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純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耀宇 王吳金妹 沈瑞宏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鄭界元將系爭工程分項交由被上訴人鄭耀宇施作分光打底部分、王景雄施作地坪瓷磚裝貼部分、沈瑞宏施作外牆貼瓷磚部分、陳美惠施作洗石子部分,各期工程款均由鄭界元按期製作計價單,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每期均扣留請領款項10 %為保留款後,其餘工程款均如數匯入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所指定各帳戶內。系爭工程業於95年9 月16日驗收,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於同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請領未給付保留款遭拒,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雖未與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直接接觸,惟鄭界元既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施工現場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訂約,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耀宇新臺幣(下同)4 萬2,679 元、王吳金妹(即王景雄之承受訴訟人)15萬9,999 元、沈瑞宏11萬9,873 元,及陳美惠16萬0,659 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界元即金元工程行負責人合夥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出名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資金之發放,由鄭界元負責工程進度控管、工地人員調配及所有請款作業。被上訴人鄭耀宇等均係鄭界元所找之小包,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聯,況被上訴人鄭耀宇等所提出由鄭界元所製作計價單與事實不符,尚待釐清,縱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亦已全部付清,因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所提出之請款單範圍已逾越中華工程公司驗收系爭工程所點算數量,顯見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確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鄭界元合夥,推由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並由鄭界元擔任工地工頭,控管工程進度,並負責工地人員調配及請款作業。 ㈡鄭界元曾以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或全權代表人身分,簽立工程切結書予中華工程公司。 ㈢鄭界元將系爭工程中之分光打底部分交由鄭耀宇施作,將地坪磁磚裝貼部分交由王景雄(即被上訴人王吳金妹之被繼承人)施作,將外牆貼磁磚部分交由沈瑞宏施作,將洗石子部分交由陳美惠施作,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均由鄭界元所製作,繼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銘川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之帳戶內。 ㈣系爭工程已於95年9 月16日完成驗收,鄭界元於同年10月31日製作保留款發放單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上訴人未為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是否仍有工程款項尚未清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69 條前段所明文。 ㈡系爭工程以上訴人名義承包後,關於系爭工程所需切結書均由鄭界元以上訴人代表名義書立,且施作工程轉包小包相關人員均由鄭界元出面接觸處理,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工地人員的調配及工程進度委由鄭界元全權處理,鄭界元對外全權代理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施工現場負責人身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進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核先敘明。 ㈢鄭界元將系爭工程分項轉包,其中交由鄭耀宇施作分光打底部分、王景雄施作地坪瓷磚裝貼部分、沈瑞宏施作外牆貼瓷磚部分、陳美惠施作洗石子部分,且鄭耀宇等人領取各期工程款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銘川均依鄭界元所製作計價單所載金額直接匯款至鄭耀宇帳戶等事實,有各期計價單、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綜合存款存摺及台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97年他字第136 號偵查卷內97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等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承前已述,既認鄭界元係上訴人表見代理人,鄭界元將前揭工程分交予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施作,則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為有據。茲就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得請求報酬金額,敘明如下: ⒈依證人鄭界元於原審證述:伊向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表示伊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報酬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向伊請款,伊再負責製作計價單(1 式3 份,1 份交與上訴人、1 份交與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1 份伊留底)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依伊製作之計價單上之金額,扣除1 成保留款後,將剩餘金額匯款與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帳戶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47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復有鄭界元交兩造留存之計價單及匯款回條聯可參(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33 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銘川僅負責匯款,未曾與工人接洽,另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每15天請款1 次,其中鄭耀宇於每次請款時未經實地丈量,係由鄭界元依工地工人實際出工之狀況請款。王景雄請款時亦未實地丈量,係依照王景雄所陳報之出工數先予領款,到最後完工時,始為一次丈量。沈瑞宏如欲請款,需該棟磁磚工程已全部完工,鄭界元依照所丈量之完工面積給付款項,如仍有尚未完成部分,則先依沈瑞宏陳報之出工數量表,預支工程款,等到該棟全部做完後再結算數量。陳美惠請款方式與沈瑞宏相同。每期請款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時,請款金額均已預扣10% 之工程保留款,每期請款保留款累計總數與證人所提出小包數量總結算表實際丈量後保留款數額均相同,且交予兩造之計價單與交予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之結算單內容均相同等情,亦據證人鄭界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是依證人所述,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所提出之計價單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有浮報施工數量,然查除上訴人未曾派人到場測量數量外,中華工程公司亦未至現場測量,僅係依圖說計算數量,而實際施作因厚度增加,導致表面積增加,故面積數量會比圖面計算數量多,所施作工程與牆面工程有關皆有這種情況,有時圖面沒有,但實際上有追加工程施作,方產生數量不符等節,亦據證人鄭界元結證綦詳(本院卷第167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是依證人所述足認小包(即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結算數量表,係採取實作實算,中華工程公司則係以自己結算標準結算,並未完全依照小包結算數量表內容計算乙情,雖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員工宋瓊玲固到庭證稱:本件與上訴人所訂之合約是以現場施作數量為準,在每次估驗時,就會現場進行測量、點算數量,未發現廠商所申報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或有不足或超過合約數量情事,既然廠商也在結算表上用印,就表示廠商也同意結算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惟查系爭工程之結算並非證人宋瓊玲所為,亦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2 頁),且依該證人所述內容該結算情形應係指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結算,與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與上訴人間結算並無關連,是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實際施工情形,自應以證人鄭界元所述為準。 ⒊依據鄭界元所製作之工資期款總計表保留款發放表所載,上訴人尚應匯款鄭耀宇4 萬2,679 元、王景雄15萬9,999 元、沈瑞宏11萬9,873 元,及陳美惠16萬0,659 元,有該發放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5頁),從而,被上訴人鄭耀宇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等如聲明所述之款項,應堪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鄭耀宇等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載之款項,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