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訴外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826 之2 、940 之5 地號等2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前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由,訴請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丙○○一節,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甲○○竟勾結其妹夫即被告以不實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但先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訴請撤銷確定,然被告又再次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惟被告所執上開不實債權憑證非僅經法院判決認定部分金額及法定利息不存在,且甲○○亦明知其對被告並無任何借貸債務存在,或已逾法定期間未予請求而罹於時效,竟怠於就此項債務不存在及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既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對甲○○取得新台幣(以下同)650 萬元債權,自得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雖提出甲○○所簽立民國92年8 月21日同意書1 份(以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甲○○先前業已放棄時效利益之證明,但依其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甲○○於簽立該份同意書時,並不知悉罹於時效之情事,主觀上亦無拋棄時效之意思,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甲○○彼此間已纏訟多年,且甲○○確有積欠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本票所示債務。況被告與甲○○彼此間債務雖已罹於時效,但甲○○前於92年8 月21日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僅表示承認對被告負債,更同意被告執行拍賣,應可認定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甲○○既已同意由被告逕就系爭土地予以聲請拍賣取償,並明確表示不行使時效抗辯,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亦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於88年11月間就甲○○所有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8年度全字第5923號裁定准許後,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以88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假扣押。又以伊與甲○○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為由,訴請甲○○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丙○○,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命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22至29頁)。 ⑵又被告先前分別以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77年8 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407150,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本票裁定;另以發票人為標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瀧仁、由甲○○及訴外人涂林金桃予以背書、發票日為84年1 月7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A0000000,以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令命在案,繼而持上述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84年度執字第1306號、第795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甲○○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因甲○○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於85年6 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以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結案。嗣後被告於91、92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36239 號、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甲○○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其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 ⑶另原告先前起訴確認被告與甲○○間就82年度票字第7503號裁定及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所憑系爭本票及支票所示100 萬元、200 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惟此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確認前開82年度票字第7503號裁定所示其中92萬4300元及其利息,與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所示其中73萬3672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2至44、49頁)。 ⑷原告前以甲○○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為由,訴請甲○○賠償650 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故原告確為甲○○之債權人無訛。 ⑸被告先前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予以執行,經原告代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⑹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同以前開債權憑證,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土地予以執行。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債務不存在及時效消滅為由,代位債務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債務不存在及時效消滅為由,代位債務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甲○○之債權人,且甲○○前遭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予以執行,期間既未見甲○○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原告既主張被告與甲○○彼此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或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代位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債權將來得以獲償之權利,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得代位甲○○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誠屬無稽。 ㈡又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先前訴請確認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憑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所示100 萬元及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票)所示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一節,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述82年度票字第7503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92萬4300元及其利息,與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票其中73萬3672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與甲○○既同為前案當事人,依法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結果所拘束,要不容原告於本件針對此節再行任意爭執,故原告猶主張甲○○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⑵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5 條、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前由甲○○於77年5 月10日所簽發,其後交予被告收執,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經本院調取82年度票字第7503號卷證核閱屬實,在未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依法應自上開發票日起算3 年至80年5 月10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被告雖於82年9 月23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82年票字第7503號裁定獲准在案,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時效已然消滅之認定。其次,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標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4年1 月7 日,並經甲○○予以背書,嗣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亦有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所附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然被告前於84年7 月11日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84年度執字第7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甲○○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於85年6 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支票雖因先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具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惟其請求權時效依法仍須自最後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5年6 月30日重行起算5 年,依此計算系爭支票所示票據債權時效屆滿日為90年6 月30日,復佐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要不得遽以法院事後重行核發債權憑證即可主張再次重行起算時效,是被告雖於91、92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甲○○之財產予以執行,嗣經本院以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但此舉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支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應自90年6 月30日起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之情事,亦堪認定。 ⑶其次,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所謂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第14 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固據被告抗辯:甲○○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24號(被告99年8 月25日答辯狀中誤載為82年度訴字第133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當庭承認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顯已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拒絕給付云云。惟觀乎甲○○在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係陳稱:乙○○係伊姊夫,又伊與乙○○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69年起至77年間伊丈夫因票據法被通緝而無法負擔家庭責任,均由乙○○及其妻幫助伊,陸陸續續拿了很多,很不好意思,才開7 張支票作為擔保,後來沒有還錢,連同利息就開了1 張100 萬元的本票換回7 張支票等語(參見該案卷第44、108 頁),內容僅在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及過程,尚難遽認甲○○此舉符合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定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核與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有間。再者,系爭本票及支票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一節,已如前述。然本件除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8頁)外,俱未有何足堪證明甲○○曾以契約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之相關事證,又系爭同意書雖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確係伊所簽立者無訛,且內容亦記載甲○○同意被告對伊所有萊子坑段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拍賣執行,惟參酌該證人亦同時證稱:被告當時向伊表示如果簽了同意書,就會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予伊,遂依被告念的內容書寫同意書,且不知道當時時效已經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顯見甲○○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際,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本票及支票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未可憑此率爾推認甲○○於系爭本票及支票時效完成後,果有簽訂契約再為承認該票據債務之事實。 ⑷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揭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是本件縱令甲○○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舉業已該當上述以契約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定要件,惟參以該同意書簽立時間為「92年8 月21日」,相距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已逾5 年,則原告復於甲○○上述拋棄時效利益後,再行主張依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予以對抗被告,繼而據此代位債務人甲○○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屬於法有據。至被告另於99年10月4 日所提出甲○○書寫之筆記1 紙(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其內容乃記載鄭玉吉(即甲○○之夫)前於93年3 月11日曾以電話告知鄭惠文(即甲○○之女),其同意曾李美榮(即被告之妻,亦為甲○○之姐)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要與本件被告與甲○○之前開票據債務關係無涉,即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