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馮立華 吳雅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惠 兼複代理人 楊李錦英 原 告 李秀娟 被 告 梁貴智 黃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立華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吳雅婷新臺幣柒仟元、給付原告李秀惠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肆拾元、給付原告楊李錦英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李秀娟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馮立華、李秀惠、楊李錦英、李秀娟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吳雅婷部分得假執行,原告馮立華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原告李秀惠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原告楊李錦英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原告李秀娟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馮立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吳雅婷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李秀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楊李錦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李秀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馮立華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給付原告吳雅婷50,000元、給付原告李秀惠150,000 元、給付原告楊李錦英155,000 元、給付原告李秀娟3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馮立華601,715 元、給付原告吳雅婷7,000 元、給付原告李秀惠57,500元、給付原告楊李錦英127,101 元、給付原告李秀娟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貴智受僱於被告黃麟應經營之廣福葬儀社,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出殯事務所需貨物為業。梁貴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執行業務時,欲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里○○街116 巷52號前下坡車道之自小貨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發動車牌號碼9W-3638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即將手煞車放下,致系爭車輛沿坡道向下滑動,撞擊當時站立於下坡處路旁準備送葬之原告,致原告馮立華受有右側鎖骨、右脛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胸第7 、8 、9 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吳雅婷受有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李秀惠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楊李錦英受有左腳蜂窩組織炎合併膿瘍之傷害;原告李秀娟受有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梁貴智因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梁貴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麟應係被告梁貴智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梁貴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立華601,715 元、給付原告吳雅婷7,000 元、給付原告李秀惠57,500元、給付原告楊李錦英127,101 元、給付原告李秀娟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情形,均不爭執,同意原告吳雅婷之請求,然其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馮立華、李秀惠、楊李錦英、李秀娟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梁貴智受僱於被告黃麟應經營之廣福葬儀社,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出殯事務所需貨物為業。 ㈡被告梁貴智於96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執行業務時,欲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里○○街116 巷52號前下坡車道之自小貨車時,於發動系爭車輛前,即將手煞車放下,致系爭車輛沿坡道向下滑動,撞擊當時站立於下坡處路旁準備送葬之原告,致原告馮立華受有右側鎖骨、右脛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胸第7 、8 、9 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吳雅婷受有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李秀惠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楊李錦英受有左腳蜂窩組織炎合併膿瘍之傷害;原告李秀娟受有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梁貴智因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梁貴智受僱於被告黃麟應經營之廣福葬儀社,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出殯事務所需貨物為業。梁貴智於96 年10 月29日上午9 時許執行業務時。欲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里○○街116 巷52號前下坡車道之自小貨車時於發動系爭車輛前,即將手煞車放下,致系爭車輛沿坡道向下滑動,撞擊當時站立於下坡處路旁準備送葬之原告,致原告馮立華受有右側鎖骨、右脛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胸第7 、8 、9 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吳雅婷受有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李秀惠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楊李錦英受有左腳蜂窩組織炎合併膿瘍之傷害;原告李秀娟受有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梁貴智於前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坡道上,本應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發動前即放下手煞車,致系爭車輛沿坡道向下滑動,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傷害。梁貴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梁貴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麟應係梁貴智之僱用人,梁貴智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述規定,黃麟應應與梁貴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⒉原告馮立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馮立華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0,042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支出,堪認必要,原告馮立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42元,自應准許。 ⑵自費醫療器材費用:原告馮立華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購買人工皮、棉花棒、紗布等醫療器材,另支出費用6,673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審交簡附民卷第16至1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9年1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752號函亦謂,因原告馮立華全身受有多處擦傷,有使用人工皮之必要,有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7 頁)。