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剛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雄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郭河賓 蔡政成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河賓、蔡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郭河賓、蔡政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河賓、蔡政成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1 萬4, 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 萬4,372 元,及自98年4 月29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 萬1,360 元、133 萬1,3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維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強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兩造和解成立)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昭明為維強公司董事,維強公司因將廠地搬離高雄縣仁武鄉○○路327-28號之現址,曾昭明乃於民國97年11月間僱請被告郭河賓拆除於上址所搭建之鐵製設施,並同意以1 萬元及由郭河賓將拆除後之廢鐵販售以為工資。嗣郭河賓邀同被告蔡政成於97年11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維強公司廠房內使用乙炔切割鐵材時,過失燒毀隔鄰即同鄉○○路327-19號之原告所有廠房、暨其內外之機器、物品、庫存等(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共計受有271 萬9,858 元之損失(已折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8萬8,498 元及自維強公司受領之80萬元和解賠償後,原告仍受有133 萬1,360 元之損害,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而連帶賠償,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郭河賓2 人則以:其2 人就本件火災事故雖有過失,然火災剛發生時,其有用水去澆,但火勢反而更大,甚至用滅火器亦無法撲滅,顯見原告之工廠有一些液態原料外流,導致火勢延燒到工廠裡,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郭河賓2 人因系爭事故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確定日期:99年2 月22日),有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第2 、14頁)。 ⒉原告分別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30萬9,731 元、27萬8,758 元,共計為58萬8,489 元。 ⒊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於扣除已受領之58萬8,489 元保險理賠金後,原告仍受有213萬1,360 元之損害。 ⒋被告均同意引用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原告除有關是否僱傭關係及交付1 萬元部分外,亦同意引用。 ㈡爭執部分: 郭河賓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郭河賓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郭河賓2 人於97年11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維強公司廠房內使用乙炔切割鐵材時,過失燒毀隔鄰即同鄉○○路327-19號之原告所有廠房、暨其內外之機器、物品、庫存等,致原告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8萬8,498 元後,尚受有213 萬1, 360元之損害,郭河賓2 人因上情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簡易判決以共同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損害清單、火災毀損照片、火災保險單、理算總表、賠款接受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 至40頁、44、45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無誤,而郭河賓2 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自承有過失(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與維強公司於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中和解成立,維強公司願給付原告80萬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同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河賓二人賠償,即屬有據。 (三)至郭河賓2 人雖以火災剛發生時,被告有用水去澆,但火勢反而更大,甚至用滅火器亦無法撲滅,顯見原告之工廠有一些液態原料外流,導致火勢延燒到工廠裡,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郭河賓2 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以其於火災發生初期即採取救火措施,卻因有助燃液體於撲火時自原告廠房流出而無法撲滅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原告廠房內(含倉庫)所存放物品固包括聚丙烯等易燃物品,此經證人即系爭火災鑑識人員劉天生結證屬實(本院第126 頁),且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又火災之發生係因蔡政成切割鐵皮所造成之火花或熔珠引燃所致,亦經劉天生證述及同上鑑定報告詳載足佐(同上卷第66頁),是火災原因造成損失之發生即與原告無關。至原告損害之擴大,雖可能因其所存放之物品是否為易燃物,而異其範圍。然單純將己有易燃物品存放於己有或管領之倉庫或廠房空地上,以火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此一般環境下,該存放物品即使為易燃物,如果無外來足以引燃之火源即不致發生或擴大損害之同一結果者,此由原告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08 至110 頁),並非事故當天才存放同類物品可徵,因認該存放行為尚與損害結果不相當,而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二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郭河賓2 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不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發生,其有廠房、暨其內外之機器、物品、庫存等損失共計271 萬9,858 元之損失(已折舊),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8萬8,498 元,維強公司和解所賠償之80萬元後,仍受有133 萬1,360 元之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河賓2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河賓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郭河賓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淑華