訟及申訴,且國防部軍備局求償金額龐大應可想像,擔保金額僅50萬元,顯僅擔保當時已發生之訴訟及申訴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僅約定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並未特定係當時已發生之訴訟,且兩造真意既係為保障芳誠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失及負擔,自應包含所有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訴訟及申訴,無限縮範圍之理。而兩造約定之擔保金額雖僅50萬元,但亦有不足被上訴人需另行支付之約定,該50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賠償芳誠公司損失及負擔之一部分金額,芳誠公司並未放棄50萬元以外之權利,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擔保金額若干係兩造各自考量磋商下之結果,擔保金額顯然小於國防部軍備局求償金額尚不足以表示兩造有將國防部軍備局之民事求償訴訟排除在外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國防部軍備局99年6 月22日訴請芳誠公司與訴外人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7,961 萬2,811 元之民事訴訟,不在50萬元擔保範圍之內,尚難採信。 ㈢自契約權文意旨以觀,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係被上訴人保留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芳誠公司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申訴之損失與負擔之用,並非保障上訴人個人之權益,又國防部軍備局於99年6 月22日以偽造押標金保證金保險單為由,請求芳誠公司與訴外人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7,961 萬2,811 元之民事案件仍於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以訴訟及申訴均已結束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擔保金,自屬無憑。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