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李玲玲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對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及增列為「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壹佰壹拾貳萬元及伍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3 項、第394 條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主文「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區○○路八號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所召開台榮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撤銷。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百一十二萬股,其中二十九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三十五萬股移轉登記予蔡淑枝,四萬股移轉登記予李少卿,四十四萬股移轉登記予陳清贊。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五十六萬股,其中五十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六萬股移轉登記予李少卿。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壹佰壹拾貳萬元及伍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在案,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末行補充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七點末行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第392 條第2 項,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