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相 對 人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業經本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是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本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