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連柔樺即惟貿工程行 被上訴人 宋保宏即世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25日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曾委託被上訴人於屏東縣里港鄉短程搬運機具,並由旗山載運吊車機具至台北五股及載運機具往返旗山至桃園大溪兩個車次,雙方亦約定應於97年5 月底一併給付運費。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如期送達交付無誤,且託運簽收單均經上訴人之員工簽收,上訴人委託運送合計6 趟,運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6,000 元,上訴人迄今仍未將上開運費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6,000 元,及自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僱用被上訴人運輸機具等,亦無收受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之報帳,且託運單上之簽收人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本無支付上開運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不爭執事項: (一)託運簽收單客戶簽收欄分別如下: 97年4月18日:鄭卜文代簽。 97年4月18日:清。 97年5月02日:王瑞億。 97年5月10日:蕭阿碧。 97年5月10日:蕭阿碧。 97年5月10日:鍾(底下不明) (二)對於在97年4 月4 日開立之發票1 紙及託運簽收單6 紙之收受日期、人員形式上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運費186,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 1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亦即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配管工程業、鑽孔工程業、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建材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有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憑,上訴人復於本院自陳有「朱國妙向上訴人工程行借牌,利用上訴人工程行的名義委託被上訴人託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52頁),證人鄭卜文即上訴人配偶亦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朱國妙借上訴人工程行的牌去標台電的工程(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知悉朱國妙對外以該工程行名義與人進行交易,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三)又朱國妙以上訴人工程行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機具,合計6 趟,合計運費186,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鄭卜文並證承:「本件是朱國妙借惟貿工程行的牌去標台電的工程,因為我跟朱國妙不認識,所以當初談好的條件是我要去工地作工地管理,我從2 月份過年完後就一直待在工地,後來朱國妙以惟貿工程行的名義去委託被上訴人載運本件機具,被上訴人司機載運機具的時候有問我發票抬頭要寫何人的名義,我認為有借牌給朱國妙,所以就寫惟貿工程行,但是我有跟司機交代車子是朱國妙借的,應該由朱國妙付錢,所以我認為既然是朱國妙叫的車,應該由朱國妙付錢,所以我就在簽單上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再97年4 月18日託運簽收單客戶簽收欄確為鄭卜文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曾借牌予朱國妙,並由上訴人配偶鄭卜文作工地管理,且曾簽收託運簽收單,復參諸鄭卜文簽收託運簽收單時點為97年4 月18日,係在其餘託運簽收單日期之前,且鄭卜文亦於託運簽收單上書寫惟貿工程行名義,是就上開外部行為以觀,堪認上訴人容任朱國妙對外使用上訴人工程行名義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朱國妙使用上訴人工程行名義進行交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上訴人固辯稱其就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機具全不知情,而屬朱國妙之個人行為等。惟上訴人既已自認借牌情事,並有容任朱國妙對外以上訴人工程行與他人進行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上訴人配偶亦於朱國妙之工地任工地管理,並簽收託運簽收單,足認上訴人知悉朱國妙以上訴人工程行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機具情事,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借牌予朱國妙對外以上訴人工程行名義進行交易,且知悉朱國妙以上訴人工程行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機具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是以本件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000 元,及自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