至於棉花棒、紗布乃外傷患者通常使用之醫療用品,原告馮立華受有右側鎖骨、右脛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胸第7 、8 、9 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依其傷勢,應有使用之必要。然原告馮立華提出之統一發票,部分未記載品名,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購買人工皮、棉花棒或紗布等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經核算原告馮立華提出有記載購買人工皮、棉花棒、紗布之發票(審交簡附民卷第16、17頁),金額為5,624 元,此部分請求,尚屬有理,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原告馮立華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仍需前往義大醫院門診,因而支出交通費,往返住處與義大醫院間之車資來回共500 元,10次就診交通費共計5,000 元,被告否認之。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馮立華於96年11月9 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審交簡附民卷第8 頁),足認,原告馮立華於出院後仍需前往義大醫院門診無誤。又義大醫院99年1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752號函謂,原告馮立華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少2 至3 個月,至少需休養6 個月,方能回復原從事喪葬場合樂儀隊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以原告馮立華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以觀,其出院後前往義大醫院門診,確實有不能自己駕駛交通工具,而需他人接送之必要。原告馮立華雖另自陳其係搭乘配偶駕駛之車輛前往義大醫院門診等語,然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審諸原告馮立華之傷勢及前述義大醫院函文之內容,足認原告馮立華於出院後6 個月內前往義大醫院門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馮立華於96年11月9 日出院後之6 個月內,分別於96年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21日、12月29日、97年1 月5 日、3 月1 日前往義大醫院門診,共計6 次,有病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8 至342 頁),原告馮立華主張門診超過6 次部分,難認屬必要。又原告馮立華住處至義大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42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2月22日高市計客字第111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0 頁)。原告馮立華請求來回車資500 元,未逾此一範圍,應可採認。是以,原告馮立華出院後前往義大醫院門診6 次,共計需支出交通費3,000 元,原告馮立華請求就診交通費3,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出院後之看護費:原告馮立華主張其出院後,有3 個月不能行動,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 元,3 個月有看護費用180,000 元之損失等情。據義大醫院99年1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752號函謂,原告馮立華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少2 至3 個月等語。是以,原告馮立華請求3 個月全日看護費之損失,應認有理。又義大醫院99年5 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162號函另謂:看護工目前行情約為全日班2,000 元、半日班1,000 元,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 頁)。馮立華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 元,堪認合理。馮立華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為180,000 元(2,000 × 30×3 =180,000 ),原告馮立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18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理,不應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馮立華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有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6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50,000 元,被告否認之。依義大醫院99年1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752號函謂,原告馮立華出院後,依其傷勢及出院後陸續回診之情形研判,至少需休養6 個月,方能回復原從事喪葬場合樂儀隊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據此,原告馮立華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足認有據。原告馮立華主張其於喪葬場合從事樂儀隊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馮立華之職業內容,雖不爭執,然否其每月薪資25,000元乙節,原告馮立華就此部分雖未舉證證明之,然原告馮立華確實有工作之事實,而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乃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原告馮立華亦同意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70 頁),是以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計算原告馮立華之薪資損失,應屬允當。原告馮立華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103,680 元(17,280×6 =103,680 ),核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馮立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右脛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胸第7 、8 、9 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馮立華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馮立華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足認有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馮立華係大學畢業,曾擔任國中教師,已退休,目前從事樂儀隊工作,97年度申報所得為426,188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汽車1 部及投資6 筆,財產總額4,366,200 元;被告黃麟應係高職畢業,經營葬儀社,97年度申報所得為62,199元,名下有田賦6 筆、房屋3 棟、汽車3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228,463 元、被告梁貴智係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有工作時每日日薪約1,700 元,9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斟酌原告馮立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以及休養期間等情狀,原告馮立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馮立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60,042元、②自費醫療器材費用5,624 元、③就診交通費3,000 元、④看護費180,000 元、⑤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3,680 元、⑥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502,346 元。 ⒊原告吳雅婷部分:原告吳雅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合計7,000 元,被告均聲明同意給付,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99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吳雅婷之訴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吳雅婷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李秀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秀惠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45 至248 、250 頁、審交簡附民卷第37、39、42、43頁)。經核,原告李秀惠提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合計僅有1,890 元,並非5,000 元。又其中僅有1,640 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得予准許。至於原告李秀惠另於97年3 月28日於義大醫院急診支出費用250 元(本院卷第247 頁),因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超過4 個月,且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有關,自不得准許。是以,原告李秀惠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李秀惠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有15日不能工作,其每日上午從事喪葬儀式之樂儀隊工作,15日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又每日下午於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圖及會計業務,15日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等情,並提出薪工資表為憑,然被告否認之。據義大醫院99年10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199號函稱:原告李秀惠因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肩頓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於96年10月29日至該院急診,並於同日出院返家。依原告李秀惠最後一次(96年10月30日)之回診記錄顯示,其傷口復原時間約為4 週,傷口復原期間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6 頁)。原告李秀惠自陳其每日上午從事喪葬儀式之樂儀隊工作、下午受僱於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順公司)從事製圖及會計業務等語,而此等工作尚非純屬輕便之工作。而原告李秀惠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最後就診係96年11月7 日於常玉皮膚科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審交簡附民卷第39頁)。原告李秀惠既尚於96年11月7 日仍有就診之情形,堪認其不能工作期間,係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共10日。原告李秀惠請求逾此範圍之日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核非可採。又原告李秀惠主張從事樂儀隊工作,平均每日薪資2,000 元,被告否認之,並以:從事樂儀隊工作每日實領酬勞為1,200 元等語為辯。原告李秀惠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其確實從事樂儀隊工作,故僅以被告不爭執之1,200 元範圍內認定之。又原告李秀惠受僱於總順公司從事製圖及會計業務每月薪資30,000元,業據其提出薪工資表為憑(本院卷第249 頁),則其受僱於總順公司每日薪資為1,000 元,應可認定。是以,原告李秀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日受有薪資損失2,200 元(1,200 +1,000 =2,200 ),10日不能工作,總計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2,200 ×10=22,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秀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李秀惠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李秀惠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足認有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李秀惠係高職畢業,從事喪葬儀式之樂儀隊工作、受僱於總順公司從事製圖及會計業務,97年度申報所得363,608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汽車1 部、投資5 筆,財產總額1,728,682 元;被告黃麟應係高職畢業,經營葬儀社,97年度申報所得為62,199元,名下有田賦6 筆、房屋3棟 、汽車3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228,463 元、被告梁貴智係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有工作時每日日薪約1,700 元,9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斟酌原告李秀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及休養期間等情形,原告李秀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堪認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李秀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1,640 元、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3,640元。 ⒌原告楊李錦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器材費用):原告楊李錦英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含器材費用)65,021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楊李錦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核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符,足認其確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且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自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楊李錦英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2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受有薪資損失25,000元,合計損失50,000元等情。查,常玉皮膚科診所100 年1 月7 日常玉100 字001 號函稱:原告楊李錦英因該傷勢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陸續至常玉皮膚科診所就醫共17次,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10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100 ;96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7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80;96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25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10等語,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2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409號函稱:原告楊李錦英於96年11月21日至96年11月27日於該院感染科內科住院,主訴為車禍受傷後傷口已有3 週,逐漸紅腫熱痛,位於左小腿及踝部。住院後於左小腿腫脹處抽出帶血膿液,診斷為左小腿蜂窩組織炎併膿瘍,經抗生素治療後,病情進步出院,於96年12月3 日、12月10日、12月17日於感染科門診追蹤,於住院及門診期間不能工作勞動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 頁)。據此,原告楊李錦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共1 月又19日。