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送達代收人 陳品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3 項、第394 條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所為將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更正及增列為「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壹佰壹拾貳萬元及伍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係補充判決,與更正判決顯然有別。本件被告有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未予判決,係屬判決脫漏而應予補充,本院依聲請而予補充判決,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假執行金額之酌定,乃屬法院職權。又本件補充判決係針對行為不行為之假執行而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並非股權給付與否問題。且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陳稱「統一精工公司名義入股持有112 萬股,其價值等同1120萬元,而一路發公司名義入股持有56萬股,其價值亦等同560 萬元」係以股票發行時登記每股新臺幣(以下同)10元計算。惟經時空變遷,現今每股淨值與登記每股10元未必相符。況衡諸上開聲請狀內,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系爭股票市值仍為10元。故聲請人陳稱「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顯係過低,不符合比例原則,無法擔保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全部債權,而恐致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等語,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亦無誤寫誤算之更正問題,是以本件聲請顯為無理由,爰依第232 條第3 項前段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