原告楊李錦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25,000元、每日以833 元計算,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6 、257 頁),是以,原告楊李錦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827元(25,000+833 ×19=40,827)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楊李錦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蜂窩組織炎合併膿瘍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楊李錦英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楊李錦英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足認有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楊李錦英係高職畢業,從事喪葬儀式之樂儀隊工作,97年度申報所得1,759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投資1 筆、財產總額572,057 元;被告黃麟應係高職畢業,經營葬儀社,97年度申報所得為62,199元,名下有田賦6 筆、房屋3 棟、汽車3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228,463 元、被告梁貴智係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有工作時每日日薪約1,700 元,9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斟酌原告楊李錦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以及休養期間等情狀,原告楊李錦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8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楊李錦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65,021元、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827元、③精神慰撫金12,080元,合計117,92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原告李秀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秀娟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6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37、41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原告李秀娟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就診而支出交通費5,140 元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李秀娟並未提出收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且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之病歷摘錄報告記載:原告李秀惠右膝擦傷(2 ×1 公分)、左膝擦傷(2 ×2 公分)、右下 肢擦傷(12×3 公分),不需休養即能恢復一般工作等 語,有該院100 年1 月3 日旗醫病字第0990007347號函附病歷錄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 、364 頁),原告李秀惠既無需休養即能恢復一般工作,足見其行動能力無礙,應無支出就診交通費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李秀惠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有薪資損失6,000 元,然依前述函文內容,原告李秀惠不需休養即能恢復一般工作,顯見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李秀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李秀娟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李秀娟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足認有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李秀娟係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餘,97年度申報所得244,047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汽車3 部、財產總額547,697 元;被告黃麟應係高職畢業,經營葬儀社,97年度申報所得為62,199元,名下有田賦6 筆、房屋3 棟、汽車3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228,463 元、被告梁貴智係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有工作時每日日薪約1,700 元,9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斟酌原告李秀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原告李秀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原告李秀娟請求8,000 元尚嫌過高,逾3,000 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李秀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860 元、②精神慰撫金3,000 元,合計3,8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原告馮立華502,346 元、⑵原告吳雅婷7,000 元、⑶原告李秀惠43,640元、⑷原告楊李錦英117,928 元、⑸原告李秀娟3,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馮立華、李秀惠、楊李錦英、李秀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吳雅婷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85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耿瑩 ┌────────────────────────┐ │附表:馮立華 │ ├──────┬─────────────────┤ │項目 │金額 │ ├──────┼─────────────────┤ │醫療費 │60,042元。 │ ├──────┼─────────────────┤ │自費醫療器材│6,673元。 │ │費 │ │ ├──────┼─────────────────┤ │交通費 │5,000 元。來回1 次500 元,共10次。│ ├──────┼─────────────────┤ │看護費 │180,000 元,出院後全日看護3 個月,│ │ │每日2,000 元。 │ ├──────┼─────────────────┤ │不能工作之薪│6 個月,每月25,000,總計150,000 元│ │資損失 │。 │ ├──────┼─────────────────┤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 ├──────┼─────────────────┤ │合計 │601,715元 │ └──────┴─────────────────┘ ┌──────────────┐ │附表:吳雅婷 │ ├─────┬────────┤ │項目 │金額 │ ├─────┼────────┤ │醫療費 │2,000元。 │ ├─────┼────────┤ │精神慰撫金│5,000元。 │ ├─────┼────────┤ │合計 │7,000 元。 │ └─────┴────────┘ ┌──────────────────┐ │附表:李秀惠 │ ├──────┬───────────┤ │項目 │金額 │ ├──────┼───────────┤ │醫療費 │5,000元 │ ├──────┼───────────┤ │不能工作之薪│15日,總順公司部分15,0│ │資損失 │00元、樂儀隊部分17,500│ │ │,合計32,500元。 │ ├──────┼───────────┤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 │合計 │57,500元。 │ └──────┴───────────┘ ┌────────────────────────┐ │附表:楊李錦英 │ ├───────┬────────────────┤ │項目 │金額 │ ├───────┼────────────────┤ │醫療費 │65,021元。 │ ├───────┼────────────────┤ │不能工作之薪資│2 個月,每月25,000元,合計50,000│ │損失 │元。 │ ├───────┼────────────────┤ │精神慰撫金 │12,080元。 │ ├───────┼────────────────┤ │合計 │127,101元 │ └───────┴────────────────┘ ┌───────────────┐ │附表:李秀娟 │ ├──────┬────────┤ │項目 │金額 │ ├──────┼────────┤ │醫療費 │860元。 │ ├──────┼────────┤ │車資 │5,140 元。 │ ├──────┼────────┤ │不能工作之薪│12日,6,000元。 │ │資損失 │ │ ├──────┼────────┤ │精神慰撫金 │8,000元。 │ ├──────┼────────┤ │合計 │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